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1994)武桃民初字第2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臧某,女,27岁,汉族,农民,住武义县。
诉讼代理人:徐某,女,34岁,汉族,农民,住武义县。
被告:泮某,男,30岁,汉族,农民,住武义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小平;代理审判员:周邦明;人民陪审员:吴煜煊。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表兄妹,于1983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泮某1,现年11岁。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性格不合,婚后不久即经常争吵,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自1992年10月始,原告外出打工度日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旁系血亲;结婚登记时,原告仅18虚岁,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虚报了年龄才领取了“结婚证”;而且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准予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各半分割;子泮某1随何方共同生活,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抚育费双方各半负担。
2.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好。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于1992年初外出做工与他人关系暖昧而变心。被告虽脾气不大好,但只要原告回心转意、回家共同生活,夫妻双方是能和好的。原被告双方虽系表兄妹,但婚姻关系已成事实,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三)事实和证据
武义县人民法院经调查、审理查明:原告之父与被告之母系亲兄妹,原被告为姑表兄妹,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原告不满17周岁时即与被告按传统习惯订了婚。次年,即1983年2月4日,原告尚不满18周岁,双方到当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感情尚好。1984年正月,生育一子,名泮某1。1991年以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因被告脾气暴躁,原告感到无法共同生活,自1992年10月始即离家外出做工至今。1994年2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结婚后,翻建了土木结构的牛栏屋1间,购置了“蝴蝶”牌缝纫机1架。无债务。
受诉法院征求了原被告之予泮某1的意见,泮某1要求随父亲泮某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双方关于双方系姑表兄妹,原告虚报年龄领取“结婚证”及家庭财产状况的一致陈述;
(2)原武义县坦洪人民公社颁发给原被告的“结婚证”;
(3)证人泮某2、泮某3、泮某4关于原被告双方系姑表兄妹,婚后夫妻关系及家庭财产状况的证言。
(四)判案理由
根据上述事实,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认为:
1.原告臧某与被告泮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首先,原被告双方间存在禁止结婚的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原被告双方系姑表兄妹,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故双方依法不得结婚,其次,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时,尚不完全具备结婚的必备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原告在与被告登记结婚时,不满18周岁,尚未达到法定婚龄。原被告双方申请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隐瞒了双方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事实真相,虚报了年龄,系骗取“结婚证”。
2.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翻建了土木结构牛栏屋1间、购置缝纫机1架,系双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权利,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进行分割。
3.泮某1已满10周岁,具备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应尊重其本人意愿,允许其随被告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关于“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由原告负担适当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具体数额要考虑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原告的负担能力。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
1.准予原告臧某与被告泮某离婚。
2.儿子泮某1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臧某一次性付给儿子抚育费人民币3000元。
3.原被告婚后置办的共同财产中:“蝴蝶”牌缝纫机1架归原告臧某所有;坐落坦洪乡南源村的土木结构牛栏屋1间归被告泮某所有。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250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原被告违反我国《婚姻法》关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以及有关结婚年龄之规定,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系违法婚姻,这明确无疑。但如何处理,却存在不同认识。
1.在实体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可否以处理事实婚姻的原则,调解和好,予以维持?有的认为可以。其理由是:(1)禁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立法目的在于保证人口素质。本案原被告已经生有子女,危害人口素质的后果可能已经发生,它并不因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解除而消除。(2)根据我国现行计划生育政策,原被告已不应再生育子女,继续维持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利于家庭婚姻关系的稳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的婚姻关系如何处理的批复》指出,对于结婚多年,生有子女的,按《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即应进行调解,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这就意味着可以维持。但在案件合议过程中,合议庭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应当解除:(1)在我国封建社会里有“同姓共亲,皆不得结婚”之规定,故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姐妹、同源于祖父母的堂兄弟姐妹之间结婚,历来被禁止,但姑、姨表兄弟姐妹结婚,即中表婚,被认为是“亲上加亲”,流行甚广。我国现行婚姻法禁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实际是禁止中表婚,所以,现行婚姻法实施后的中表婚,不受法律保护。(2)我国《婚姻法》关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规定,是强制性的,不能因为原被告间婚姻关系已成事实而顺其自然,维持其违法婚姻的继续存在。(3)审理案件的社会效果,不能只看原被告一个家庭,而是应着眼于整个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按《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的批复的前提是这种婚姻关系依法不应保护。
2.主管权问题。一种意见认为主管权属于婚姻登记机关。理由是:(1)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1994年2月1日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更明确地规定:“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上述法规明文规定处理骗取婚姻登记的违法婚姻的主管权属婚姻登记管理机关。(2)我国立法,实体法一般无溯及力,而程序法是有溯及力的。本案原被告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婚姻登记办法》公布之前,但对该行为的处理是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后,故应适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关于处理程序之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理由是:(1)《婚姻登记办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是指确认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行为效力的主管权属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而并非指凡具有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纠纷案件的主管权都属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二者并非同一概念。(2)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生有子女,其婚姻纠纷应作为离婚案件审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已有明文批复。受诉法院采纳第二种意见,直接受理了本案。
(吴汝浩)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30 - 53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