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2002)刑字第14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甘永胜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蒋某1,男,1969年9月5日出生于浦城县,汉族,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陆斌,福建浦城翔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于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本案于2002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晓武,福建浦城翔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建忠;审判员刘通文、陈新寿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1999年9月25、26日,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蒋某1双方的家庭因有矛盾引起斗殴,均有受伤。1999年10月2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蒋某1及王某、蒋某2三人在城关商业城门口夜摊吃点心,见被告人蒋某也到该摊点吃点心,便走上前抓住蒋某的手,叫其到商业城旁的小弄,将两家的事情讲清楚,被告人说:“有事就在这里讲。”蒋某1回到自己座位后,又去抓被告人的手,此时被告人蒋某便顺手从夜摊点处拿起一把菜刀站起,蒋某1见状跑至城关分局门口附近摔了一跤,被被告人蒋某持刀追上,并将蒋某1的头部、左耳等处砍伤,并扭打在一起,后被公安干警制止。蒋某1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医疗费5894元(包括扣押2894元)。上述指控,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在庭审中,公诉人指出,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三类自诉案件中的第二类,从规定可知,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中的第二、三类罪名的案件,从维护国家、公共利益出发,可以行使公诉权。对本案提起公诉,亦不属于该解释所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退回的三大类情形之一,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开庭审理本案。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蒋某1诉称,被告人蒋某在1999年10月2日凌晨用菜刀将我砍致轻伤,并住院治疗28天,恳请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蒋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4073.5元,住院伙食补贴435元、护理费823.6元、误工费1221.2元,合计6553.3元。原告蒋某1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浦城交通运输公司证明等证据。委托代理人陆斌的意见是,本案属既可自诉亦可公诉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禁止被害人撤回自诉后公诉机关不得提起公诉。蒋某追砍蒋某1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和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说明蒋某1原撤回自诉后仍可就本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3.被告人的辨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蒋某对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时未提出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亦未提出意见。辩护人陈晓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浦城县人民检察院将蒋某故意伤害他人(轻伤)一案作为公诉案件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惩处实属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提起诉讼主体的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把刑事案件的第一审程序分为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并就公诉案件的范围、受理、审理及处理等一系列相关问题作了明确划分和严格界定。公诉与自诉之间不可等同,只能择其一,不可居其二。受害人蒋某1被蒋某殴打致轻伤一案,蒋某1依法已以自诉方式,将案件诉诸法律,要求人民法院追究蒋某的刑事责任,并获得相应经济赔偿。在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蒋某1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的庭前调解时,因未达到自己提出的经济赔偿目的,在主观臆断的情况下要求撤诉。浦城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8日,以(2000)浦刑初字第72号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并已生效。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一案不二立、一事不二审之司法原则,任何人、任何机关均无权以同一事实再行启动司法程序。故浦城县人民检察院对对本案提起公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相悖的。(2)关于被告人蒋某是否该负责的问题。受害人蒋某1提起自诉后自愿撤诉,应视为放弃了追偿权利,责任人蒋某被免除了责任。对于被免除了责任的主体,检察机关介入启动司法程序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立法本意的,且有失司法公正。(3)对受害人蒋某1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的诉讼,其行为从严格法律意义上讲是滥用诉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或驳回其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护意见的成立,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刑事裁定书、浦城县公安局暂收赔偿损失、医药费单据等证据。
(三)事实和证据
