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人民法院(1995)上刑初字第5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际宝发,代理检察员方海坤。
被告人:廖某,男,壮族,38岁,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工人。于1995年8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黄海飞,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洪波,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男,1949年12月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系上思县石油公司经理。因本案于1995年8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廖祖豪,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西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覃源群,广西壮族自治区经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广林;审判员:凌旭芳;代理审判员:岳峙艳。
(二)诉辨主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5年6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人苏某叫被告人廖某一起到本公司的油库消防池察看蓄水情况,之后又到养殖场的孵化房去,这时,电灯慢慢暗下来,被告人廖某、苏某即认为本公司的电路线开关或变压器有故障,于是,被告人苏某就告诉被告人廖某去拿绝缘棒及电工用具到本公司的各线路开关和变压器去检查,但没有发现任何故障。随后,被告人廖某、苏某继续沿线路检查,当查到县油库支线零克时,发现该处的三相零克已分离。两被告人在没有向供电部门报告和查明原因的情况下,即由被告人苏某用电筒照明,被告人廖某拿绝缘棒将原先县电力公司谭某(另案处理)等人因修理化工综合厂变压器零克而拉开的三相零克推合上两相通电,结果造成了正在上思县化工综合厂修理变压器零克的县电力公司工人黎某、黄某和在地上协助工作的县化工综合厂工人杨某触电身亡、县电力公司会计杨某1触电致伤的重大伤亡事故。被告人廖某、苏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致他人死亡,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以致造成3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杀人罪。案发后,被告人廖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杀人罪有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廖某当时是不能预见,也不可能预见本案的结果发生。其行为不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杀人罪,纯属意外事件。理由是:案发时,已是晚上近11时,夜深人静,又是暴风雨交加过后的晚上,高压线上的零克有被吹掉的可能,而且当时供电部门断闸后没有立牌告示、派专人看守,更没有通知用电单位,被告人廖某不是专业电工,更没有高压野外作业的知识,因此,被告人廖某看到三个零克挂掉下来时,是无法预见可能会有人修理电线路的。
被告人苏某的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过失杀人罪。当时他只是用电筒照明。
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不构成过失杀人罪,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情节显著轻微,不应定罪科刑。被告人苏某仅为被告人廖某用绝缘棒推合零克照明,这一行为与危害结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且被害方没有按安全操作规定施工,即没有悬挂标示牌和装设遮拦,不留人在场监护,不装设接地线,因此,本案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多因一果的关系,被害方对造成的后果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只起次要的而且是间接的作用,对造成的死亡后果,不具有应当预见的义务,不应承担任何罪责。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5年6月26日晚9点多钟,被告人苏某、廖某一起到本公司的油库消防池察看蓄水情况并交待有关人员抽水入池。出来后不久停电,被告人苏某便叫被告人廖某检查电线路。被告人廖某带上胶钳、电笔等工具后与被告人苏某一起去检查,经检查,油库电线路正常。随后,两被告人看到附近彩元加油站有电灯亮光,认为附近电线路有故障。被告人廖某又回到宿舍取来绝缘棒,与被告人苏某一道先查看本公司的变压器零克,后又查到彩元加油站对面的油库支线零克,看见该处三相零克已分离(该三相零克控制着县化工综合厂、县石油公司等单位变压器线路,当时县电力公司谭某等人正为维修县化工综合厂变压器零克而将三相零克拉开吊挂在上面,但没有留人看守,且未挂作业告示牌)。被告人苏某用电筒照明,由被告人廖某用绝缘棒将已被拉开的三相零克推合上两相通电,致使正在县化工综合厂修理变压器零克的县电力公司工人黎某、黄某和在地上协助工作的县化工综合厂工人杨某触电身亡,县电力公司会计杨某1触电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廖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思县化工综合厂赵某于1995年6月26日晚10时30分向上思县公安局电话报称:今晚县电力公司有四五个人到化工综合厂维修照明线路,在维修过程中,不知谁把原先关掉的电源开关打上,致使线路通电,造成3位工作人员当场触电倒地,现生死不明,大家都不敢靠近,请公安局派员前来现场查看处理。
(2)证人周某、黎某、林某、张某均证实:1995年6月26日晚8时许他们厂停电,他们就开车到县电力公司叫来谭某、黎某、黄某和杨某1,到石油公司加油站对面高压线零克地方,黎某等把三个零克全部拉下来。黎某等到综合厂变压器进行修理,首先安装地线,黎某、黄某开始作业,约过10分钟,高压线上冒火花,杨某1跌倒出外,黎某、黄某倒挂在高压线上,杨某倒在地上死亡。
(3)证人杨某1证实:1995年6月26日晚9时许,化工综合厂的林某等人来到电力公司要求去修化工综合厂变压器零克。后谭某、黎某、黄某和他一起去,在石油公司彩元加油站对面的分零克器旁停车打下零克,到了化工综合厂变压器前,黄某、黎某爬上高压线开始作业,约过10分钟,听到“啪”一声,发现有弧光发出,有电过来,黄某、黎某被粘在高压线上,当时他站在变压器的墩上也被电击倒在地,杨某站在接地线旁也被电击中。
