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1217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赵某,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马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赵某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卜祥熙,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龚某1,男,汉族,住址同上,系龚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龚某。
被告:汪某,女,汉族,住址同上,龚某之母、龚某1之妻。
委托代理人:龚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陈晓东。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赵某、马某诉称
我们的女儿赵某1与被告龚某于2008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他们一直在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与龚某的父母龚某1、汪某共同生活。2008年9月18日凌晨,龚某与赵某1在房屋内发生争吵,后赵某1从1408室坠楼而死。夫妻之间有互相忠实、互相扶助的义务,在争吵过程中,龚某应注意到赵某1的行为,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后果,但龚某未尽到注意义务,任凭后果发生,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的忠实、互相扶助义务。龚某1、汪某的居室与龚某、赵某1的房屋相邻,对于争吵没有制止,也负有责任。三被告的不作为对赵某1死亡有一定关系,给二原告造成了极大精神痛苦,因此,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5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
2.被告龚某、龚某1、汪某辩称
2008年9月时,龚某系东来顺集团北苑饭店员工,因工作需要,龚某那时经常加班,但每次加班,龚某均事先通知家人。2008年9月17日晚,龚某又加班,晚上十点半左右才回到家中。9月18日凌晨零点左右,龚某准备休息时,赵某1抱怨龚某工作时间太长,没有陪她。龚某进行辩解。二人发生争吵。后龚某在床上面向墙壁哭泣,赵某1离床。龚某哭了一阵,回头一看,发现赵某1不见了踪影,但房屋的推拉窗已被推开。龚某跑到隔壁房间唤醒龚某1、汪某,下楼发现赵某1已坠楼死亡。我们遂告知住在同楼的二原告,二原告遂报警。经公安机关调查认为,赵某1因高坠颅脑损伤死亡,排除了刑事责任。龚某与赵某1争吵后面向墙壁哭泣,二人的争吵并不十分激烈,赵某1亦未有关于自杀的明示或暗示性的语言,故其轻生行为,龚某无从知晓,无法预见,因此,不能承担赔偿责任。龚某1、汪某居住于龚某、赵某1的隔壁房屋,当时已入睡,不知二人争吵情况,赵某1轻生时亦不在场,因此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二原告及其女赵某1居住于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113楼908室,三被告居住于同楼的1408室。赵某1与龚某于2008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与龚某1、汪某共同居住于1408室。该房屋为二室一厅,总使用面积为53平方米,其中大间卧室由龚某1、汪某居住,小间卧室由龚某、赵某1居住,两个卧室相邻。
当时龚某在东来顺集团北苑饭庄工作,因工作原因常常晚归。2008年9月17日,龚某晚10时30分回到家中。9月18日零时左右,准备入睡的龚某因赵某1抱怨其经常晚归,不能顾及家庭、妻子,遂与赵某1发生争吵。争吵中,赵某1称龚某总加班,回不了家,现在夫妻二人又与龚某父母住在一起,不能买房自行居住,总这样下去,还不如自己跳楼。此言并未引起龚某的注意。凌晨1时30分许,龚某发现赵某1已不在室内,此前室内关闭着的宽约40厘米~50厘米的推拉纱窗被推开,龚某遂到隔壁唤醒龚某1、汪某,三人下楼发现了坠楼死亡的赵某1。三人立即告知了二原告,赵某遂报警。经公安机关委托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1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公安机关排除了刑事案件嫌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龚某和赵某1的结婚证。
2.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的死亡证明书。
3.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的尸体检验报告书。
4.北京市朝阳区东风地区石佛营南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
5.赵某1死亡后,赵某与龚某等人的谈话录音。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1的坠楼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排除了刑事案件的嫌疑,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系自杀,且龚某于2008年9月18日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承认赵某1扬言“跳楼”一节,故认定赵某1系自杀身亡。
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做到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里的夫妻之间的忠实,家庭成员之间的互相帮助,除了情感方面的忠实和经济方面的帮助外,亦不应排除危急时刻力所能及的救助。
本案龚某、赵某1所居卧室大不过10平方米,除双人床和其他家具外,空间所剩无几,从事发当天现场照片看,赵某1跳楼须先通过该卧室所剩狭窄空间至窗台前,踏上窗台前的板凳,再凳上窗台,推开纱窗,探身钻过宽不过40厘米~50厘米的窗口,加之赵某1体胖,完成上述一系列动作不可能没有动静,也非瞬间能够完成,特别是赵说出“总这样下去,不如跳楼”之类的警示性语言,即使如其夫龚某所言,当时其正卧床面壁而泣,以上赵某1的言行亦应引起龚某的注意甚至警觉,以致及时采取行动制止赵某1的轻生行为,然而龚某并未如此,故其未尽到婚姻法定、理所当然和力所能及的帮助义务,因此存在过错,这种过错与赵某1死亡又有一定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中年丧女,将来的扶养来源丧失,天伦之乐不再享有,遭受经济打击和精神痛苦,故主张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唯数额偏高,与龚某责任程度不符,法院根据案情予以酌减。需要指出的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赵某1,应当珍惜生命,努力生活,不因挫折而自弃,不因失意而轻生。面对生活中的不顺意,赵某1与其夫龚某争吵后随意轻生,不可讳言,其自身亦负有相应责任。
龚某1、汪某事发时在隔壁卧室休息,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该二人知晓当时现场的情况,因此,二原告要求龚某1、汪某亦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赵某、马某死亡赔偿金8万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
2.驳回原告赵某、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150元,由原告赵某、马某负担1 000元(已交纳),由被告龚某负担1 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六)解说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夫妻之间在紧急情况下,有无力所能及的救助义务。
夫妻人身关系即夫妻在人身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又称为配偶权。目前理论界虽然对配偶权的具体内容认识尚不完全一致,但能够达成共识的主要包括姓名权、同居义务、住所决定权、忠实义务、选择职业的自由权、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与义务、代理权、扶助义务等。其中扶助义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基于身份关系要求对方协作、帮助、救助的权利,即另一方承担协作、帮助、救助的义务。
我国婚姻法虽未明文规定配偶权,但配偶权的具体内容却散见于婚姻法的各条款之中。《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该条文中实际上包含了配偶权中的扶助义务。这里的互相帮助虽然指的是家庭成员之间的扶助,但家庭成员中当然应当包括夫妻。基于夫妻间的特定身份关系,夫妻间的扶助不仅应包括经济上的扶助、感情上的支持,还应包括紧急时刻力所能及的救助。需要强调的是,紧急情况下的救助,应以配偶一方力所能及为条件,如果是力所不能及,则不能要求配偶一方必须为之。
本案龚某在赵某1扬言自杀的情况下,轻信这种结果不会发生,赵某1从下床到攀上窗台,推开窗到探身跳楼,有一个过程,加之室内狭小、凌乱,不可能没有动静。在这种情况下,龚某完全有时间、有能力采取阻拦行为,制止赵某1跳楼,然而龚某未能采取这种力所能及的救助行为,这与赵某1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龚某没有尽到夫妻间的扶助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然,赵某1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珍惜生命,轻生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故应减轻龚某的赔偿责任。事发时,龚某1、汪某在隔壁休息,没有证据证明他们知道当时现场情况,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结合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夫妻之间在紧急情况下,有力所能及的救助义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陈晓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8 - 34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