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2006)行初字第 1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周某,男,汉族,福建省浦城县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渝生,上海市棣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缪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某,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文平;审判员:徐燕玲、吴芝屏。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认定周某的行为属寻衅滋事行为,给予收容劳动教养1年。
2.原告诉称
被告对原告作出收容劳动教养1年的决定所认定的原告殴打民警刘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2006)沪劳委(审)字第752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对周某收容劳动教养1年的决定。
3.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没有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对认定周某犯有寻衅滋事的行为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2006)沪劳委(审)字第7525号劳动教养决定。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8月31日晚22时许,陈某等人在上海市真华路1108号秦旺阁大酒店用餐后,因陈某与酒店工作人员为消费打折的事情产生纠纷,并发展到殴打,陈某被打致伤。当周某等人得知后,乘车赶到酒店,见陈某被殴打致伤躺在地上,即向酒店人员和正在酒店执行公务的民警进行殴打,致民警刘某轻微伤。后原告周某等人被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以周某涉嫌妨碍公务进行刑事侦查,于2006年9月27日作出(2006)沪劳委(审)字第752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周某犯寻衅滋事行为收容劳动教养1年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6)沪劳委(审)字第752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2.关于对周某等九人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请示。
3.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及国内挂号函件收据,均证明所经过程序。
4.陈某1讯问笔录四份,证明陈某1不承认打架,只承认开面包车载几个人回到案发地的饭店。
5.朱某讯问笔录四份,证明朱某供认不实,只承认到案发现场。
6.朱某1讯问笔录四份。
7.周某讯问笔录四份及辨认照片、照片说明。
8.钟某讯问笔录四份及辨认照片。
9.古某讯问笔录四份及辨认照片。
10.李某1讯问笔录四份。
11.占某讯问笔录四份。
12.丁某讯问笔录及辨认照片。
13.余某的讯问笔录四份。
14.曾某的讯问笔录一份。
15.徐某讯问笔录四份及辨认照片。
16.徐某1询问笔录一份。
17.吴某询问笔录一份。
上述12人笔录(证据6至17所列)均证明2006年8月31日晚,因陈某与饭店发生纠纷,朱某1、朱某、周某、古某、陈某1等人闻讯后赶至真华路1108号秦旺阁大酒店,无故殴打正在处警的民警刘某,后被查处。
18.陈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发经过。
19.刘某询问笔录一份。
20.王某询问笔录一份。
两人笔录(证据19、20所列)均证明刘某在处理陈某等与秦旺阁饭店纠纷时无故遭到七八人殴打致伤。
21.汪某询问笔录两份。
22.袁某询问笔录两份。
23.赵某询问笔录两份。
24.王某1询问笔录一份。
25.昌某询问笔录一份。
26.张某询问笔录一份。
上述6人笔录(证据21至证据26所列)均证明警察在处理陈某等与饭店的纠纷时无故遭到他人殴打致伤。
27.工作情况及十一组辨认照片,证明为被害人和旁证提供辨认对象。
28.刘某辨认笔录一份,证明辨认出朱某2、陈某1、丁某、古某、朱某1、周某参与殴打他。
29.王某辨认笔录一份,证明辨认出朱某、占某、钟某参与了殴打民警刘某。
30.汪某辨认笔录一份,证明辨认出陈某1、占某、周某参与殴打了民警刘某。
31.张某辨认笔录一份,证明辨认出陈某1、占某、钟某参与殴打了民警刘某。
32.昌某辨认笔录一份,证明辨认出朱某、占某、钟某参与殴打了民警刘某。
33.袁某辨认笔录一份,证明辨认出古某参与殴打民警刘某。
34.徐某辨认笔录一份,证明辨认出陈某1、占某、古某参与殴打了民警刘某。
35.照片六张及说明。
36.刘某验伤通知书及鉴定书。
证据35、36均证明民警刘某被打伤势。
37.赵某验伤通知书及鉴定书,证明赵某的伤势。
38.110接登记表,证明处警的情况。
39.户籍证明,证明周某户籍情况。
经庭审质证,法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16、39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7、8、9、10、11、12、13、14、15、17、18、19、20、21、22、23、24、25、26、35、36、37、38,原告认为只能证明民警刘某被殴打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有寻衅滋事的行为。法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民警刘某被打轻微伤的经过及有丁某、朱某1的笔录指认及原告自己承认有殴打民警刘某的行为,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7、28、29、30、31、32、33、34即被害人刘某及证人辨认笔录,认为被告取证违反辨认程序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辨认笔录均违反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法院不予采信。