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1995)响刑初字第34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盐刑终字第13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徐某,男,33岁,汉族,江苏省响水县人,系响水县丙纶厂电工。1995年1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徐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仇家庭;审判员:高从柏;代理审判员:陆振海。
二审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沙爱中;审判员:姜正权;代理审判员:徐东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5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7月7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徐某在缪某(已科刑)的请托下,于1993年8月帮助其制做窃电工具一只,并亲临现场教会缪某、杨某(已科刑)窃电方法。在1993年8月底至1994年1月21日期间,缪某叫杨某用窃电工具,在本村的电灌站房内,共窃电40余次,计4300余度,价值1900余元。案发后,窃电工具被扣押。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的证实及证人证言、作价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响水县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帮助缪某制做窃电工具,窃电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已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响水县人民法院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徐某在缪某的请求下,自制窃电工具,并亲临现场教会缪某、杨某(均已科刑)的窃电方法。后缪某、杨某于1993年3月至1994年元月用被告人徐某制作的窃电工具,在本村电灌站房内窃电40余次,计窃电4300余度,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缪某、杨某等人证言。
(2)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
(3)作案工具:窃电器等。
(4)被告人徐某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徐某受他人之请,制作窃电工具,并教会他人窃电,其行为已构成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决定》第二条规定的传授犯罪方法罪,应依法惩处。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决定》第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徐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徐某以“不是故意犯罪,犯罪行为显著轻微”等为由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公诉机关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未抗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确认的事实和证据完全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响水县人民法院认定徐某传授犯罪方法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故对响水县人民法院所作的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对行为人行为的定性,即究竟是定盗窃罪还是定传授犯罪方法罪。公诉机关起诉认定行为人犯盗窃罪,而一、二审法院都改变了公诉机关的定性意见,判决被告人徐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我们认为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用各种方法把实施犯罪的各种方法、经验、技能传授给他人的行为。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这一犯罪,这是1982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新增设罪名,增设的目的主要是因为一些惯犯、教唆犯猖狂地传授犯罪方法,教唆青少年及他人犯罪,对社会产生了极大的危害。为了搞好社会治安必须对此类犯罪进行严厉打击。本罪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为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主观上其传授犯罪方法必须是故意的。而盗窃罪则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与传授犯罪方法罪是完全不同的两个罪,它们在犯罪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侵犯的客体等诸方面都不相同。从本案来说,公诉机关之所以认定行为人徐某犯有盗窃罪,是因为徐某参与的案件是一起盗窃案(已判决),而且原来盗窃案的两名行为人均被以盗窃罪判刑,因而行为人徐某是盗窃案的共犯。其实不然,具体分析此案可以看出,行为人徐某受原盗窃案行为人缪某的请求制作了窃电工具并教会其窃电方法,但徐某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财物及其收益的故意,原盗窃案中的行为人也没有给其经济好处,同时他也没参与具体的窃电行为,那么,根据刑法规定,徐某就不构成盗窃罪。而徐某却符合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犯罪特性,因为徐某作为专业技术人员,不仅制做了窃电工具,而且将窃电方法具体地传授给了他人,从而使集体电力遭受较大损失。虽然窃电是一种特殊的盗窃行为,但盗窃电力资源同样是社会危害大的行为,特别是当前社会上窃电行为屡禁不止的情况下,对其予以严厉打击是很有必要的。从该案情节上讲,徐某专门制作了窃电工具,而且手把手教会他人使用方法,致他人窃电数额较大,构成了盗窃罪,可见,徐某的犯罪情节并不显著轻微。因此,行为人徐某“不是故意犯罪,且情节显著轻微”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从共同犯罪角度讲,共同犯罪是指一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各个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行为和故意,该案中徐某仅有传授窃电方法的故意,而没有窃电的故意,同时也没与他人直接实施窃电行为,因此,徐某不成为盗窃共犯。
(龚春光)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0 - 44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