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简阳县人民法院(1993)行初字第0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男,43岁,汉族,四川省简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简阳县。
委托代理人:唐晓毅,简阳县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简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1,简阳县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简阳县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毛某,简阳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指导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简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学奎;审判员:陈崇兴、郑茂全。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3年3月3日,被告简阳县公安局以传播淫秽录相为由,以第35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对原告处以罚款2000元。同年3月10日,被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没收原告录相机、18英寸彩色电视机的第34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原告对此两项裁决不服,向简阳县人民法院起诉。
2.原告诉称:被告简阳县公安局1993年3月3日以第35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对我处以罚款2000元。因我的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被告所作处罚明显畸重,诉请法院予以变更。同年3月10日,被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没收我的录相机、彩色电视机各一台的第34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被告的这种重复处罚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第34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其主要事实根据是:
(1)1993年2月8日,被告在原告无任何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将其正在营业的录相机、彩色电视机扣留。其间,原告主动对其在1992年11月下旬曾非故意播放《偷试隔墙花》一事作了陈述,当发现该片为黄片时,即自觉关机,时间仅10分钟,除此以外,未再播放过类似录相。仅此轻微情节,被告仍处以2000元罚款。
(2)1993年3月4日,被告才将3月3日开出的处以罚款2000元的第35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及已执行的罚没收据送达给原告。同时,原告另缴了1100元后,才被允许取回录相机、电视机,但被告方却不开1100元收据。在原告一再要求下,才勉强开出暂收1100白纸条。对此,原告不服,于1993年3月9日,向内江市公安局申诉。至1993年4月19日,一直没有结果。
(3)1993年3月15日,被告不得已退给原告1100元,但同时又以同一事实填写“简阳县公安局第34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作出重复处罚:没收电视机和录相机。将3月15日填为3月10日。原告的电视机、录相机再次被没收。3月19日,原告向内江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至4月19日,内江市公安局未作答复。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撤销被告显失公正的第35、34号裁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3.被告辩称:原告杨某对我局作出的第35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不服,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而直接向法院起诉是不合法的。至于第34号裁决书,并未作治安处罚,而是没收财物处理,原告收到裁决书后,于1993年3月18日向内江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按照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复议期限为两个月。原告在复议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是不符合法律程序的,我局认定原告杨某传播淫秽录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其治安处罚和没收财物处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和处理适当。请法院予以维持。
(三)事实和证据
简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于1992年8月18日到石桥镇以月租金100元租用该镇江西街51号房屋经营茶馆,兼营录相。经县文化局办理了编号047号的文化茶园不售票录相放映登记手册,并办理了茶馆经营执照。1992年11月下旬,原告以每盘录相带每天5元的租金从石桥镇李某处租回《偷试隔墙花》一盘录相带于当天中午进行播放,刚播放约10分钟,听见有人在笑,并议论“好坏啊!”原告立即停止播放。当天下午5时许在另三个茶客怂恿下,再次播放了约10分钟,发现片子内容不健康,当即关机停止播放该录相带。并于次日清晨将该盘录相带退还原主,除此之外,原告从未播放过类似录相。1993年2月8日被告到石桥镇逐户清理放映淫秽录相的人员时,将原告放录相的设备扣留到城西派出所,并对原告进行讯问。原告立即主动将1992年11月下旬播放《偷试隔墙花》的情况作了如实陈述,被告即认定原告以5角的票价对外传播淫秽录相,决定罚款2000元,并将原告的彩色电视机、录相机扣留,要原告于1993年2月9日交罚款2000元。同月9日下午原告交清了2000元罚款。同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罚款2000元的第35号裁决书和罚没收据。同时,还要原告再交1100元抱回电视、录放机,因原告要求被告开出收据未果而与被告发生争执。同月6日,当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派出所出具罚没收据时,被告承办人用便笺写了一张暂收条给原告。此后,原告向县公安局领导反映了上述情况。同月15日,被告方派出所将1100元退给了原告。同时,向原告送达了简阳县公安局没收原告杨某的录放机和彩色电视机各一台的第34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原告的录放机、彩色电视机于1993年3月15日再次被没收。原告对此不服,于1993年3月18日向内江市公安局提出申诉,同年4月13日,被告与原告协商收回第34号裁决书,退还原告的彩色电视机及录放机。因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致协商未成。内江市公安局在4月19日前一直未作出裁决。于是,原告于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内江市公安局于4月28日作出维持原处理决定的(1993)字第01号复议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陈述。
2.证人证言。
3.原告提供的简阳县公安局第35、34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各一份,罚没收据2份,暂收条1份以及申诉书附本一份。
4.被告提供内江市公安局要求简阳县公安局补充证据材料通知书以及新闻出版署、公安部(1993)第1号文件(内容为关于鉴定淫秽录相带、淫秽图片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
1.原告在收到35号裁决书的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或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诉,原告3月9日向内江市公安局邮寄的申诉状中没有对35号裁决不服的字句,只要求收回1100元罚款。因而对35号裁决失去诉权(原告后来撤回对35号裁决的起诉)。
2.原告对34号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是合法的。
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是一种治安处罚而非处理,使用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是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的,因此复议亦应按此条例规定执行。原告不服该处罚裁决申请复议的期限为5日内,复议机关也应在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而上级公安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一个多月未作出复议决定。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是合法的。公安机关对没收财物的处罚明显有失公正,对事实认定缺乏依据,个别承办人表现为滥用职权,对同一事实、同一对象予以重复处罚,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五)定案结论
简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目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简阳县公安局1993年3月10日所作的第34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由被告简阳县公安局返还原告杨某的录放机、彩色电视机各1台。
2.由被告简阳县公安局按每月3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杨某的经济损失(从1993年2月8日至同年3月4日和1993年3月15日至返还原告录放设备为止)。
以上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用350元,原告杨某负担100元,被告简阳县公安局负担250元。
(六)解说
本案争论的焦点主要有三个:
首先,程序是否合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很明显,本案为治安行政案件,其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时限,应当根据上述规定执行。本案原告自1993年3月18日申请复议至4月19日已一月有余,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原告即获得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合法的。
其次,在实体处理上,争论的焦点主要是第34号裁决是“处理”还是“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条件虽然只列举了处罚分为警告、罚款、拘留3种,但并不排除其他处罚不是治安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等规定没收财物的行为,其性质仍属于治安处罚范畴。所以第34号裁决属处罚而非其他处理。
第三,第34号、35号裁决均是针对同一事实、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一性质的同一相对人的行为所作出的处罚。因而被告作出的34号裁决属重复处罚,应予撤销。由于被告的错误裁决,直接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因而要求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也是合理的。
综上所述,简阳县人民法院(1993)简行初字第08号行政判决书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刘鸣梅)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407 - 141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