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4181号判决书。
裁定书字号:(2014)朝民初字第04181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女,1981年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管健,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某,男,1980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管健,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妇儿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朝阳区妇儿医院医患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嫚,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陈晓东。
(二)诉辩主张
1.原告王某、欧某诉称: 2012年5月31日,王某因怀孕10周在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妇儿医院(以下简称妇儿医院)建档定期产前检查。同年12月17日,王某在该院分娩一女婴,取名欧某2。欧某2出生后42天查体发现心脏杂音,经心脏彩超提示先天性心脏病,法洛氏四联症。2013年9月16日,欧某2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以下简称安贞医院)检查确诊为先天性心脏病、法洛氏四联症、心功能II级。2013年9月26日,欧某2在安贞医院行法洛四联症矫治,动脉导管结扎术。我们认为,正是由于妇儿医院对王某的产前检查不负责任,在王某唐氏筛查提示高危,且B超检查连续提示胎儿心脏异常的情况下,仍告知孕妇胎儿正常,致使缺陷儿的不当出生,侵犯了我们的知情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给我们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物质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妇儿医院返还王某产前检查费及生产费用共计11 222.87元,另赔偿我们为欧某2治疗法洛氏四联症所发生的医疗费 51 516.54元,护理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408元、辅助器具费2980元、复印费135元,并赔偿我们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2.被告妇儿医院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我院对王某的产前检查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王某在2012年6月11日因孕11+2周在我院产前门诊建册,7月13日,其孕15+周行唐氏筛查21-3体高危,转市妇产医院。同年8月14日,其在市妇产医院行羊水穿刺染色体未见异常。2012年9月10日,王某行筛查畸形检查,超声提示:四腔心可见,心脏其他切片显示不清,建议复查胎儿心脏。在此报告中,我院对王某告知需要复查胎儿心脏,但王某未遵医嘱做相应检查,在过了最佳筛查期后,王某于2012年10月11日(28周)及2012年11月1日(30周)进行了常规超声检查,而非系统超声检查,超声报告中也提到胎儿心脏显示不满意。2012年12月16日,王某孕37+6周胎膜早破急诊入我院,17日分娩在我院分娩一女婴,20日出院。故此,我院对王某的产前筛查符合相关规范,不存在过错。另外,产前筛查并不能够保证所有的畸形都能检出,受医学发展水平影响,即使医院完全履行了相关诊疗义务,仍不能保证产前完全检出法四先心病,欧某2所患的法洛氏四联症的先天性心脏病并非致死性畸形,即使在产前筛查出来,也不能因此剥夺患儿生存的权利。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欧某、王某系夫妻。2012年5月30日,王某因孕在被告妇儿医院进行检查。之后,王某在妇儿医院建档行产前检查。2012年12月17日,王某在妇儿医院娩出一女婴,取名欧某2。欧某2出生后经查体发现心脏杂音,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法洛氏四联症。后,经安贞医院确诊。2013年9月16日,欧某2在安贞医院住院治疗先天性心脏病,法洛氏四联症,并于同日出院。2013年9月23日,欧某2再次入住安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法洛氏四联症、心功能II级。2013年9月26日,欧某2在安贞医院行法洛氏四联症矫治,动脉导管结扎术。2013年10月8日,欧某2出院。
法院受理此案后,欧某2曾与原告欧某、王某作为共同原告向被告妇儿医院主张权利。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带有先天缺陷的新生儿出生引发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由于新生儿的先天缺陷并非医疗机构造成,医疗机构如有过错,也只是未及时查出新生儿的缺陷,影响其父母的知情权、选择权,以致可能造成其抚养缺陷儿比抚养正常儿多支出费用的相关损害。故,此类案件的权利主体并非新生儿本人,而应为新生儿父母。据此,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欧某2的起诉。该裁定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各方均未上诉。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二原告申请,商各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天平鉴定中心)就以下事项进行司法鉴定:1、妇儿医院对王某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与欧某2的缺陷出生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即对二原告的知情权及优生优育选择权是否造成影响)及责任程度。2、欧某2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及后续治疗期限。
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作出北天司鉴[2014]临鉴字第0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北京市朝阳区妇儿医院对被鉴定人王某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系轻微责任程度。被鉴定人欧某2法洛氏四联症矫治和动脉导管结扎术后,出院后还需复查,对症治疗,期限不能估计。"
二原告认可上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但认为天平鉴定中心认定的妇儿医院承担的过错责任过低,妇儿医院应至少承担70%以上的责任。被告妇儿医院也认可上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请求法院按照10%以下的责任比例考虑妇儿医院的责任。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出庭及重新鉴定。
诉讼期间,二原告还提交了医疗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以证明其物质损失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民事裁定书;
2.鉴定意见书;
3.诊断证明书;
4.欧某2的出生医学证明;
5.王某在妇儿医院的住院病历;
6.欧某2在安贞医院的住院病历;
