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马某。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山区政府)。
法定代表人:艾某,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康明远、朱楠楠,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热孜万;人民陪审员:谢亚冰、孜亚克孜。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作出(2013)乌市天征[0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2.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诉称:被告向原告送达的(2013)乌市天征[0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严重违背事实,无法律依据。原告的房屋自1982年就建成,属于营业商铺,树都是七八年以上的树。[0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称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2013)乌市天征[0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用。
3.被告辩称
被告天山区政府辩称:2010年12月23日,乌鲁木齐市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了市棚改准[2010]26号“乌鲁木齐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核准书”,将天山区东大梁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批准为改造项目。2011年3月3日,乌鲁木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批复,准予改造拆迁安置项目立项。2011年10月12日,被告发布了征收决定公告。在此期间,项目组就被征收户的具体情况进行了入户调查,之后多次与被征收户谈话并记录。对于评估公司的选定也进行了入户调查,经大多人同意选定了新疆中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此项目的评估机构。经过实地评测,2013年4月9日,评估公司就原告马某的房屋征收补偿价格作出了(2013)新中地评(房地)字第东大梁AXXXXXX8号评估报告,并将评估结果送达给原告马某。在告知期内原告马某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对于征收补偿相关事宜,项目组多次与原告沟通,原告马某提出过高要求,拒不搬迁。2013年7月23日,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被告天山区政府发布公告,决定对天山区东大梁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包括原告马某的房屋在内的房屋依法进行征收。2011年3月7日,被告天山区政府发布关于天山区东大梁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公告。2011年4月21日,被告对原告房屋的数量、面积、产证情况及原告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进行入户调查。2011年5月25日,被告制作“东大梁棚户区改造湖东工作组被征收人选择评估公司一览表”,大多数被征收人在该表中选定新疆中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评估机构。2011年10月12日,新疆中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开始对原告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并于同年10月13日对原告的房屋征收进行现场勘察并对房屋及其附属物等情况制定勘察表进行详细记录,原告在该勘察表中作出签字确认。2013年4月9日,新疆中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房屋及附属物的现场勘查情况作出(2013)新中地评(房地)字第东大梁AXXXXXX8号评估报告。原告要求,被告应对其曾经3间用作商店经营的房屋按照商铺进行补偿,对新建的第二层房屋(彩钢板房)按有证房屋作出补偿。双方协商未果后,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3)乌市天政征[017]号〕。2013年8月6日,被告通过公证形式现场向原告送达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附送房地产估价报告。对此,原告不服,提出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
(1)照片;
(2)营业执照;
(3)证明;
(4)国有土地存根;
(5)平面图。
被告提供的证据:
(1)市棚该准(2010)26号项目核准书;
(2)乌发改(2011)64号立项批复;
(3)征求意见公告及张贴的照片;
(4)征求意见反馈说明;
(5)征收决定的公告;
(6)东大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附图;
(7)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区综治委[2011]第X号);
(8)合法性认定函及复函;
(9)入户调查表,被征收人和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资料;
(10)评估公司选定证明材料;
(11)被征收房屋评估报告;
(12)公证书;
(13)货币补偿资金账户;
(14)天山区工商管理局函;
(15)房屋现场勘察表;
(1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根据该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征收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具有申请复核及申请鉴定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天山区政府对原告马某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其重要依据是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直接涉及原告马某的重大利益。被告天山区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之前,应依法向原告马某送达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并给予相应的申请复核期限。在被告天山区政府对原告马某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无证据显示其就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向原告马某履行了送达及告知申请复核权利的程序,而是在送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时,一并将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送达给了原告马某,剥夺了原告马某的上述权利。原告提出,被告将评估报告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并向其送达,致使其对评估报告持有异议时不能主张相应权利,被告送达违反法定程序。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天山区政府于2013年7月23日对原告马某作出的(2013)乌市天政征[0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的评估报告,送达程序有瑕疵,剥夺了原告马某对评估报告的申请复核权利,原告认为被告送达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成立。综上,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五)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3日对原告马某作出的(2013)乌市天政征[0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六)解说
本案关键点是:被告天山区政府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马某作出的(2013)乌市天政征[0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时,一同送达了本该在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前送达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是否违反法定行政征收补偿决定程序?
笔者认为,天山区政府对马某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其重要依据是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对于拆迁马某房屋价格形成确切依据,对马某获得房屋拆迁补偿等利益产生重要影响。马某享有该评估报告的知情权,对评估报告结果存有异议时,依照行政法规享有申请重新复核的权利。依据行政法律法规,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符合法定行政程序。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使符合公平、合理性,一旦违反了程序公正的评判标准,仍然应当得到否定性评价,属于行政违法。由此,天山区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之前,未经专门的房产评估报告送达程序,而是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时才送达房产评估报告,明显违反法定行政程序,有失公正。行政程序的正当性要求构成行政程序的价值基础,也是司法审查的重要标准,要严格遵循行政程序的审查强度,体现出充分的正义含量和高度的合理性。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必须充分体现正当性要求。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则与行政程序的正当性要求在价值基础上又形成统一、互补,正当性所不断形成的某种社会公认核心价值体系被用以评价行政程序是否正当、合法、有效。
(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热孜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6 - 33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