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书:湖北省恩施州来凤县人民法院(2012)鄂来凤刑初字第00078号。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志;代理审判员:周建伟;人民陪审员:陈龙福。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控称:2012年1月30日下午7时许,受害人乐某某驾驶“鄂QTXXXX”号牌出租车从宣恩县城送“黄毛”至李家河找被告人谭某,后“黄毛”与谭某因事发生扭打,“黄毛”持尖刀将谭某手指划伤,黄毛就坐乐某某的车到了来凤县城,与乐某某分开,而谭某遂邀约他人以要乐某某交出“黄毛”为由将其从来凤县航空路加油站胁持到宣恩李家河二虎寨一民房院坝内,被告人谭某、马某等人对乐某某实施殴打,致使其头部多处受伤流血,并要求乐某某拿20000元钱作为补偿,乐某某就说来凤有个亲戚,到来凤去拿钱。后被告人马某驾驶自己的湘U6XXXX双排座货车和谭某等人又将乐某某胁持往来凤县城方向走,在往来凤县城的徒众乐某某就讲找不到钱,谭某、马某等人又将乐某某带到酉水河边,对乐某某进行捆绑、恐吓。乐某某受到恐吓后讲给钱,就给自己的姨妹周慧打电话借钱,马某又驾驶双排座货车和谭某等人将乐某某带到来凤县城取钱,到来凤县城后,乐某某的亲友发现情况不对就报警,马某驾车逃跑,在团结桥转盘处被抓获。经来凤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乐某某的左耳鼓膜大穿孔的伤情属轻伤。
针对指控的上述抢劫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
综上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控称,被告人谭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殴打,恐吓手段,强行向他人索要财产数额巨大,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2.被告谭某辩称:其对指控中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未向被害人提出过20000元,而是其他人提出的。并且未实际抢到20000元。
被告马某辩称:是被告谭某打电话叫自己去的,自己未向被害人提出要20000元,被害人的受伤是由于自己喝酒之后造成的,并且未实际抢到20000元。
(三)事实和证据
来凤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下午7时许,一个外号叫“黄毛”的人乘坐被害人乐某某的出租车到湖北省宣恩县二虎寨村找被告人谭某。到二虎寨村后,被告人谭某上了被害人乐某某的车,被告人谭某与“黄毛”在车内谈事情,后二人发生争吵,当出租车行至二虎寨小学上坡处,被告人谭某和“黄毛”下车并在路边扭打起来。双方扭打完后,“黄毛”便独自上了出租车,行至来凤县城后下车离开。当被害人乐某某在来凤县航空路加油站加机油时,被告人谭某邀约他人持刀采取胁迫手段,将被害人乐某某挟持到宣恩县二虎寨一民房院坝内,被告人马某受被告人谭某的邀约,驾驶牌号为湘U6XXXX的双排座货车也赶至现场。在该院坝,被告人谭某、马某采取持刀胁迫并殴打的方式,要求被害人乐某某拿出人民币20000元,致乐某某左耳轻伤。因乐某某拿不出钱,被告人谭某、马某将其带至酉水河边,对其进行捆绑、恐吓。被害人乐某某受到恐吓后,就给自己的亲戚打电话借钱,并约好在来凤县医院后面见面。被告人谭某、马某将被害人乐某某带至来凤县城取钱时,乐某某的亲戚发现情况不对立即报警,被告人谭某、马某遂驱车逃跑。后被告人马某于2012年3月31日凌晨在来凤县团结桥转盘处被来凤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谭某于2012年5月3日晚21时许在恩施市土桥大道XX宾馆308房被恩施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乐某某的陈述;
2.证人向某、肖某某、杨某、刘某某、周某的证言;
3.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07)新刑初字第53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收条、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4.来凤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室来公刑技(活检)鉴字[2012051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
5.被告人谭某、马某的供述与辩解;
6.询问马某光盘一个。
(四)判案理由
来凤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谭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持刀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马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直接采取暴力手段实施抢劫,所起作用相当,可不以主从犯论处。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马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基本犯罪事实,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故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彭铖珍提出“被告人马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谭某犯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
(五)定案结论
来凤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日(被抓获之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
2、被告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
(六)解说
本案中第一个讨论的问题是谭某等在抢劫活动中造成了被害人轻伤,但是为抢到钱财是否构成既遂问题,也就是普通抢劫的既遂与未遂问题。目前我国理论界对这一问题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抢劫罪的既遂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占有他人财务为标准。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性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取得被害人财物为既遂标准,造成被害人轻伤但未取得财物的应当为未遂。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但未取得财物的,属于结果加重犯的既遂,但基本犯仍然是未遂。第二种认为应以行为是否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为标准。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为特征的侵犯财产权利,同时也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因此,无论抢到财物与否,只要在抢劫中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就是既遂。第三种认为抢劫罪的基本犯以是否占有他人财物为标准,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即使没有占有他人财物也是既遂。对于这方面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对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做了明确的规定。
本案的第二个讨论的问题是谭某等人对被害人进行捆绑、恐吓,致使被害人打电话给亲属借钱的行为是否构成了绑架罪。分析这个问题首先我们要弄清什么是绑架罪?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绑架罪的一个重要责任要素是具有利用被绑架人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的意思,这是主观上的意识,只要行为人具有这种意识,不论有没有通告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都不影响绑架罪的成立。但是从本案中谭某等人的行为从始至终都是针对被害人的,并没有有以被害人的危险相要挟对其亲属勒索财物。同时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抢劫罪和绑架罪进行区别可以看出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绑架罪中,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它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行为;本案中谭某等人的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为目的,因此成立抢劫罪。
结合本案,谭某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胁迫并殴打的方式,要求被害人拿出20000元钱的行为,在进行抢劫活动中造成了被害人左耳轻伤,虽是被害人以借钱的名义给予谭某等钱财,但是这并不影响谭某等成立抢劫罪的事实,虽未取得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谭某等人在实施抢劫活动虽未抢得财物,但是造成了被害人的轻伤,因此应当按照抢劫罪的既遂处理,追究刑事责任。
(程璟)
【裁判要旨】在实施抢劫活动虽未抢得财物,但是造成了被害人的轻伤,因此应当按照抢劫罪的既遂处理,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