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3)行初字第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陈某等505人。
诉讼代表人:杨某,女,平顶山市新华区西杨村居委会居民。
陈某,女,平顶山市新华区西杨村居委会居民。
滕某,女,平顶山市新华区西杨村居委会居民。
委托代理人:宁志建,平顶山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城市规划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严某,平顶山市城市规划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平顶山市城市规划管理处干部;王春生,平顶山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谢某,平顶山市水利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平顶山市水利局干部;王某,平顶山市水利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东旭;审判员:韩玉良、刘国立。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2年7月,平顶山市政协经济技术开发中心在平顶山市建设路南西杨村河上建筑“平顶山联谊中心”大楼一座。在该楼施工期间,平顶山市人大劳动服务公司和平顶山市政协经济技术开发中心等单位又计划在该楼南边的河面上再建八座楼。原告杨某、陈某等505人认为在河面上建楼影响防讯、泄洪,即向平顶山市城市规划管理处提出意见,要求停止施工,拆除违章建筑。平顶山市城市规划管理处没有给予答复,原告遂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征得原告同意,法院追加平顶山市水利局为共同被告。
2.原告诉称:西杨村河解放以来发生洪水四次,淹没房屋,冲垮道路,中断交通。在河面上盲目建房,一旦发生洪水灾害,将造成不堪设想的后果。我们要求被告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立即停止违章建筑的施工并作出处理,并付给已建起一座楼的工地占用费。
3.被告平顶山市城市规划管理处辩称:西杨村河上建筑“联谊中心”大楼的问题,是经过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我们依据有关规定,发放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来又有几家单位要求在西杨村河上建房,我们未予批准。并针对一些单位非法围河、打桩的行为,发出了“违法建设通知”。原告不顾这些事实,诉我处不作为是不能成立的。我们严格执行法律,并非“不作为”。
4.被告平顶山市水利局辩称:原告五百多名群众为保护河道行洪安全,对在西杨村河上建房一事提出诉讼,是对我局工作的认真监督。在此之前,我们确实没有管好市区的河道。我局作为市人民政府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缺乏水利执法意识。同时对于市区的河道管理权限过去一直不够明朗,几年来一直存在着多方管理,几家扯皮的现象。对于原告的要求,我们已经着手开展此项管理工作。
(三)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平顶山市政协经济技术开发中心在本市建设路南西杨村河上建筑“平顶山市联谊中心”大楼一座。平顶山市城市规划管理处未与市水利局协商,给其发放了规划许可证。该楼高四层,建筑面积1800平方米,于1993年6月建成。在联谊中心大楼施工的同时,平顶山人大劳动服务总公司,平顶山市政协经济技术开发中心等单位,又计划在该楼南边的河面上再建八座楼。1993年6月中旬,以上单位未经河道管理部门批准,也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许可,即拉起围墙,并在河底围坎筑堰,紧张施工。原告鉴于过去西杨村曾几次被洪水所淹的教训,认为在河面上建楼十分不妥,影响防汛泄洪。他们一方面阻止施工,一方面到城市规划管理处要求制止违章建筑的施工并作出处理。由于未得到满意的答复,遂提起诉讼。法院立案以后,正在施工的违章建筑陆续停建、拆除,联谊中心大楼则已经建成。被告平顶山市城市规划管理处不承认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认为自己是“严格执行法律,并非不作为”,其依据是该处曾于1993年7月9日向建筑单位送达了“违法建设通知”。经查,该处1993年7月7日发出的“违章建设通知”已编到43号,而同年7月9日该处给平顶山市政协经济技术开发中心、平顶山市人大劳动服务总公司送达的“违法建设通知”编号却为001号、002号,并与存根内容不一致,因此,不能证明它的真实有效性。
(四)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平顶山市西杨村河是流经市区的一条主要的防洪、排污河道。对河道的管理利用必须依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32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河道上所有新建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河道上不准建房,是一般的常识,河道的主管部门是水利行政部门,水法早有规定。平顶山市城市规划管理处明知建筑单位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而对西杨村河上的违章建筑听之任之,原告要求其制止,处理西杨村河上的违章建筑,被告一直没有给予满意的答复,没有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被告平顶山市水利局作为河道主管机关,一些单位在属于其管辖范围的西杨村河上盲目建楼,甚至抢占河道建楼,却视而不见,不加制止,原告诉其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有充分理由和根据的。
被告平顶山市城市规划管理处、平顶山市水利局作为城市规划和河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和河道上的违章建筑依法作出处理,是其法定职责。原告要求制止违章建筑并作出严肃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给其土地占用费,因河道属于国家所有,故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不予答复,不作处理,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五)定案结论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平顶山市城市规划管理处、平顶山市水利局3个月内,对平顶山市西杨村河上的违章建筑作出处理。
本案诉讼费35350元,平顶山市城市规划管理处负担25350元,平顶山市水利局负担1万元。
(六)解说
一些单位法律意识和群众观念不强,仅从本单位利益出发,盲目在平顶山市中心纵贯南北的西杨村河上建楼,不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对这种违法行为,作为主管部门的平顶山市城市规划管理处和水利局却听之任之,不主动积极地行使自己的法定职责。甚至,在原告要求其对违章建筑进行严肃处理时,仍拒不答复。在原告向法院起诉以后,被告平顶山市城市规划管理处为文过饰非,编造“违法建设通知”,并称已发给违章建筑单位,实质上不仅编号与实际不符,而且通知内容也与存根不同。对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法院作出限期履行判决是非常正确的,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保障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我们认为,法院还应就被告的行为向其上级机关提出司法建议书,要求对被告的主管领导人进行适当处理。这样,就更能起到司法监督的作用。
(韩玉良)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490 - 149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