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2003)通刑初字第79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通中刑一终字第5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志华。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女,1955年4月27日出生,江苏省通州市人,汉族,农民。2002年7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释放,2003年1月3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秦锡新,南通万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海清;人民陪审员:袁惠萍、蔡雅贤。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程金华;审判员:王锡明;代理审判员:臧建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4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6月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陈某因怀疑陈某1与自己丈夫有染且嘲笑其不能生育,对陈怀恨在心,2002年7月9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半瓶毒鼠强窜至陈某1家,将鼠药倒进被害人家中盛有米饭的淘箩中。经江苏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陈某患偏执性人格,作案时有限制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施某、陈某2、曹某等人证言,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江苏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书。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辩称:自己仅将鼠药倒在饭上面而未搅拌进饭里,只是为了吓唬一下被害人,没有杀人的故意。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应以南通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准,被告人无刑事责任能力。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因早年所生子女夭折,至今未能再次生育,自认为经常受到同组村民陈某1在邻居面前的嘲笑,且又怀疑陈某1与其丈夫施某有染,即对陈某1怀恨在心。2002年7月9日晚,被告人陈某到厂里为丈夫送饭时,看见了与丈夫同厂的陈某1,以为陈某1对其冷笑,顿生用鼠药毒死陈某1的念头。当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戴着手套、脚穿解放鞋,乘陈某1在厂里上夜班,携带半瓶鼠药到陈某1家,先拔掉陈某1家田里的十几根冬瓜藤,尔后通过陈家厨房窗户,戴着手套将半瓶鼠药倒进陈某1放在紧靠窗户的灶台上的盛有米饭的淘萝中。作案后,被告人陈某将鼠药瓶扔在河边芦苇丛中。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被告人陈某倒在陈某1家米饭上的鼠药为毒鼠强。经江苏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陈某患偏执性人格,作案时有限制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2002年7月9日晚,其上夜班回家,发现放在灶台盛米饭的淘萝被人动过,且饭上有一层淡黄色粉末,产生怀疑并报案的事实。
2.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与其早年生育一子,后夭折,被告人至今未能再生育;被告人与陈某1不和,又因其欲与陈某1发展不正当关系,被告人对陈某1更加怀恨的事实。
3.陈某2、曹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次日早晨,陈某1拿着盛饭的淘萝给他们看,饭上有一层淡黄色粉末。
4.通州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勘查照片、提取笔录及通公刑痕(2002)第18号物证鉴定书,证实陈某1家外围发现的一枚较为完整的嫌疑鞋印系被告人陈某所留。
5.通州市公安局提取笔录及南通市公安局通公化鉴(2002)第183号物证鉴定书,证实通州市公安局根据被告人提供的线索提取到的投毒使用的空瓶子与被害人家米饭上提取可疑粉末中均含有毒鼠强成分。
6.江苏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被告人陈某患偏执性人格,作案时有限制责任能力。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采用投放毒药的手段意图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提出的只是为了吓唬被害人而非为了杀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于深夜戴手套趁被害人家中无人之机,将剧毒鼠药洒在饭上,足以证明被告人有杀人的故意;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应以南通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准的辩护意见,本院注意到,2002年8月8日南通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人鉴定结论为无责任能力,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实施犯罪过程中步骤清晰,乘被害人不在家时作案,知鼠药具有毒性故投毒时戴着手套,后为防止被害人发觉,将灶台上被移动的物品移回原位,作案后,又为企图毁灭罪证将空药瓶丢弃于芦苇丛中,据此,可认定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有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故本院采信江苏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陈某作案时具有限制责任能力且属犯罪未遂,有法定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也属刑法分则所规定该罪“情节较轻”的量刑情节。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送达后,被告人陈某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1)投毒只是为了吓唬陈某1,使其不再与自己丈夫来往,没有杀人的故意。(2)上诉人经南通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无责任能力,上诉人不负刑事责任,江苏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是在上诉人经长期治疗病情好转情况下作出,故不应采信,请求二审法院再次组织鉴定。(3)自己现感到后悔,请求二审从宽处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陈某采用投放毒药的手段意图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陈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作案时具有限制责任能力,可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量刑恰当,审理程序合法。