浦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9月25日及26日,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蒋某1双方的家庭因有矛盾引起斗殴,均有受伤。同年10月2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蒋某1与王某、蒋某2三人在浦城县城关商业城门口夜摊吃夜宵时,见被告人蒋某也到该摊点吃夜宵,便上前抓住蒋某的手,叫其到商业城旁的小弄,将两家的事情讲清楚,被告人说:“有事就在这里讲”。蒋某1回到自己座位后,又去抓住被告人的手,此时,被告人蒋某便顺手从夜摊点处拿起一把菜刀站起,蒋某1见状即跑,至城关分局门口附近摔了一跤,被被告人蒋某追上,将其头部、右耳等处砍伤,双方扭打在一起,后被公安干警制止。蒋某1的损伤经浦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
被害人蒋某1受伤后于当日在浦城县医院住院至同年10月30日出院,开支医疗费4073.5元。经核算其误工费为7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护理费420元,合计5708.7元。被害人蒋某1曾于2000年6月5日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又于同年9月18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浦城县院已裁定准许并已生效。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医疗费等费用3000元(另扣押有289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蒋某1的陈述、证人唐某、王某、蒋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蒋某伤害被害人蒋某1的事实,被告人蒋某亦予供认。
2.浦城县公安局(1999)浦公刑(活)检字第253号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蒋某1的伤情为轻伤。
3.浦城县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证明被害人蒋某1伤后在该院治疗,住院28天。
4.浦城县医院收费票据3份,证实被害人蒋某1在该院治疗期间,开支医疗费等4073.5元。
5.浦城县交通运输公司证明,证实被害人蒋某1在受害期间为该公司交通运输从业人员。
6.浦城县人民法院(2000)浦刑初字第72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害人蒋某1曾对被告人蒋某伤害一事提起诉讼后自愿撤诉。
7.浦城县公安局暂收经济损失、医疗费单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蒋某就伤害蒋某1已于2001年1月31日向城关分局缴交5894元,并已支付3000元给受害人蒋某。
(四)判案理由
浦城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故意伤害一案,属于既可自诉亦可公诉范围。虽由被害人蒋某1提出自诉但在其撤回起诉被准许后,并不排斥公诉机关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公诉;受害人再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亦于法有据,均应准许。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蒋某1双方的家庭因有矛盾,被告人未能正确处理,而采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还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所造成被害人蒋某1的经济损失。故对公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予以支持,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向法庭提供的浦城县医院于2002年12月18日出具的(补1999年10月30日)疾病证明书建议蒋某1出院休息治疗两周,缺乏证据效力,不予采信。蒋某1称其妻护理应按交通运输从业人员计算护理费及其父蒋昌龙代领的3000元不属于被告人已赔偿其医疗费的主张,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信。鉴于该案是因家庭矛盾引起,被告人蒋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对被害人的损失亦愿作相应赔偿,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浦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八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2.被告人蒋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5708.7元(含已付的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解说
本案被害人所受的是轻伤,属于既可自诉亦可公诉的范围。本案焦点问题是被害人在提出自诉但其自愿撤回起诉被准许后,公诉机关能否以同一事实及理由提起公诉。这就涉及告诉才处理案件与自诉案件之间区别。对于告诉才处理案件,也即纯自诉案件,不告不理。只能由被害人本人及其近亲属提出诉讼,国家机关不能提起公诉。除非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及国家利益的案件,公诉机关才可介入,提起公诉。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只有四类:即侮辱诽谤案、虐待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侵占案。而自诉案件,包括四大类:(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4)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因此,自诉案件范围远远大于告诉才处理案件范围。本案属自诉案件,不是告诉才处理案件,因此被害人既可依法提起自诉,公诉机关也可依职权依法提起公诉。
对于被害人提出自诉,但又自愿撤回起诉并被法院依法准许时,公诉机关介入提起公诉是否违背一案不二立、一事不二审的司法原则呢?笔者认为完全不违背。只有在自诉人提出自诉又自愿撤回起诉,且不是因证据不足而撤诉,在其撤诉被准许后,其再次以同一事实及理由提起自诉而被立案审理;或者是公诉机关对已被依法判决且生效的同一被告人同一犯罪事实以同一理由再次提起公诉,而被法院立案审理的案件。才违背一案不二立、一事不二审的原则。本案情况完全不同,两次提起诉讼的行为人不是同一行为人,故不违背一案不二立、一事不二审的司法原则。
综上所述,该案系轻伤案件,属于既可自诉亦可公诉的案件,虽由被害人提出自诉后又被准许撤回起诉,并不排斥公诉机关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公诉;被告人再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无违反法律规定。而且也不违背一案不二立、一事不二审的司法原则。
(缪方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32 - 5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