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2000)浦民初字第3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南民终字第31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徐某1,男,199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浦城县人。
法定代理人:林某,系徐某1之母。
原告(被上诉人):林某,女,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浦城县人,农民。
原告(被上诉人):徐某,男,194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浦城县人,教员。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女,1949年9月5日出生,汉族,浦城县人,教员。
共同诉讼代理人(一、二审):谢长华,福州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汪某,男,195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人,个体户。
被告(上诉人):浦城县医院。
法定代表人:徐某2,院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邓某,该院副院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陈燊藩,福州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王北京,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东仁;审判员:吴芝屏、占红。
二审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东波;代理审判员:黄天智、吴小兵。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6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9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四原告亲属徐某3因患病于1999年10月20日上午9时求治于被告浦城县医院,当时徐某3的精神状况尚好,行动正常,接诊医师祖某(县医院副主任医师)明知患者可能患“钩端螺旋体”病(以下简称“钩体病”)情况下,未作细致核诊,未作必要的留院观察,未对患者作常规检查,就开出80万单位的青霉素等药,嘱病人吃两天药再来看病。由于患者肌注青霉素、病毒唑,导致患者病情突变:怕冷、发抖,实系青霉素作用下的“赫氏”反应,又于当日中午12时45分返回医院,径至医院内二科求治。被告方医师苏某以青霉素过敏诊治,连续给患者注3支肾上腺素;该误诊、误治行为贻误了救治时机,导致徐某3死亡,造成患者家属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被告医院在诊护中存在医疗损害过错,应依照《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8万元,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共17.5万元。
(2)被告辩称:县医院门诊医生上午首诊过程符合治疗常规;住院医生下午对患者的抢救是尽心尽责,没有过错;患者死因是肺出血型钩端病,因果关系明确;医疗事故属于过错责任原则,县医院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浦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0日上午9时许,四原告之亲属徐某3因病在两位姐姐陪同下到被告医院门诊部看病。被告方副主任医师祖某诊后记载:畏冷、发热、双小腿酸、软、胀,体温38.8℃,结膜充血,心率每分钟116次,律齐、印象发热待查。即以一般的上感给予诊治,行肌注“青霉素80万”,病毒唑0.2处理后,开些药给徐,嘱吃两天药后再来诊治,并告知患者陪同,患者可能患“钩体病”。肌注后约50分钟,患者病情加重,出现有怕冷,发抖症状,即于当日12时45分左右在两位姐姐搀扶下,直接到被告医院内二科就诊。接诊医师苏某肌注肾上腺素,地寒味松,非那根等药物进行抢救治疗,在症状改善不明显的情况下又连续两次肌注肾上腺素,当日下午2点35分,徐某3因“钩体病”肺大出血窒息死亡。徐某3死亡后,医方补记徐某3病程记录中诊断徐患重症钩端螺旋体病(肺型),又在经病者家属签字后的病危通知单中加注肺型钩体病(重症)字样。原告林某在被告拟就的尸体检验申请表上签署:“同意医院在患者死后的死因诊断肺出血型钩端,认为不必尸检,本通知于1999年10月23日收到”的意见。1999年11月2日,浦城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本例不属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原告不服该鉴定意见,南平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为,由于缺乏尸检资料,难以判断死因,因此无法认定医疗事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居民死亡证明书。内容:徐某3于1999年10月20日下午2时35分因重症肺出血型钩体病大咯血窒息死亡。
(2)徐某3门诊病历及检验单。内容:徐某3,10月20日病情及初诊检查情况。
(3)徐某3住院病案资料:入院卡、病危通知单、病历继续单、医嘱单、体温表、护理记录单、处方单共14份。内容:医院在10月20日下午对徐某3的诊断、救治及用药情况。
(4)医疗费单据3份。
(5)福建省消协法律支持中心对徐某3家属回函。内容:有关专家对徐某3病情及医院诊治、救治过程分析。
(6)浦城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南平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分别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报告书。
(7)《诊断学》、《传染病学》、《基础护理学》、《临床学理用药手册》、《福建省病案书写规范》、《临床用药指南》、《内科临床经验选编》等医科大专院校、中专教材等医学书籍中有关“钩体病”、肾上腺素的医药知识节选复印件。
(8)尸体检验申请表。内容:患者家属同意医院在患者死后的死因诊断为肺出血型钩端,认为不必尸检。
3.一审判案理由
浦城县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患者到医院就诊,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合意行为,双方构成医疗服务法律关系;医方负有尽职尽责,保护患者在诊疗过程中人身安全等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义务。医方在诊疗过程中,由于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按照《民法通则》中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医院是专业机构,且依照行政规章的规定负有保管全部医疗档案责任,故应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医方应举证证明其对徐某3的诊疗过程无过错,否则就应承担民事责任。