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1994)新刑初字第8号。
复核审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1994)刑类推字第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岩霞。
被告人:王某,男,24岁,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原系民航乌鲁木齐管理局生活服务公司蓝天酒家临时工。1993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1994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恕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刚;代理审判员:刘景周、帕尔哈提。
审查法院: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鲍淑兰;审判员:肖虎、罗利君。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古建新;审判员:陈国良、乌日那。
复核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月24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时间:1994年6月30日。
复核审审结时间:1994年12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3年10月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王某将张某遗忘在民航乌鲁木齐管理局蓝天酒家的鹿皮包锁在自己的木柜,当物主和公安人员寻找向王某查问时,其否认见过此包,后公安人员从其木柜中将包搜出,包内物品总价值为12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陈敢、王恕维认为,被告人王某所实施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其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系偶犯,又未给物主造成实际损失,应减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10月1日下午6时许,北京空军司令部翻译队张某等一行16人到民航乌鲁木齐管理局生活服务公司蓝天酒家就餐。饭后离去时,翻译张某将随身携带的棕色鹿皮包遗忘在餐桌下。在前厅值班的被告人王某见餐厅无人,便将鹿皮包提进服务台,后将皮包锁进自己保管烟酒的木柜里。当物主张某返回取包时,被告人王某否认见过此包,于是张某到民航公安局报案。公安局刑警到蓝天酒家询问王某时,其仍否认见过此包。后公安侦查人员从王某保管烟酒的柜内搜出鹿皮包。包内装有美元1070元,人民币144.80元,照相机一架值3200元及计算器、钢笔、真皮夹等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483.30元,破案后,赃款赃物全部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张某的报案材料;
2.公安机关的搜查记录,公安人员搜出的物品与失主报案一致;
3.证人吴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四)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藏匿他人遗忘物品,虽经物主前往寻找、公安人员多次查询,仍拒不归还物主,其行为不是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不构成盗窃罪,但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已构成犯罪,应予惩处。考虑到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给失主造成实际损失,又系偶犯,对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可以减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三款,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王某犯侵占他人遗忘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一审宣判后,王某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抗诉。法定期限过后,依法由一审法院逐级报请审查、复核。
(六)复核审情况
该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按照类推程序审查同意后,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他人遗忘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已构成犯罪,应予惩处。一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依法适用类推正确,量刑适当,但定罪不准。据此,于1994年12月2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新市区人民法院(1994)新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中对王某的定罪部分,判定王某犯侵占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七)解说
1.关于侵占财产罪的罪名,该案与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6月17日核准的鲁某、朱某侵占他人遗忘财物类推案性质完全相同,但类推罪名却不相同,从前后罪名的变化可以看出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对此种侵占财产类型犯罪的罪名正趋向于统一,换句话说,侵占财产罪的犯罪对象可以是他人交与行为人持有保管之物、遗失物、遗忘物、漂流物、埋藏物、沉没物等,对于侵犯上述对象的犯罪统一定为侵占财产罪,而不再详细区分,分别定罪。鉴于此类犯罪行为在社会生活中屡有发生,且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笔者认为对刑法进行修改,增设侵占财产罪是非常必要的。这样一方面可以有效惩处此类犯罪的犯罪分子,另一方面可以简化诉讼程序,使案件得以迅速及时地审结。
2.关于侵占财产罪的犯罪构成,笔者认为,目前类推,或将来立法上增设侵占财产罪,应是指恶意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有:
(1)恶意占有他人财物。恶意占有是非法占有的一种,是指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占有的财产是非法的,但为了某种私利,仍然占有他人财产,主要表现为知道物主而不通知物主来领取,或将不知物主的遗失物不送交公安机关或有关单位,或埋藏物、沉没物所有人不明应归国家所有而拒不交出,或物主返回寻找,谎称不知而拒不交出等等。
(2)侵占财产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只有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关于“数额较大”的标准,笔者认为,侵占财产罪的行为人一般事先无犯罪意图,只是见财起意,大多数系偶犯,无论是社会危害性还是主观恶性均比盗窃罪小,因此,确定侵占财产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应高于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
情节严重,应指行为人占有财物后,拒不交出。经财物所有人或合法持有人(包括个人、单位、国家等)提出返还财物的要求后,仍然拒不返还或佯作不知的,才构成此罪。
(袁勤)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0 - 19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