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4)州行初字第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吉首市福利装璜材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沈字湘、谷成胜,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首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龙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该市副市长;汤志强,吉首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首市民族卷烟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赵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厂副厂长;张某,吉首市个体经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易传龙;审判员:杨安寿;代理审判员:季国元。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吉政发(1994)22号《关于明确吉首市福利装璜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隶属关系的通知》:“为有利于市福利装璜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吉首市福利装璜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仍按吉政发(1991)42号文件精神,由吉首市民族卷烟材料厂管理经营,与市政府办脱离挂靠关系。”
2.原告诉称:本公司是根据吉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吉政办发(1993)5号文件,在原吉首市五金装璜厂的基础上成立的,并经吉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吉首市人民政府决定本公司由吉首市民族卷烟材料厂管理经营,侵犯了本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和财产所有权。请求撤销被告吉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其赔偿损失。
3.被告辩称:原告吉首市福利装璜材料公司在1991年9月并入吉首市民族卷烟材料厂时,是经过该厂干部职工同意了的,其资产亦被验证属于国有,原企业法人资格被注销,债务由吉首市民族卷烟材料厂偿还,原告只是该厂的一部分。1993年2月,原告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集体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一种侵吞、瓜分国有资产的行为。被告(1994)22号文件正确,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4.第三人诉称:1991年9月,吉首市五金装璜厂、吉首市民族家具厂、吉首市猪鬃厂三个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并入吉首市民族卷烟材料厂后,原告已成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一部分,其资产已由我厂统一占有使用,人员统一安排,债务统一偿还。尽管原告骗取了集体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其人事管理、生产经营仍隶属于本厂。原告坚持要从本厂分离,是侵吞、瓜分国有资产的行为,请求维持被告(1994)22号文件。
(三)事实和证据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吉首市福利装璜材料公司的前身是1979年元月创办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吉首镇农具厂。1985年5月,该厂更名为吉首市红旗门福利厂,安置聋哑等残疾人就业。1987年12月,该厂又更名为吉首市五金装璜厂,主要生产铝箔纸和卷烟滤嘴棒。至1990年,该厂资产达110万美元。1991年8月3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计划委员会以州计字(1991)183号文件批复吉首市计划委员会的请示,同意新成立全民性质的吉首市民族卷烟材料厂。同年9月12日,被告吉首市人民政府以吉政发(1991)42号《关于成立吉首市民族卷烟材料厂的通知》,将吉首市五金装璜厂、吉首市民族家具厂、吉首市猪鬃厂三个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并入新成立的吉首市民族卷烟材料厂,同时宣布这三家企业原法人资格丧失,其全部债权债务由吉首市民族卷烟材料厂承担,并将吉首市五金装璜厂110万元的集体资产验证为吉首市民族卷烟材料厂的资产,原吉首市五金装璜厂厂长余某被任命为吉首市民族卷烟材料厂厂长。同年11月29日,被告吉首市人民政府为扩大生产规模,对外开发业务,以吉政发(1991)80号《关于恢复吉首市五金装璜厂的通知》,决定恢复吉首市五金装璜厂,余某兼任厂长,企业仍归属吉首市民族卷烟材料厂。1993年2月10日,吉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吉政办发(1993)5号《关于成立吉首市福利装璜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通知》,决定在原吉首市五金装璜厂的基础上,成立吉首市福利装璜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隶属市政府办公室。同年2月17日,经吉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同意成立“吉首市福利装璜材料公司”,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并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4年2月23日,吉首市福利装璜材料公司得知吉首市人民政府拟将其再次并入吉首市民族卷烟材料厂,即向湘西自治州委、州人民政府,吉首市委、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维护集体企业合法权益的紧急请求和呼吁》,湘西自治州体改委及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城工科组成联合调查组对该事情进行调查,并于1994年3月15日向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写出了《关于吉首市福利装璜材料公司要求不再并入吉首市民族卷烟材料厂的情况调查报告》,提出了应允许吉首市福利装璜材料公司独立的建议及其理由。1994年6月20日,吉首市人民政府以吉政发(1994)22号《关于明确吉首市福利装璜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隶属关系的通知》,决定将吉首市福利装璜材料公司仍按吉政发(1991)42号文件精神,由吉首市民族卷烟材料厂管理经营,与市政府办公室脱离挂靠关系。吉首市福利装璜材料公司对该通知不服,以吉首市人民政府(1994)22号通知侵犯其经营自主权为由,诉至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吉首市福利装璜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合并前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有其当时的营业执照为凭。
2.公司合并前的资产数额,有会计师事务所的资产评估报告。
3.将公司合并到吉首市民族卷烟材料厂有吉首市人民政府(1991)42号文件在卷佐证。
4.公司被合并后二个月,又从吉首市民族卷烟材料厂分立,有吉首市人民政府(1991)80号文件佐证。
5.1993年2月,公司在吉首市五金装璜厂基础上成立,有吉首市人民政府任命余某为公司法人代表的(1993)7号通知以及市政府办公室成立公司的(1993)5号文件佐证。
6.公司成为独立法人有吉首市工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佐证。
7.公司不愿再次并入吉首市卷烟材料厂,有其向各有关部门提交的《紧急请求和呼吁》及湘西自治州体改委等部门的调查报告佐证。
8.吉首市人民政府将公司仍明确由吉首市民族卷烟材料厂管理经营有其(1994)22号文件佐证。
