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北省武昌县人民法院(1994)昌行初字第1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武昌县江夏塑料一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魏敬洪,武汉市第十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昌县纸坊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程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1,该镇党委副书记;黄建华,武昌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北省武昌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段仁义;审判员:苏永悦、郝秋倍。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武昌县纸坊镇政府于1993年1月8日,以纸政(1993)03号文,决定撤销武汉市江夏塑料一厂,其债权债务及财产由武汉市武昌县鹏飞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接收。原告对此决定不服,于1994年4月23日向武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
2.原告诉称:1983年3月,原告自筹资金并报武昌县纸坊镇政府和武昌县工商局批准成立江夏塑料一厂。1986年11月,被告任命刘某为江夏塑料一厂厂长,同时决定将武昌县纤维瓦厂并入江夏塑料一厂管理。1993年元月,武昌县纸坊镇政府无视国家的法律,也不经本厂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就单方面作出《关于撤销武汉市江夏塑料一厂的决定》,债权债务由武汉市武昌县鹏飞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接收。原告不服,于同年10月向武昌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之后,又向武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确认江夏塑料一厂企业性质的申请。原告认为江夏塑料一厂完全属个人筹资兴建,是自产自销、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私营企业,被告无权决定将其撤销、合并,其纸政(1993)03号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
3.被告辩称:刘某和高某原是武昌县拉杆厂的职工。1983年4月,他俩商量决定以武昌县拉杆厂的名义,向被告和武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开办武昌县塑料一厂(后变更为江夏塑料一厂)的报告和登记申请,同年6月,经被告所属的工业办公室同意报武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发照,并确定该企业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原告建厂筹集的资金,主要来源于被告所属的镇办集体企业武昌县拉杆厂。为加强对该企业的管理,1986年11月,被告任命刘某为江夏塑料一厂厂长。根据《乡镇集体企业暂行条例》第十九条“政府有权决定企业的分立、合并”的规定,被告不仅对江夏塑料一厂有权管理,而且一直都在认真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再说经被告决定,原告企业被撤销归并后新的企业又没有起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格,故原告请求无理,请法院判决予以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武昌县江夏塑料一厂是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的私营企业。1983年3月,原告自筹资金1万余元,购置设备,租借厂房,并以武昌县拉杆厂的名义,向被告和武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业和登记,很快得到批准。1984年3月,原告因生产需要,向纸坊镇青龙村征用土地二亩,付土地费和青苗费4000元,并贷款修建厂房和仓库约400平方米。被告认为江夏塑料一厂属镇办企业,平均每年向原告征收管理费3000元。1986年11月,被告决定将武昌县纤维瓦厂并入江夏塑料一厂,任命刘某为江夏塑料一厂厂长。1993年1月,被告免去刘某厂长职务,并以纸政(1993)03号文件,决定撤销武汉市江夏塑料一厂,债权债务及财产由武汉市武昌县鹏飞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接收。江夏塑料一厂不服,于1993年10月向武昌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撤诉),又于同年12月向武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确认其企业的性质。1994年4月,武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商请武昌县审计事务所审计查证并予公证,确认江夏塑料一厂没有以被告名义申请贷款或担保,建厂资金来源为自筹,据此作出结论:江夏塑料一厂为“名为集体实为个体”企业,其经济性质为私营企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被告批准原告申请开业的报告和武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生产经营许可证。
2.被告给刘某的任命书。
3.武昌县审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和公证书。
4.武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武汉市江夏塑料一厂经济性质的审核意见。
5.被告作出的纸政(1993)03号《关于撤销武汉市江夏塑料一厂的决定》。
(四)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武昌县江夏塑料一厂是由个人筹资兴建的自产自销、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私营企业,按照国务院颁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以及改变经营范围等,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重新登记”,被告武昌县纸坊镇政府无权决定其撤销、合并。政府对私营企业的管理,主要是进行引导和监督。私营企业的撤销或合并,是法律赋予私营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涉。本案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滥用职权,强行作出撤销江夏塑料一厂的决定,侵犯了原告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武昌县纸坊镇人民政府1993年1月8日纸政(1993)03号《关于撤销武汉市江夏塑料一厂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被告武昌县纸坊镇政府负担。
(六)解说
第一,此案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撤销江夏塑料一厂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其主要分歧在于:原告企业经济性质属集体企业还是属私营企业;政府是否有权决定私营企业的撤销或合并。而这是能否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所在。如何确认企业的经济性质,实践中,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对企业经济性质有争议的,可以在调查的基础上,实事求是地依法确认,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议变更名不符实的登记,法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可以依职权确认。其标准主要是按投资比例大小来确定,若集体(或政府)投资在51%以上的,应定为集体性质,若个人投资在51%以上的,应定为私营企业。就本案而言,被告在武昌县江夏塑料一厂的筹建和发展过程中,实施过指导和管理,但没有直接投资,原始资金主要由个人投入,这已经审计部门审计、公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并予确认。既然武昌县江夏塑料一厂被确认为私营企业,那么,根据《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精神,被告武昌县纸坊镇政府即无权决定原告企业的撤销和合并。有鉴于此,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武昌县纸坊镇政府作出的纸政(1993)03号决定是正确的。这里要特别说明的是,即使按被告辩称的原告企业经济性质属集体企业(无论是城镇的集体企业还是乡村的集体企业),根据《城镇集体企业暂行条例》第十五条和《乡村集体企业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也无权决定撤销武昌县江夏塑料一厂。
第二,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据此,被告认为江夏塑料一厂被撤销,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均已丧失,因此,只有承受其权利的武昌县鹏飞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才有权提起诉讼,武昌县江夏塑料一厂没有原告主体资格,不享有诉权。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承受权利的武昌县鹏飞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是受益者,它没有也不可能提起诉讼,如果被撤销的江夏塑料一厂对被告的撤销不能提起行政诉讼,那么这种侵犯经营自主权的行为就不能得到有效的司法监督,这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也是相悖的。本案诉讼中,武昌县人民法院确定江夏塑料一厂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在依法保护企业经营自主权,其做法是正确的。
第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其一,被告纸坊镇政府《关于撤销武昌县江夏塑料一厂的决定》是1993年1月8日作出的,而原告1994年4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前后间隔一年零四个月,原告是否丧失了诉权,对此要作具体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指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从本案来看,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未交待诉权,1993年10月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确认企业的性质,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法院根据最高法院地法发(1993)8号《通知》精神,认为不属于经济案件的受案范围,经做工作,原告于1993年12月申请撤诉,1994年4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由此看来,原告起诉逾期是有法定理由的,并不能认定其丧失诉权。其二,此案从1994年4月23日受理到月19日审理终结,其主要原因是案情复杂,经请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
(金志华 胡炜)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55 - 155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