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郑法经初字第4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公司国际部理赔主管。
委托代理人:郭亚平,河南省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未出庭)。
法定代表人:鲍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焦小英,审判员:李良熙、宋克。
(二)诉辩主张
1.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诉称:中国磨料磨具进出口联营公司(以下简称双磨公司)将向我公司投保的价值1.695万美元的工业钻石委托中国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敦豪广东分公司)承运至美国DOYLE 1NDVSTRIAL DI AMOND COMPANY(以下简称DOYLE公司)。1991年1月19日,该货物由郑州航空港始运。1991年1月29日,美国DOYLE公司通知发货人双磨公司货物未收到。双磨公司即向敦豪广东分公司查问。在得知该钻石于运输过程中丢失后,遂向敦豪广东分公司提出赔偿要求。敦豪广东分公司则表示,希望双磨公司先向我公司索赔,后再由敦豪广东分公司向我公司赔付。1991年10月4日,我公司赔付双磨公司1.695万美元,双磨公司将追偿权转让给我公司。我公司自1991年10月5日至1993年1月6日期间向敦豪广东分公司提出索赔请求,敦豪广东分公司无理拒绝,只同意限额赔偿。为此,我公司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请求判令敦豪广东分公司赔偿实际损失1.695万美元,利息2401美元,差旅费2534元人民币。
2.被告中国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向法院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依据《华沙公约》第二十九条规定,丧失其诉讼权利,即使我公司有责任,依据《华沙公约》第二十二条,和航空运单的规定,我方也只承担限额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审理,查明:1991年1月15日,投保人中国磨料磨具出口联营公司(以下简称双磨公司)将其发往美国DOYLE INDVSTRI AL DIAMOND COMPANY(以下简称美国DOYLE公司)的数量为1.5万克拉,价值为CIF纽约1.695万美元的工业钻石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切险,投保金额为1.8645万元。尔后,投保人双磨公司作为托运人将该批钻石委托中国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敦豪广东分公司)负责承运。敦豪广东分公司在办理航空运单时将保险金额1.8645万美元错填为18.645万美元。1991年1月19日,该钻石由郑州航空港始运。1991年1月29日,收货人美国DOYLE公司自美国致函发货人双磨公司告知货物未收到。发货人双磨公司接函后即向敦豪广东分公司查问。1991年4月10日,敦豪广东分公司函告发货人双磨公司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丢失。发货人双磨公司追问货物丢失原因并要求赔偿,敦豪广东分公司答复发货人双磨公司货物在香港机场丢失,系一职员偷窃所致,并让发货人双磨公司向河南保险公司索赔。双磨公司作为投保人向河南保险公司提出赔付,河南保险公司于1991年10月4日按照有关规定赔偿投保人双磨公司1.695万美元,投保人双磨公司将追偿权转让给河南保险公司。河南保险公司于1991年10月5日向敦豪广东分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后分别于1992年7月13日、7月16日以传真方式催问赔偿事宜,敦豪广东分公司答复尽快办理。1993年1月6日,河南保险公司派专人前往敦豪广东分公司商谈赔偿事宜,敦豪广东分公司提出限额赔偿100美元,河南保险公司不予接受,遂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敦豪广东分公司赔偿损失1.695万美元,利息2401美元及差旅费2534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河南保险公司与双磨公司的保险合同。
2.美国DOYLE公司寄函双磨公司货物丢失证明。
3.敦豪广东分公司寄函双磨公司先向河南保险公司索赔。
4.河南保险公司赔付双磨公司计算书。
5.双磨公司将权益转让给河南保险公司的转让书。
6.河南保险公司寄敦豪广东分公司要求赔付函。
7.敦豪广东分公司答复将尽快办理的函。
8.发货人双磨公司与承运人敦豪广东分公司货物运输合同即货运单。
9.双磨公司郭某、侯某证言。
(四)判案理由
敦豪广东分公司作为承运人将托运人双磨公司的货物在航空运输过程中遗失,且系敦豪广东分公司职员所窃。根据我国参加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规定,敦豪广东分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河南保险公司在取得追偿权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敦豪广东分公司以寄函、传真等方式要求赔偿,至此诉讼时效中断,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敦豪广东分公司提出按照航空运单规定限额赔偿100美元,违背《华沙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定的公约》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三目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如下:
敦豪广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南保险公司货物损失1.695万美元,赔偿利息损失自1991年10月4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美元贷款利率计算),差旅费损失人民币2534元,逾期履行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8元,工本费30元,合计4588元,全部由敦豪广东分公司承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国际航空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案。国际航空运输是指,按照契约当事人的约定,无论运输中有无间断或有无转运,其出发点与目的地系在两个缔约国的领土内,或在一个缔约国领土内而在另一个缔约国或甚至非缔约国的领土内有一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海牙议定书第一条第一项)。本案托运人双磨公司、承运人敦豪广东分公司虽为国内法人,但托运人双磨公司委托承运人敦豪广东分公司发运的货物航空运输的始运地是郑州航空港,目的地是美国,且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即托运人双磨公司的货物丢失发生在境外,因此,本案有涉外性质,应属国际航空运输纠纷。