患者徐某3上午9时求诊于被告医院时,已诉人院前3天,田间劳动后出现病状,其病状畏冷、发热、双小腿软、胀、结膜充血是典型的“钩体病”特征,属明显易诊断出的疾病,且病情轻微;医师祖某也诊知了徐可能患“钩体病”;被告在此情况下未将徐收治住院,观察治疗,违反了治疗“钩体病”的早期发现、早期诊断、早期治疗、就地治疗原则,延误了徐治疗的最佳时机;又忽视了对大剂量青霉素注射可能会导致“钩体病”患者发生“赫氏”反应的观察,也导致了下午对徐的抢救治疗与上午的诊治脱节;在下午抢救治疗中,被告院里的医师苏某仅凭徐上午注射了青霉素,即诊断徐为青霉素过敏,在注射肾上腺素未能控制住病情的情况下,未考虑“钩体病”病人“赫氏”反应的可能,仍反复注射肾上腺素,是错诊、错治行为;由于误诊、误治,不能及时发现,有效制止患者肺出血,并采取排除积血,给患者输血等相应的措施,造成不是非死不可的患者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精神损害;被告在诉讼中未能举出证据证明患者徐某3的病情或徐某3的体质特殊,徐的死亡是难以避免的后果的事实及理由,故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浦城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浦城县医院退还给徐某1等四原告诊疗费419.60元,支付死亡补偿费49350元,被抚养人徐某1生活费35800元,丧葬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以上合计9056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本案受理费3227元,由被告浦城县医院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医院在诊疗徐某3的过程中用药全面,符合医疗常规,没有过错;浦城县、南平市两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报告均未作出该事件属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辩称:医院将易诊断的“钩体病”当成青霉素过敏病处理是治不对症;县、市两级医疗事故鉴定书不能证明上诉人无过错;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行政上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而不能作为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定案依据;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证据与一审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亲属徐某3在上诉人浦城县医院治疗过程中死亡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对徐某3的死亡负有过错,由于医疗专业的特殊性,对上诉人主观过错的证明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过错推定原则。因此,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对徐某3有诊疗过程中死亡没有过错,否则,就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缺乏尸检资料,难以判断死因,南平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无法认定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浦城县医院对徐某3死亡没有过错。另上诉人在缺乏尸检资料及病原学、血清学检查依据的情况下,即草率作出徐某3死因为肺出血型钩体病的结论,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的死因诊断而认为不必尸检,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拒绝或拖延进行尸检,死因难以判断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上诉人浦城县医院应负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上诉人浦城县医院对徐某3的死亡负民事赔偿责任。其上诉主张不负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相关民事法律法规的调整。但由于死亡补偿费已具有抚慰死者亲属精神痛苦的性质,原审法院另行判决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徐某1系由死者生前与被上诉人林某共同抚养,其生活费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林某承担一半。故原审确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减半计算。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改判:
上诉人浦城县医院赔偿给被上诉人徐某1等四人同徐某3死亡之所遭受的损失:诊疗费419.60元,死亡补偿费49350元,被抚养人(徐某1)生活费17900元,丧葬费3000元,共计70669.6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七)解说
医疗损害纠纷案件的处理,在现实中,理论界和法律实务上均存在较大争论,本案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在案件性质、医疗鉴定报告的认识、法律适用及赔偿原则上均有了一定的突破。
1.案件性质上的突破。
传统的观念认为,医疗赔偿即为医疗事故赔偿,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只有鉴定为医疗事故的,才能确定医院一方承担补偿责任。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损害不构成医疗事故补偿责任。该观点既源于法律上对于医患纠纷规定的空白,也源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将医患关系定位为行政法律关系来调整的误区。依照该观点,相当的法院在受理医疗损害赔偿案时,把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作为受理案件的前提条件,同时亦把该类案件定性为医疗事故赔偿,从而限制了相当一部分医疗争议患方起诉的权利。本案一、二审法院面对理论上、实务上的重大争论,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立场出发,以医患双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地位平等为切入点,认为患者到医院就诊,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合意行为,双方构成医疗服务法律关系(一审判案理由),双方当事人系平等民事主体,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受民事法律法规的调整(二审判案理由),从而把本案定性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依照民事案件立案审理,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利。一、二审法院的这种做法,不仅有上述现实理论上的合理性,也具有操作意义上的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如何审理医疗争议作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