(四)判案理由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吉首市五金装璜厂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吉首市人民政府1991年9月12日以吉政发(1991)42号文件决定将该厂并入国有企业吉首市民族卷烟材料厂,并将集体资产注册验证为国有资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关于企业法人资格和国务院《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九条关于集体所有制企业财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的规定。被告吉首市人民政府在自行纠正行政违法,决定恢复吉首市五金装璜厂后,又于1994年6月20日以吉政发(1994)22号文件决定将在吉首市五金装璜厂基础上成立的,具有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资格,依法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原告吉首市福利装璜材料公司(文件称吉首市福利装璜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由吉首市民族卷烟材料厂管理经营,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五十五条关于政府不得改变集体所有制性质和损害集体企业财产所有权,不得干预集体企业生产经营和民主管理的规定,其行为属超越职权,非法侵犯集体企业经营自主权,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起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吉首市福利装璜材料公司提出的被运走、加工分切真空镀铝纸设备及停工减少职工工资收入的行政赔偿之诉讼请求,因该行为不属被告吉首市人民政府所为,不予支持。被告吉首市人民政府1991年9月12日吉政发(1991)42号文件下发以来,原告吉首市福利装璜材料公司与第三人吉首市民族卷烟材料厂在人、财、物上存在的混合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吉首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清理。
(五)定案结论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四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被告吉首市人民政府1994年6月20日吉政发(1994)22号文件《关于明确吉首市福利装璜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隶属关系的通知》。
2.驳回原告吉首市福利装璜材料公司行政赔偿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40元,由被告吉首市人民政府承担15590元,原告吉首市福利装璜材料公司承担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650元,由原告承担。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吉首市人民政府的(1994)22号文件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吉首市福利装璜材料公司的经营自主权。何谓经营自主权,法律、法规未有明确解释。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六条对“企业经营权”作了解释:即是指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它包括企业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劳务定价权、产品销售权、投资决策权、联营、兼并权、人事管理权、拒绝摊派权等14项权利。这虽然是针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应享有权利的规定,但对于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同样适用。就该案被告吉首市人民政府的行为看:第一,1991年9月,被告吉首市人民政府以(1991)42号文件,将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吉首市五金装璜厂等三厂合并成立全民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吉首市民族卷烟材料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必须具有一定的法律事实。如购买、赠予、继承、依法没收等,法律禁止无偿平调、占有合法财产。1983年4月14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企业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具有法人资格。……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挪用、侵吞或私分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资金、利润、厂房、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一切。……对于侵犯集体所有制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抵制,索赔经济损失,或向司法部门提出控告。”1992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集体企业对其全部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服务等。”第五十五条规定:“国家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政府部门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集体所有制性质和损害集体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不得向集体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干预集体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民主管理。”事实是,1991年9月,被告吉首市人民政府在未征求吉首市五金装璜厂职工意见,及该厂主管部门吉首市红旗门街道办事处提出异议,不同意该厂合并及改变该厂体制、隶属关系的情况下,依行政职权,擅自宣布该厂的集体企业法人资格丧失,将该集体企业的资产全部无偿地并入吉首市民族卷烟材料厂为国有资产。被告的这一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集体企业合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财产所有权。第二,原告吉首市福利装璜材料公司是在吉首市五金装璜厂的基础上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依法应享有独立自主生产经营的权利。被告吉首市人民政府(1994)22号文件将该公司仍明确归属第三人吉首市民族卷烟材料厂管理经营,再次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经营自主权。因为,1993年2月10日,吉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吉政办发(1993)5号文件,决定在原吉首市五金装璜厂基础上,成立“吉首市福利装璜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并明确规定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隶属市政府办公室,尔后并办理了该公司的集体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时,被告吉首市人民政府于同年2月6日以吉政发(1993)7号文件,任命原五金装璜厂厂长余某为该公司经理。这说明被告对该公司的成立是明知的、认可的。被告以申请成立该公司是市政府办公室的行为而非吉首市人民政府的行为,且申请成立该公司时,欺骗了工商部门,骗取集体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侵吞了吉首市民族卷烟材料厂的国有资产为由,下发(1994)22号文件,将该公司仍归属吉首市民族卷烟材料厂经营管理不当。即使原告吉首市福利装璜材料公司申请登记注册时,采取欺骗手段,将已经属于国有的资产作为自有资产向工商部门申报注册是错误的,应该注销原告的企业法人资格,那么,也只能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被告不能代行工商部门的职权而宣布原告的企业法人资格丧失。故被告吉首市人民政府(1994)22号文件,一方面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经营自主权;另一方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关于企业法人资格的规定,是依法应予撤销的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陈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69 - 157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