作为具有涉外因素的国际航空运输纠纷案件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运用何国的法律调整本案纠纷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目前,在世界范围内调整国际航空运输关系的主要公约有三个:我国于1958年加入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华沙公约》),于1975年加入的《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海牙议定书》),《统一非缔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简称《瓜达拉哈拉公约》)。根据我国法律中关于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应当是调整本案当事人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法律依据,是法院审理本案纠纷的实体法。当然,这并非排除在程序方面适用我国法律的可能性。《华沙公约》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诉讼程序应根据受理法院的法律规定办理。”,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诉讼期限的计算办法根据受理法院的法律规定。”因此,我国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应当适用我国程序法规定。被告敦豪广东分公司辩称,依据《华沙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河南保险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其诉讼权利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托运人双磨公司于1991年4月10日得知货物丢失后,向被告敦豪广东分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原告河南保险公司在赔付投保人双磨公司投保范围内损失后取得代位权后亦于1991年10月5日向被告敦豪广东分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之后并多次向被告提出索赔要求,双磨公司及河南保险公司以上索赔行为均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所以,原告河南保险公司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敦豪广东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范围。原告河南保险公司诉称货物的丢失完全是在运输过程中,由于承运人敦豪广东分公司的过错所致,按照我国法律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敦豪广东分公司应对货物丢失的实际损失予以全额赔偿。被告敦豪广东分公司辩称依据航空运单限额赔偿100美元或依据《华沙公约》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担限额赔偿责任。法院经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支持原告河南保险公司的诉讼主张,依照《华沙公约》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三目的规定,判决被告敦豪广东分公司赔偿原告河南保险公司实际损失1.695万美元。理由是:托运人双磨公司与承运人敦豪广东分公司双方认可签订的航空运单,是订立契约、接受货物和承运条件的证明,此航空运单即在托运人双磨公司与承运人敦豪广东分公司之间形成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该契约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华沙公约》的规定和航空运单的条款,承运人敦豪广东分公司有义务安全、完好地将托运人的货物送达目的地。承运人应对货物在航空运输期间,即货物交由承运人保管的期间,不论货物是在航空站内、在航空器上或航空器在航空站外降落的任何地点,所发生的航空运单项目下货物的毁坏、遗失、损坏或延迟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托运人双磨公司的货物是在承运人敦豪广东分公司负责承运的航空运输期间遗失的,如判决书“发货人双磨公司货物在香港机场丢失系一职员偷窃”而此损失的产生是由于承运人敦豪广东分公司“明知会引起损失而仍漠不经心,而引起了损失”(《海牙议定书》第十三条)。所以,承运人敦豪广东分公司不能依据《海牙议定书》第十一条规定,要求限制或免除其对货物损失的责任,亦不能在航空运单上或依据该运单排除其应对货物损失所应承担的责任。这是因为,其一,承运人敦豪广东分公司在为托运人双磨公司办理航空运单时将双磨公司对该批货物保险金额1.8645万美元错填为18.645美元,此数额超过双磨公司的保险金额10倍,违背双磨公司的意愿增加保险金额,使托运人的货物承担的风险超过该批货物本身价值应承担的风险,造成对该货物更大的潜在危险。其二,承运人敦豪广东分公司的航空运单正面无特别声明价值栏,此运单条款欠缺、具有不完备性,使托运人双磨公司无法对其货物通过声明特别价值,来保护其合法权益,造成托运人一旦因该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纠纷丧失依据声明特别价值寻求保护其最大利益的可能性。其三,承运人敦豪广东分公司违背其内部规定,按一般文件类发运托运人贵重物品,对托运人货物缺乏充分足够的注意,漠不关心使其处于危险状态。正是由于承运人敦豪广东分公司以上“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漠不关心的行为”造成托运人双磨公司的货物在“香港机场丢失系一职员偷窃所致”,承运人敦豪广东分公司亦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或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所以,承运人敦豪广东分公司不能依据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免除或限制其责任。承运人敦豪广东分公司辩称依据其与托运人双磨公司的航空运单背面条款限额赔偿100美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且航空运单背面条款限额赔偿100美元与货物毁损赔偿实际损失的条款是并列,承运人敦豪广东分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限额条款只有唯一性、排他性,故该运单不能成为承运人敦豪广东分公司限制其责任的依据。综上所述,法院依据《华沙公约》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敦豪广东分公司赔偿原告货物实际损失是正确的。
(焦小英 杨伟东)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358 - 136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