(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简阳县人民法院(1991)简法民初字第4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女,32岁,汉族,四川省简阳县人,四川省简阳少年管教所干部,住简阳市。
诉讼代理人:彭德,简阳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阳县中医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院院长。
诉讼代理人:罗良宗,简阳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毛某,男,35岁,汉族,四川省简阳县人,四川简阳贸易发展公司经理,住该简阳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简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鲁昌建;审判员:马吉明;代理审判员:戢文初。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6年1月17日我去被告医院分娩,被告方医生在给我进行剖腹产时,,未征得我同意,即为我安上一个节育环,且事后及出院时均未告诉我,致我的小孩死后的几年里我始终不孕。为此我曾多次找被告方医生陈某1寻求治疗,陈某1均以“继续吃调经药,夫妻两地分居,不易怀孕”作答。1990年6月29日,经四川省人民医院作透视检查方知系安节育环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治疗“不孕症”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2000元。
2.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方医生在为原告施行剖腹产时,是征得原告同意(点头表示)才为其安节育环的,这一事实有“术后小结”为证。原告诉我方医生陈某1要其“继续吃调经药”亦不是事实。原告自剖腹产后4年多,从未到我妇产科就诊。我院出院证明上注有“避孕”与安环并不矛盾。我方为原告安环是对原告健康负责,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因而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简阳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986年1月17日,原告李某在其丈夫及亲友的陪护下,通过被告方医生陈某1介绍,前往被告医院分娩,陈某1为其办理了住院手续。被告方医生对原告进行了必要的检查后,决定当天为原告施行剖腹产手术。手术前,为原告采用局部麻醉。然后由被告方医生胡某、陈某1等为原告施行了剖腹产手术,顺利取出一活男婴。医生胡某见原告母子情况良好,加之又是本院医生介绍来的熟人。为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减少不必要痛苦,利于避孕,决定在术后为其安节育环。征求原告意见时,原告在手术台上有点头行为,便在原告子宫腔底部放置20号节育环一个,然后缝针关腹。当天,被告方在临床病况进步记录“术后小结”记载:“征得受术者本人同意,子宫腔底部放节育环(20号)一个,3年后或需要生育时来院取出”。九天后原告出院,被告方给原告出具的出院证明书注明:“剖宫取胎术后,休息86天,注意产褥期卫生、避孕”。但未注明安环情况,也未口头告诉原告术后安环。原告出院后第三天,其男婴因患新生儿硬皮症,经简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1989年1月至1990年6月,原告欲再生育,始终不孕,即以不孕症多方医治,均告无效。1990年6月29日,原告到华西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经过“X”光透视检查,查出子宫腔底部有节育环一个。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方赔偿其治疗“不孕症”所花费用,被告方未予赔偿。故原告以被告擅自安环,事后未予告诉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其治疗“不孕症”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经查:原告从1989年1月至1990年6月期间,治疗“不孕症”耗去医药费413.32元,车费、住宿费68.10元,因此事所在单位扣发奖金75元,岗位津贴48元,共计602.42元,其中原告所在单位报销其医药费360.52元,实际经济损失为241.90元,原告于1990年7月26日取环后怀孕。原告诉称在不孕期间曾找被告方医生陈某1寻求治疗,其答复为“吃调经药,夫妻两地分居,不易怀孕”,经查,原告所述无证可凭,故未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简阳县中医医院出院证”
2.被告提供的简阳县中医医院临床病况记录(被告方医生胡某签注的原告李某剖腹产术后小结)。
3.原告提供的华西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放射科会诊报告及X线片号6041号。
4.原告提供的四川省简阳少年管教所财务科关于李某治疗“不孕症”药费报销、病假扣发奖金证明单3张。
5.原告提供的治疗“不孕症”检验报告单18份,处方及医药费收费单据,车费、住宿费单据。
(四)判案理由
