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1996)法刑初字第10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志超。
被告人:顾某,女,39岁,汉族,江苏省涟水县人,农民。1996年3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顾某1,男,44岁,汉族,江苏省涟水县人,农民。系被告人顾某哥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龚春光;审判员:周亚、陆振海。
(二)诉辩主张
1.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顾某于1996年3月12日下午3时许,因家庭琐事与丈夫孟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顾某先用芦柴抽打孟某,后又用木棍打其腰背部,致孟某脾脏下极脏面破裂。经法医鉴定,孟某的腹部损伤为重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顾某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伤害事实存在,但被告人顾某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建议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3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顾某因家庭琐事与丈夫孟某在自家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顾某先用芦柴抽打孟某,后又用木棍打其腰背部,致孟某脾脏下极脏面破裂。经响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孟某的腹部损伤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顾某经盐城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限制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顾某关于伤害被害人孟某事实的供述。
2.被害人孟某的陈述。
3.证人李某、孟某1、孟某2、朱某关于顾某伤害孟某的证言。
4.证人丁某、李某1关于顾某有精神不正常表现的证言。
5.江苏省响水县公安局(96)第2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6.江苏省盐城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载明顾某“作案时属于癔症发作状态,自控能力有一定的削弱,另其智能有轻度缺损,故考虑其责任能力为限制责任能力”;“智能测定:提示轻一中度缺损(96—434)”。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所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定性是正确的,应予采纳。但考虑被告人作案时为限制责任能力状态,故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解说
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本案一方面鉴于顾某伤害的对象特殊,伤害的是她丈夫,而且顾某与被害人孟某在庭审中都不愿意离婚,一方表示悔过,一方表示谅解,都表示今后重新过日子,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另一方面,顾某经盐城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限制责任能力,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对顾某依法判处缓刑,既体现了我国刑罚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又照顾了社会效果及家庭实际情况。宣判后,双方和好,家庭和睦,周围群众满意,社会各方面反应都比较好。
(张国林)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1 - 27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