对于上诉人陈某上诉称,投毒只是为了吓唬陈某1,使其不再与自己丈夫来往,没有杀人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为泄私愤,竟乘人不备,将剧毒鼠药毒鼠强洒在被害人所食用的米饭上,其行为足以威胁到被害人的生命安全,因被害人的及时发现,才未造成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上诉人陈某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持放任的态度,其主观故意显已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特征,故其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陈某上诉称,案发后,上诉人经南通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无责任能力,上诉人应不负刑事责任,江苏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是在上诉人经长期治疗且病情好转的情况下作出,故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因自己不能生育,特别是在手术切除子宫后,觉得被害人陈某1经常对其嘲笑,并同其他工人一起议论、讥笑自己没有小孩生、没有子宫。这些情况反映上诉人陈某作案时有精神障碍,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受到相当减弱,其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有特定的病理原因和现实原因。此外,从案件事实上看,上诉人陈某为实施对陈某1的报复,有意识地选择剧毒鼠药为作案工具,并戴上手套以自我保护,选择在被害人不在家、且不易被人发现的晚上为作案时间段,为实现犯罪目的,将灶台上被动过的物品移回原位,作案后,丢弃药瓶等物企图毁灭罪证,归案后,在侦查阶段曾极力否认自己有犯罪行为,企图逃避法律的制裁,后表示“如果陈某1吃死了,我只好一命抵一命”及“现在感到后悔了”、“希望从宽处理”。这些又说明了上诉人陈某作案时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也是有一定认识,并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据此,一审法院在认真审查、分析、比较两份鉴定结论的基础上,认为江苏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关于上诉人“陈某患偏执性人格,作案时有限制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相对比较合理且与实际情况比较吻合,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印证,可以获得一致性解释,决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江苏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在对获取的调查资料进行了充分全面的论证分析后,作出的鉴定结论,其依据的材料是全面、丰富、客观的,上诉人陈某认为不应采信江苏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其请求二审法院再次组织鉴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陈某请求二审法院从宽处罚的上诉请求,经查,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上诉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情节、手段、后果、刑事责任能力及悔罪表现等方面,所作出的判决刑期在法定刑幅度之内,且已充分注意到上诉人陈某所具有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并在一审量刑中已予体现。现上诉人再次要求从轻处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系一起普通的故意杀人(未遂)刑事案件,案发后,侦查机关在对陈某的讯问过程中,发现陈的精神异常,外围调查材料反映陈的祖父生前亦患有“痴呆症”,遂于2002年7月26日委托南通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对陈某作精神病司法鉴定,该鉴定委员会于同年8月8日作出的鉴定结果为:“1.陈某患偏执性精神病;2.无责任能力;3.建议系统治疗。”依照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陈某于当日被释放。案件被害人对鉴定结果不服,侦查机关遂于2002年8月21日又委托江苏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对陈某作二次鉴定。2002年11月11日,鉴定机关得出的二次鉴定结论为:“陈某患偏执性人格,作案时有限制责任能力。”11月12日,检察机关以陈某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对其作出逮捕决定。公诉机关依照第二次鉴定结论对陈提起故意杀人罪的刑事指控,陈某辩护人则在庭上要求法庭采信第一次的鉴定结论,即陈某无责任能力,不承担刑事责任。控辩双方就陈某是否有责任能力、法庭应采信哪一份鉴定结论上展开了激烈的辩论。面对两个有权部门出具的两份不同结论的司法鉴定,法庭在查明事实与证据的基础上,最终采信了第二次的鉴定结果,即认定陈某作案时有限制责任能力,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在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结论互相矛盾时,法院应如何进行审查采信?
刑法理论关于精神病人一般分为三类:一是心神丧失(完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二是精神耗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但尚未完全丧失),三是间歇性精神病人。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心神丧失病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精神耗弱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间歇性精神病人精神正常时犯罪,应负刑事责任。正因为刑法对三类精神病人分别适用不同的刑事责任原则,精神疾病问题直接关系着行为人的罪与非罪及刑期的长短,所以一直是刑事诉讼法学界关注的焦点。而当司法机关对行为人的精神责任状态难以确认时,往往通过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来获取答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关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可见,鉴定结论是对案件中涉及的某些专业性技术性问题所作出的回答。精神疾病鉴定是司法鉴定的一种,一般由指定或聘请的此方面的专家来进行,但由于鉴定所涉及的是行为人抽象动态的精神领域,所以鉴定的复杂性、受各因素干扰性等也非常大,鉴定结论可能不尽科学与正确。对不同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如何正确审查并予以采信?笔者认为应坚持以下四点原则:(1)依法鉴定;(2)当庭质证;(3)全面审查;(4)合理采信。依法鉴定指精神疾病的鉴定必须依法进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必须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所出具的鉴定结论都被排除在合法证据之外;当庭质证要求作为法定诉讼证据之一的精神鉴定结论,必须同其他证据一样,要经过法庭的当庭质证,通过充分的交叉质证,才能作为证据予以取舍;全面审查是指鉴定结论要与全案的其他相关证据综合、整体审查,主要包括鉴定人资格、鉴定材料、鉴定过程、鉴定依据、鉴定结果等与全案其他证据的一致性等内容进行审查;在此基础上,找出能够相互印证、排除矛盾、合理排他性的惟一鉴定结论。
就本案而言,负责二审上诉的人民法院首先认真审查了两份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鉴定材料,阅读、分析有关当事人、陈某邻居的证言材料,走访、询问有关当事人、邻居,向陈某家属、亲戚了解其生活情况与家族病史情况,请参与鉴定的精神病专家解释鉴定中的有关问题,向公安、检察办案人员了解陈某在侦查、起诉阶段的情况,向看守所了解陈某在羁押期间的情况,对陈某进行讯问与观察,最后对所获取的资料进行充分全面的论证分析。二审审判人员认为,陈某因自己不能生育,特别是在手术切除子宫后,更是觉得陈某1经常对其嘲笑,觉得陈某1经常同其他工人议论、讥笑自己。这些情况反映了陈某作案时有精神障碍,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受到相当减弱,其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有特定的病理原因和现实原因。同时,陈某为实施报复,有意识地选择剧毒鼠药为作案工具,戴上手套以加强自我保护,选择晚上被害人不在家的作案时间段,将灶台上被动过的物品移回原位,作案后,丢弃药瓶等以毁灭罪证,归案后,曾极力掩饰否认自己有犯罪行为,意在逃避法律制裁,后才讲“如果陈某1吃死了,我只好一命抵一命”、“现在感到后悔了,希望从宽处理”,又说明陈某作案时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也是有一定认识,并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据此,二审法院在认真审查、分析、比较两份鉴定结论的基础上,认为江苏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在对获取的调查资料进行了充分全面的论证分析后,作出的鉴定结论,其依据的材料是全面、丰富、客观的,其关于“陈某作案时有限制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相对比较合理且与实际情况比较吻合,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印证,可以获得一致性解释,遂决定予以采信,并终审裁定维持了一审判决。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金华 顾晓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15 - 51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