1.被告简阳县中医医院未经患者明确表示同意,即为患者行剖腹术后安放节育环,事后又未告知患者,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1)将剖腹产手术与安环合为一体完成,直接关系到原告的身体健康,应当征得原告本人明确表示同意。被告提出在剖腹手术中已征得原告点头同意。当时,原告正在接受剖腹产手术,精神处于紧张状态,身体受到局部麻醉,点头的意思并不明确,不能视为同意安环的意思表示。被告辩称,“术后小结”载明又征得原告同意,但查,该小结系被告方单方制作和保存的病历档案,不与原告见面,因此不足为凭。
(2)由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而安环,事后又未明确告知原告。因其过错而造成的原告的经济损失(如治疗不孕症的支出等),应当由被告赔偿。
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赔偿精神损失的范围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治疗“不孕症”的精神损失,不属于法定的精神损失赔偿范围。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简阳县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3年3月2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简阳县中医医院赔偿原告李某从1989年1月至1990年6月因治疗“不孕症”造成的部份经济损失241.9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9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共计240元,由简阳县中医医院负担。
宣判后,原、被告都没有上诉。
(六)解说
1.明确加害方有无过错,是确认被告赔偿损失的前提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查明被告有无过错,是处理本案的关键。首先,被告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为原告安环,是一过错。被告为原告剖腹术中安环,固然是为原告的健康着想,利于避孕,也利于计划生育,但应事先征得原告的明确意见。原告对是否安环有选择的自由,被告应当尊重本人的意愿,征求其明确意见。本案被告是否征得原告的明确同意,原告的点头是否是明确同意?不是。当时原告处于局部麻醉,剖腹产时精神状态自然与常人有区别,注意力不一定集中在手术医生的询问上,在这种情况下的点头行为,不能视为原告的明确同意,事后原告长达1年零5个月奔波医治“不孕症”就是最好的说明。同时按照手术惯例,同意手术的表达应当采用书面签字方式。本案剖腹术中安环,实际增加手术内容,虽正在接受手术的原告书面签字有困难,但可征得原告本人语言表示同意后由原告丈夫代为签字,或者由原告事后追认同意而签字,不能仅凭原告的点头视为征得明确同意。其次,被告未明确告诉原告剖腹术中安环,又是一过错。因为明确告诉,可以使原告明了自身体内有环,对由此引起的身体不适或病态反映,利于采取相应的措施或对症治疗;也利于生下的婴儿意外死亡后,采取正确措施依法再生育。同时也有利于向有关方面举证表明本人已经采取计划生育的避孕措施,得到有关方面的承认。同时有关医疗规定剖腹术中安环必须明确告诉,并且以书面的方式。被告的病历档案是否视为告诉?不能。病历档案仅是被告方单方保存的医疗资料,出院证明才是告诉患者治疗结论的书面依据。两者应当一致,但被告方保存的病历档案虽记载有剖腹术中安环,出院证明却漏记安环。其记载中剖腹术中安环的病历档案,原告从未过目,以后又从未以任何方式明确告诉原告,因此被告负有未告诉的过错。
2.明确受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是确认被告赔偿的基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因此,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是治疗“不孕症”医疗开支和误工减少的收入。由于原告系国家公职人员,治疗“不孕症”医疗费用中相当部分已由其所在单位报销,报销的部分不应纳入经济损失,故医疗开支的经济损失应限于未报销的部分。同时,原告因治疗“不孕症”的误工被其所在单位扣发了奖金和岗位津贴,其扣发的奖金收入应纳入经济损失。因此,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治疗“不孕症”的医疗费(不含原告所在单位报销部分)、车费、住宿费、扣发的奖金和岗位津贴。
3.明确被告的过错与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直接的因果联系,是确认被告赔偿的必要条件。本案原告治疗“不孕症”的经济损失,是由于被告具有未征得原告明确同意,又未明确原告剖腹术中安环等过错,造成原告因不知情而误诊误治的结果。被告的过错与原告的经济损失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因果联系,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
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缺乏法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因此赔偿公民精神损失的法定范围限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本案乃因不当安环引起的“不孕症”,不存在侵害原告上述四项权利。至于由此给原告带来的精神痛苦,是否应当由被告支付一定数额的慰抚金,目前缺乏相应的法律根据。
(屈元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59 - 86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