(4)证人苏某1证实:1995年6月26日晚8时许,他在彩元加油站值班,见对面公路上有一辆农用车上坐有七八个人。不久,苏某敲门进来打电话,但打不通。突然,他听见公路有人大声叫喊“死人了”。后苏某跟他讲刚才廖某同他一起下来修电。约过10分钟,廖某从公路下面上来跟苏某讲“不好了,出事了”,苏问廖几句后两人就走了。当时廖某拿一把尖嘴钳。
(5)证人李某证实:1995年6月26日时9时许他们石油公司停电,电工廖某拿一根绝缘棒和苏某一起去检查线路。27日上午10时许在鸭场,廖某对他讲:“昨天晚上我去修电,被供电所的同志碰到,他们骂我说你还接电上去,现在都死人了,后来我就同苏某回来了。”当时苏某也对他这样说。
(6)证人谭某证实:1995年6月26日晚7时许,化工综合厂的几个人来叫他们去修综合厂的零克,他、黎某、黄某和杨某1去,在石油公司彩元加油站前的公路上零克分处拉断电源。到化工综合厂变压器后,黄某先爬上去,他讲要接地线上去,杨某1在下面打钉接地线,黎某也爬了上去,接地线三条中之一条掉下来,差点碰到黎的头上,黎恼火了,竟然把接地线的全部三条都丢下来。过了几分钟,电线发出火花,有电流,看见黎和黄触电,他赶紧去打电话叫供电公司停电,但打不通。后驱车返回彩元加油站分零克底下,发现两旁的分零克已经打合通电,那里有一个人正蹲着,手里拿绝缘棒,他夺过棒把一个零克绝开,另一零克因太高打不开,后又驱车回供电公司关掉电源。他们把零克拉开后,没有任何标记,也没有派人看守。黄某、黎某及杨某触电身亡。
(7)尸体检验报告书检验结论:黄某、黎某、杨某均是触电死亡。
(8)现场勘查笔录发现化工综合厂的变压器的连接铝线全部被烧断,旁边有黎某、黄某和杨某的尸体。原来关电源地方安有三个通电零克,已有两个接上零克通电,有一个落在地上。
(9)被告人苏某供述:1995年6月26日晚9时许,他们石油公司停电,他和廖某去查看线路,到彩元加油站对面发现电杆上三个零克已吊在那里没有接通,于是他照电筒,廖某用绝缘棒把旁边的两个零克打上接通,中间的那个零克已掉在地上接不通。当时那里无人看守也无告示。次日才知道有人触电死亡。
(10)被告人廖某供述:1995年6月26日晚9时许,石油公司停电,他拿绝缘棒和苏某一起去查看,到彩元加油站对面电杆上发现零克已吊在那里没通电,苏某照电筒,他用绝缘棒去打上两个零克,有一个零克丢在地上,后苏去打电话,他在那里,此时供电公司有两个人来,他们讲不准做,要死人了。他去告诉苏。次日中午他听说有人昨晚触电死了,于是他于下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廖某、苏某在搭通高压支线零克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一般人应当知道高压线路的管理属专属管理,只能由供电主管部门管理,而且有其严格的管理规章制度,一旦违反规章制度操作就随时有可能发生事故。而两被告人心急于单位用电,疏忽大意不考虑后果,擅自搭通不属于其管理的高压支线零克,以致造成3人死亡,1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廖某直接搭通零克,被告人苏某配合廖完成搭通零克,对由此造成的危害结果均有法律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过失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过失杀人罪成立。被告人廖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过失杀人罪,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纯属意外事件的辩护意见理由亦不成立,因为被告人在接合零克时虽然客观上没有预见被害人正在维修该电线路,但懂得一般用电知识的被告人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引起包括伤亡事故在内的各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廖某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案发后能通过单位在经济上积极赔偿受害者亲属和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得到他们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1.廖某犯过失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2.苏某犯过失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六)解说
本案不是意外事件,而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应定为过失杀人罪。苏某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也构成过失杀人罪。
此案最关键的是犯罪的主观方面,即廖某、苏某对其行为产生的死亡后果的心理状态,是根本不可能预见,还是应当预见而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
1.廖某、苏某打上零克时认为天已晚,又是大风刚过,是大风吹落零克的,不会有人修理线路,这是廖、苏的主观臆断。廖、苏应当知道大风过后,线路可能会坏,可能会有人修线路,更应当知道他们打上零克接通电后,可能造成正在修理线路的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而并非无法预见或者无法避免,因此,本案不属意外事件。
2.廖某、苏某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未能预见三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廖、苏没有发现警示牌,也没有看见有人看守,疏忽大意地认为,此时已无人作业,而打上零克。但他们主观上应当预见接通电路后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而疏忽大意而不能预见,以致发生了死亡后果。
3.苏某虽然只是照电筒,但他的行为与廖某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谭某等人不挂警告牌,不派人看守,不接地线不是必然引起死亡结果的发生,只是一个条件,谭某被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另案处理。
因此,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陆德胸)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3 - 30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