1989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行)函(1989)63号《关于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指出,当事人仅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按民事案件立案受理;1990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1990)民他字第15号《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向地方开放的医疗单位发生医疗赔偿纠纷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的复函》也指出,部队医院在医治地方伤病员过程中发生医疗争议,当事人起诉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的,应按我院1989年10月10日法(行)函(1989)63号函复规定精神,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处理;1990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1990)民他字第44号对四川省高院的复函亦规定,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而以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已明确了医疗争议属民事案件,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审查受理。那种受理医疗争议案件需要医疗鉴定报告,且只有构成医疗事故才予以受理的观点显然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不符。
2.对医疗鉴定结论认识的突破。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专门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医疗争议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及构成何等级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所作的认定意见。目前理论界对医鉴结论性质存在较大争议。有“鉴定结论说”、“书证说”、“专家证言说”等,较一致的意见是,就诉讼角度而言,它是民事诉讼证据之一,属于案件事实范畴。
然而,医疗鉴定结论又是《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所规定的专门机构,依照该办法规定的程序、标准、等级制作的权威性意见,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是相关责任人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基于该现实情况,有些法院在处理医疗争议时将是否有鉴定结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作为医方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使众多受到侵害的患者得不到司法救济和民事赔偿。
其实,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既然是事实范畴,法官就应当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查。《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亦规定,“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一、二审法院,坚持“司法审查”原则,把医疗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之一,放到本案众多证据材料中去审查、判断,以“客观性”、“真实性”为基准决定是否采信,还“医鉴报告”证据之本来面目,突破了非因鉴定认定构成医疗事故则不予赔偿的惯例,对医疗争议的审理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3.法律适用及赔偿原则的突破。
目前,专门处理医疗争议的规范仅有国务院颁发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各省、直辖市政府颁发的《实施细则》,由于该类规范是专门为处理医疗事故而制定的,且侧重于调整医疗事故的构成、调查认定、处理及补偿等行政法律关系,故其在内容方面无法涵盖所有医疗争议的类型;其规定上也未能包揽所有医疗损害纠纷;该类规范采用的限额补偿原则也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等价赔偿原则相冲突。鉴于此,1992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92)民他字第13号《关于李斯荣诉天津市第二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事故赔偿一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认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天津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是处理医疗事故赔偿案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因此,你院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实施细则》的规定,根据该案具体情况,妥善处理。这一复函,对《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与《民法通则》在适用上的冲突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即在处理民事赔偿时,可以也应当依照《民法通则》中关于侵害人身健康权、生命权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一、二审法院定案时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并按《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等价原则,判决被告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最高限额以上进行赔偿,是合理、合法的。
本案的审结,对医疗过失致人损害民事责任承担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实务性探索,对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推进我国侵权法建设有较好的实践意义。由于目前存在对医、患关系、医疗关系法律性质认识的分歧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等理论和立法上的问题,使各法官在处理该类案件时表现出相当大的差异。近年来,报端披露的该类案例的处理结果相去甚远,就是这种原因造成的,这种现象既不利于法制的统一实施,也不利于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保护。故在司法实务中,广大医务工作者、法律工作者都呼唤着《医疗法》能尽快出台。
(罗东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7 - 39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