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田某、赵某1、赵某2、赵某3
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政府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4年11月21日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1)路北房征补字第22号《关于河西里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2.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不合法,被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1、征收目的不合法。征收决定并未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具备作出征收决定的法定条件,违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条例)第8条、物权法第42条、土地管理法第58条和城市管理法6条的规定,本案项目并不是为了所谓的旧城改造,而是商业开发,而且原告所居住的房屋没有改建的必要,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房屋属于危旧房,应当进行改建。2、征收决定的程序违法。征收决定不符合相应规划要求,违背了征收补偿条例第9条的规定,另外应当征求公众意见,被告没有征求公众意见,违背了征收补偿条例第10条第2款和第11条第1款的规定,本案以旧城改造的名义征收,被告没有依法举行听证,违背了征收补偿条例11条2款的规定,被告没有进行社会风险评估,作出决定前补偿费用没有到位,没有专款专用,违背了征收补偿条例12条的规定。此外,涉案项目被征收人有1940户,依法应当经过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而且被告也没有依法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情况进行调查,违背了征收补偿条例第15条的规定,被告作出征收决定时未告知被征收人行使权力的期限,被告的征收违法。二、征收补偿方案违法,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征收补偿条例第10、11条的规定和征收补偿条例第26条的规定,本案征收补偿决定遗漏了重要的补偿方式,违背了该条的规定。三、选择的评估机构的程序违法。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征收补偿条例20条的规定,而且所谓的参加投票选定也只是极少一部分被征收人并不能代表全体被征收人,全体被征收人也没有授权任何人选定评估机构。四、评估报告违法。《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17条第2款规定,评估报告应依法送达被征收人,应当告知被征收人的救济途径。被告及征收实施部门并没有依法送达,也没有告知不服的救济途径,尤其是评估报告的送达时间晚于征收补偿决定的做出时间,由此说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还没有送达评估报告,原告还没有行使其权利。五、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程序违法。根据征收补偿条例第26条规定,评估报告是补偿协议签署的重要依据,也是征收补偿决定的重要依据,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看出提出申请时作出补偿决定时没有向原告送达,没有送达就意味着没有行使权利,此时的评估报告不能作出请求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而被告无视上述客观事实,甚至为了本案诉讼创造出在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时还没有发生的送达回证,是违法的。六、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没有正确适用征收补偿条例第21条、26条的规定,剥夺了原告选择产权调换的权利。产权调换与比例置换是完全不同的补偿方式,征收补偿方案中所对应的产权调换方式与征补条例21条是相对应的,调换不同于置换。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1)路北房征补字第22号《关于河西里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3.被告辩称:一、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之规定有权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被告所做征收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九条的规定,已经纳入唐山市路北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计划,符合唐山市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唐山市路北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二、河西里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期限是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4月30日,被告依据房屋征收部门2011年11月3日的申请,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2011)路北房征补字第22号《关于河西里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三、法律并没有赋予原告要求听证的权利,也没有规定被告在作出征收决定前组织听证,原告所诉评估程序违法问题,被告在征收决定前推选六家评估公司在征收区域进行投票,原告如果对评估报告有所怀疑 可以申请复核或申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但原告并未行使该项权利。四、征收补偿决定中按比例置换即是产权调换的方式之一,原告房屋征收后可按一定的比例选择建成后的新的住宅,在此期间向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过渡费,过渡费的标准能够满足原告在此期间租房所支付的房租,因此符合征收补偿条例产权调换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2011)路北房征补字第22号《关于河西里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且符合国家和人民利益要求,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事实和证据
路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被告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对唐山市路北区河西里区域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发布了征收补偿方案,该方案确定了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按比例置换、租赁安置住房四种补偿方式。原告田某等四人所有的路北区河西楼9楼XXX号的房屋位于该征收区域内。在征收过程中,因未能与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实施部门唐山市路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11月3日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报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11年11月8日,唐山华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唐华信估字(2011)第306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征收补偿价值总额为487782元,大写:人民币肆拾陆万贰仟陆佰陆拾贰元整。其中房地产评估现值:473360元,装修及附属物评估现值:14422元。"被告在核实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后,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于2011年11月13日作出(2011)路北房征补字第22号《关于河西里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决定书确定了货币补偿和按比例置换两种补偿方式。其中货币补偿方式中房地产价值补偿款为448240元,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为14422元。该决定书于2011年11月15日送达原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西里70号小区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2011】1号);;
2. 唐山市路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河西里(70#)小区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3.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发布河西里70号小区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2011】1号)》照片复印件一张;
4.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发布河西里70号小区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2011】1号)》的地点和位置照片;
5. 河西里(70#)小区房屋征收工作评估公司选取表;
6. 河西里(70#)小区房屋(住宅)征收工作评估公司选取说明;
7. 选取评估公司投票实况照片;
8. 评估公司选取投票情况汇总表;
9. 路北区河西里(70号)小区被征收住宅房屋房地产货币补偿价格表;
10. 房地产估价报告及送达回证;
11. 唐山市路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请求作出补偿决定的申请;
12. 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13.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四、判案理由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路北区人民政府在路北区河西里区域征收过程中,依房屋征收实施部门的申请,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委托唐山华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征收房产进行了评估,并依据该公司唐华信估字(2011)第306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但是由于该评估报告中房屋征收补偿价值总额大写金额与小写金额存在误差,该误差影响到了征收补偿决定中对房地产价值补偿数额的确定,从而对原告的权益产生了影响。另外,该区域的征收补偿方案中规定了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按比例置换、租赁安置住房四种补偿方式,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只作出了货币补偿和按比例置换两种补偿方式,剥夺了原告选择产权调换等其他方式的权利。因此对原告诉请撤销(2011)路北房征补字第22号《关于河西里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意见,本院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2011)路北房征补字第22号《关于河西里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由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六、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一是征收补偿决定与补偿方案对补偿方式的规定不一致,剥夺了被征收人择产权调换等其他方式的权利,违反了征收补偿条例第21条、26条的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21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产权调换与比例置换是完全不同的补偿方式,征收补偿方案中所对应的产权调换方式与征补条例21条是相对应的,调换不同于置换。另外,由于该评估报告中房屋征收补偿价值总额大写金额与小写金额存在误差,该误差影响到了征收补偿决定中对房地产价值补偿数额的确定,从而对原告的权益产生了影响,也是导致撤销该补偿决定的重要原因。行政机关应本着对被征收户负责的原则严格按程序依法行政,侵犯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该避免。判决后被告路北区政府不服,上诉到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撤回了上诉。
(温杰)
【裁判要旨】征收补偿决定与补偿方案对补偿方式的规定不一致,剥夺了被征收人择产权调换等其他方式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