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见到陈某被殴打致伤后,没有保持冷静的头脑去寻求合法途径解决问题,而是一时冲动采用暴力方法,去殴打他人即酒店工作人员及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刘某,且刘某被打致轻微伤,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原告是在特定地点秦旺阁大酒店,特定时间晚上22时以后,对特定的对象即酒店工作人员,特定原因,即同乡陈某被酒店工作人员殴打致伤,产生气愤殴打了酒店工作人员及民警刘某,上述客观表现反映不出原告有寻衅滋事的主观目的,即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因此,原告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故被告对原告的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提出不属寻衅滋事的行为理由成立,其所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9月27日作出的(2006)沪劳委(审)字第752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对周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审好本案的关键就是正确区分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与故意伤害行为的界线。
所谓寻衅滋事,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寻衅滋事行为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扰乱社会秩序,可能造成人身伤害和公私财产损失等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对此,并不存在分歧。但是,仅仅用这种演绎的方法,用刑法关于故意犯罪的一般性规定,来界定寻衅滋事行为的主观方面,是远远不够的。这种简单的演绎推理,对司法实践没有实际的指导意义。
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罪过(故意或者过失)以及行为的目的和动机这几种因素。寻衅滋事行为主观方面的特殊性不在于其罪过,而在于其行为目的和动机的复杂性,有的是以惹是生非来获得精神刺激,有的是用寻衅滋事开心取乐,有的是为了证明自己的“能力”和“胆量”等等。寻衅滋事的行为人的行为目的一般比较模糊,往往没有明确的行为目的,一般不是为了获得特定的物质利益或损害特定的个人。行为人的行为目的是以惹是生非来获得精神刺激,用滋生事端来开心取乐,从而填补其内心空虚;行为动机是是非颠倒、荣辱混淆的变态心理,以蔑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为“英雄”,视遵纪守法为“无能”。正如我国有学者所指出的,主观上的流氓动机与客观上的无事生非,是寻衅滋事行为的基本特征,也是本行为与相关行为的关键区别。
刑法规定了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四种寻衅滋事行为,但具体涉及四种行为方式的认定,仍不无分歧,它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有十分相似的地方,相互之间的界定仍存在诸多疑难问题,有待深入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将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规定为寻衅滋事罪的一种类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与故意伤害行为在客观方面极为相似,因而容易将这种寻衅滋事行为与故意伤害行为相混淆。在司法实践中,对殴打致人轻伤的情况下,却不宜一概以寻衅滋事行为认定。寻衅滋事行为与故意伤害行为之间除了侵犯的客体不同以外,在行为目的和行为对象上还有着明显的区别:(1)从主观目的上看,故意伤害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如果行为人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目的明确,则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行为。寻衅滋事的行为人一般没有损害特定人的身体健康的目的,被害人的伤害结果并非行为人所追求的目的,他们有的是为了逞强争霸、显威风;有的是为发泄不满情绪,报复社会;有的是为了开心取乐,寻求精神刺激。(2)从行为对象上看,构成寻衅滋事的行为人,往往是无端寻衅,打人取乐,追求刺激,或者争强好胜,显示威风,因而其侵害的对象通常是不特定的人;而故意伤害的行为人却是因一定的事由或积怨而殴打他人,因而其侵害的对象一般是特定的人。(3)正确认识随意殴打他人中的“随意”。“随意”并非无任何原因、理由,寻衅滋事行为人在实施殴打他人行为之前,也总会寻找某些理由和借口。“衅”意即嫌隙、争端,“寻衅”就是寻找理由、借口。因此,并非“事出有因”殴打他人致伤的行为都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行为,而要具体结合案件的其他情况,如行为的动机等,综合加以判定。
本院正是抓住寻衅滋事行为与故意伤害行为容易混淆的焦点,从行为的主观方面入手,结合本案原告的客观表现所反映出来的不具有寻衅滋事的主观目的的特征,依法否认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将原告周某的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行为的认定,撤销其劳动教养决定。该案上诉,中院维持原判。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彭文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2 - 9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