7.发票。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患者享有医疗知情权和选择权,医疗机构负有如实向患者或其家属告知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的义务,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使患者未能行使选择权,以致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经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妇儿医院2012年10月11日和2012年11月1日对王某的B超检查在发现胎儿异常情况下,没有向孕妇及家属告知胎儿可能出现的后果,也未提出转院进一步排除胎儿心脏疾病的处理意见,并据此认定妇儿医院对王某的诊疗过程存在医疗过失,与欧某2的缺陷出生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责任程度为轻微。二原告虽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未提出有效证据反驳,故此,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认定妇儿医院侵犯了二原告的知情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酌定妇儿医院按照15%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缺陷儿出生所致的其父母的损失,实际上是其父母抚养缺陷儿比抚养正常儿所多支出的费用。二原告为欧某2治疗先天性心脏病支出的医疗费以及与治疗该疾病而产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均属该类费用。妇儿医院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王某产前检查及生产费用,如果王某事先了解胎儿的缺陷情况,可能会基于优生优育,作出中止妊娠的选择。如此,二原告也不必发生之后的产检及生产费用。但本院考虑妇儿医院对王某的诊疗过程存在过失,对二原告知情权及优生优育选择权负有轻微责任,王某的产前检查及生产费用的总额共计 11 220.25元,由被告妇儿医院按照15%的责任比例予以退赔。
关于复印费,二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复印费135元,由被告妇儿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二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妇儿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欧某医疗费四千九百五十一元、护理费八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一十三元、交通费六十一元、辅助器具费四百四十七元、复印费一百三十五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
二、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妇儿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王某、欧某退赔王某产检费用及生产费用共计一千六百八十三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司法鉴定费12 000元,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妇儿医院负担(已由原告王某、欧某预交,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妇儿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某、欧某)。
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原告王某、欧某负担1684元(已交纳1569元,余款1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妇儿医院负担1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是缺陷儿"不当出生"的赔偿权利人及民事赔偿范围。
缺陷儿是指婴儿出生前发生的身体结构、功能或代谢异常。通常包括先天畸形、染色体异常、遗传代谢性疾病、功能异常如盲、聋和智力障碍等。缺陷儿不当出生,是指孕有先天缺陷胎儿的父母,因医疗机构的过错影响其优生优育的选择权,导致缺陷胎儿出生,父母以医疗机构对该缺陷胎儿的不当出生负有过错为由,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纠纷。
近年来,缺陷出生频发。2012年9月,卫生部公布的《中国出生缺陷防治报告》显示,我国出生缺陷总发生率约为5.6%,以全国年出生数1600万计算,每年新增出生缺陷约90万例。众所周知,缺陷儿所致的原因可能是遗传因素,也可能是环境因素,或者遗传与环境因素的复杂结合。从伦理上讲,缺陷儿的生命价值与健康儿同等珍贵,但客观现实也反映,缺陷儿出生后通常会给其所在家庭带来巨大的精神压力和经济负担。所以,从权利角度上看,父母享有医疗知情权和优生优育的选择权。
(一)关于缺陷儿"不当出生"的赔偿权利人问题。
这类案件的赔偿权利人到底是谁?实践中,有的认为是缺陷儿的父母,有的认为是缺陷儿自己,还有的认为是缺陷儿及其父母。我们认为应该是缺陷儿父母,理由是:因带有先天缺陷的新生儿出生引发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由于新生儿的先天缺陷并非医疗机构造成,即使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也只是未及时查出新生儿缺陷,对新生儿父母知情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以及可能造成其抚养缺陷儿比抚养正常儿多支出费用的相关损害。故,此类案件的赔偿权利人并非新生儿本人,而是其父母。本案,王某和欧某作为欧某2的父母起诉妇儿医院符合起诉条件,但欧某2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因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不适格的赔偿权利人的主体裁定驳回起诉,进而再就实体问题进行审理。
(二)关于这类案件的民事赔偿范围问题
医疗机构对缺陷儿的不当出生负有过错,一定程度上会对缺陷儿父母的知情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造成影响,从经济角度衡量,抚养一个缺陷儿比抚养一个健康孩子在精神上和物质上会倾入更多的精力和财力,而这些赔偿款也主要为了使缺陷儿的父母有更多的经济能力抚育缺陷儿。实践中,赔偿范围主要有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两部分构成。物质损失主要指抚养缺陷儿比抚养正常儿多支出的费用,如存在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新生儿生产的医疗费、诊断和治疗先天缺陷的费用以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等。
缺陷儿的出生会给其父母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和损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主张,也应予以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缺陷儿即便构成残疾,由于该残疾系其先天发育所致,而非医疗机构的过错医疗行为所致,不应属于民事责任赔偿范围。因此,缺陷儿不当出生的案件中,如赔偿权利人向产前检查的医疗机构主张残疾赔偿金,则不应支持。
(陈晓东、宋晓佩)
【裁判要旨】孕有先天缺陷胎儿的父母,因医疗机构的过错影响其优生优育的选择权,导致缺陷胎儿出生,父母以医疗机构对该缺陷胎儿的不当出生负有过错为由,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赔偿范围有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两部分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