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1999)偃镇民初字第487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洛民一终字第9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男,34岁,汉族,农民,住偃师市XX镇X村。
诉讼代理人(一审):冯建升,偃师市华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二审):张元臣,洛阳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刘某1,男,64岁,汉族,农民,住偃师市XX镇X村。
诉讼代理人(一审):高聚昆,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二审):肖红,洛阳牡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永安;审判员:焦会玲;代理审判员:刘尽良。
二审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艺军;审判员:李有根;代理审判员:郏文慧。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1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6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同居住一宅院,我在前,他在后,我在我的宅基上改建住房,被告无理阻挡,要求被告停止其侵权行为,赔偿给我造成的损失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同住一院,他居前,我居后,他的院中有我的出路,他在我的出路上开挖基槽,堵截流水,阻塞通道,扰乱了我的正常生活。请求判令原告立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偃师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居一院,原来为左右划分使用权,1992年双方调整宅基使用权,原告居前,被告居后。原告院中有被告的出路和水路。1999年元月,原告对自己的住房进行改造,欲将被告的出路从院中迁到院东,在挖地基时,遭到被告阻拦,被告认为出路在院中间是历史遗留下来的状况,应维持原状,不同意将出路调整,经村委会调解无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另经现场勘验,原告宅基东西宽8.6米,老房子(已拆掉)中间宽2.44米,出路拐弯处宽3.26米,大门过道宽1.85米,以上宽度均为东西两面墙皮之间的距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刘某、刘某1宅基使用证。
(2)本院勘验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偃师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建房应予准许,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为被告留出适当的出路,并处理好排水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亦未交纳反诉费用,其理由不能成立。
4.一审定案结论
偃师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建房,被告不得阻拦。
(2)原告在其宅基地范围内为被告留南北出路2米(东西),北面拐弯处南北宽2.5米。
(3)原告应将水路留在其房屋边缘并处理妥当。
(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元,勘验费400元,共计440元,双方各半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原判遗漏了共有产权人,刘某私改院中出路和水路,不仅侵犯了我的出路和水路,而且还侵犯了刘某1合的出路和水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是非不分,改变刘某的原诉讼请求违法;原判既不依法又不讲理,把我的正当防卫、排除妨碍的行为说成是侵权,并判决允许刘某继续侵权。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刘某的侵犯之诉或发还重审,并由刘某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勘验费和赔偿我诉讼误工、交通、委托律师所花的全部费用等。
2.被上诉人辩称:刘某1的宅基证户名只是刘某1一人,原判没有遗漏当事人,我宅基证上只注册有刘某1的出路和水路,但未注明出路和水路的宽度,原判给刘某1留出路太宽,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析产、调整宅基后,刘某1、刘某1合的出路和水路仍一直走刘某对面厢房之间的2.44米院中和临街房与东厢房端之间3.26米,拐至临街房过道门路出入并流水。1999年6月刘某拆除其东西厢房,擅自主张并挖断院中原路基,准备改向抬高地基建上房,使刘某1、刘某1合房宅形成低洼地,并将刘某1、刘某1和的出路、水路改在其宅东侧与刘某2的房宅之间,刘某1认为刘某侵犯了其通行和水路的权益,将使其无法通行和排水,即阻止并填平了刘某所挖断的路基,刘某以刘某1侵权并赔偿提起诉讼。原审以相邻关系作出判决。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后又查明,刘某对刘某1提交的析户和调整的字据及刘某2、朱某证明原出路的走向和宽度无异议,但刘某强调这是存在了二十年的出路和宽度。对刘某1提交的宅证注明“刘某1,刘某1合共同居住,可分立两户”的字据,刘某认为其宅证存根和自己的宅证无此注明,不能证明有刘某1合的出路和水路。经验证,刘某1持有宅证的注明系原始填写,并加盖有“村庄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发证”和批准机关的印章,并非伪造,应认定刘某1持宅证有效,刘某的宅证虽无此注明,不能否认无刘某1合的出路和水路,对刘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刘某提交挖断原路基被刘某1填平阻止的证明,刘某1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五)二审判案理由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刘某的院中有刘某1等人的合法出路和水路的权益,刘某单方主张并挖断刘某1等人的出路和水路,改向抬高地基建上房,不留拐弯道路将水路改在其宅东侧,使刘某1等人的房宅处于低洼,不能在正常生活中出入和排水,属侵犯了刘某1等人的相邻权益,刘某1阻止和填平路基属正当行为。刘某以刘某1侵权提起诉讼,并请求赔偿损失没有根据。
(六)二审定案结论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1999)偃镇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
2.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其他费用计440元,二审诉讼费240元,均由刘某承担。
(七)解说
本案一审法院忽视了历史遗留的房屋状况,认定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内建房合法,并判令准许原告建房,为被告留出出路和水路,被告不得干涉。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本案中原告刘某诉讼请求是:“我在我的宅基上改建住房,被告无理阻挡,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赔偿给我造成的损失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很显然原告的要求是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这当然是侵权之诉。在审理案件中,应当是当事人诉什么,法院就审什么。本案中,一审法院却判令被告不得阻挡原告在其宅基地范围内建房,且改变了被告原来的出路和水路。当事人没有诉,法院却审了这显然是错误的。
本案中当事人的侵权之诉,首先应审查原告的权益是否合法,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基于什么原因而发生的。原、被告同院居住,原告在前,被告在后,被告在原告院中有出路和水路,这是宅基证上记载的,被告在原告院中出入行走当然是合法的,原告无权私自改变被告在其院中的出路和水路。本案中,因为原告单方主张挖断被告等人的出路和水路,改向抬高地基建房,使被告等人的房宅处于低洼,不能在正常生活中出入和排水,属侵犯了被告等人的相邻权益。那么被告阻挡其改道建房的行为就是正当的行为。所以原告以被告侵权提起诉讼并请求赔偿损失就没有事实根据。
(焦会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86 - 18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