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1996)刑字第7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扬军。
被告人:李某,男,59岁,汉族,江苏省泰兴市人,江苏省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医院副主任医师,司法鉴定小组副组长。1995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996年1月4日被逮捕,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杨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敬美;人民陪审员:沈继元、张鸿泉。
(二)诉辩主张
1.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5年11月9日,被告人李某在负责鉴定有诈骗、盗窃罪嫌疑的陈某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时,接受本单位郝某、焦某的托请,明知被鉴定人陈某无精神病,却故意作出“精神分裂症(早期),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虚假诊断结论,意为其逃避其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郝某、焦某的证言、《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司法鉴定人员,无视国法,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鉴定结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伪证罪。为维护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并要求给予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1995年11月9日,受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委托,在负责鉴定盗窃信用卡诈骗案被告人陈某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时,受郝某、焦某的托请,明知陈某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却违背事实,故意鉴定为“精神分裂症(早期),无刑事责任能力”,意图使被告人陈某逃避法律制裁。后经江苏省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技术鉴定组复鉴,“被鉴定人陈某无精神病,作案时有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供述的因受本单位护士郝某的托请,和出于与郝某以往的旧情,故鉴定时,明知对陈某应下“无分裂人格障碍,负完全刑事责任”的结论,却在诊断依据不充分,没有足够的客观标准的情况下,作出了陈某“精神分裂症(早期),无刑事责任”的错误结论的事实经过,上述事实得到了其他证人证言、司法精神病鉴定等证据的印证。
2.证人证言:陈某的父亲陈某1证言,证实鉴定的前一天晚上,他同妻子居某到徐某家,请徐的妻子郝某在鉴定时帮帮忙,郝表示同意托人打招呼。同时,还证实他找了被告人陈某的领导——扬州发电厂保卫科的张科长,请张在司法部门帮说说话。陈某之母居某证言,证明其向法院提出进行精神病鉴定以后,去过徐某家,请徐的妻子帮忙打招呼,对陈某细致检查。江苏省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医院护士长郝某及其丈夫徐某证言,证实陈某1来找他们,谈了陈某种种不正常现象,请其找几个好医生认真检查一下,郝某答应了其请求。后来郝某通过本院护士焦某去向被告人李某打招呼。江苏省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医院护士焦某证言,证实其受郝某之托,向被告人李某打了招呼,并把郝某写的被鉴定人名单给了李某。江苏省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医院副主任医师、鉴定小组成员朱某、主任医师、鉴定小组成员杨某证言,证实该鉴定由被告人李某负责主查、询问被鉴定人;1995年11月9日(鉴定结论讨论前),李某对他们讲“被鉴定人是郝某丈夫单位同事的儿子,郝某打了招呼。这个被鉴定人如果有毛病电厂不辞退,如果没有毛病就辞退”。李某说过后,第一个发表陈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早期)的意见;同时证实在鉴定过程中,他们虽认为有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并持有不同意见,但出于个人感情因素,而放弃了原则。
3.鉴定结论:江苏省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证明陈某有可疑的幻听,系精神分裂症(早期),无刑事责任能力。江苏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技术鉴定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证明陈某情感适切,未发现幻觉、妄想等精神病症状,无精神病,作案时有责任能力。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司法鉴定小组负责人,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故意向本院作虚假鉴定,意图为犯罪人开脱罪责,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伪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能认罪、悔罪,及本案的犯罪情节等,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主要理由为:
(1)伪证罪,是指在司法机关侦查、起诉、审判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为犯罪人隐匿罪证的行为。被告人李某身为江苏省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医院的副主任医师,司法精神病鉴定小组副组长,在接受人民法院委托,负责对被鉴定人陈某的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时,出于个人私情,故意对被鉴定人作出虚假的“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图为被鉴定人开脱刑事责任,逃避法律的制裁,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符合伪证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除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外,还深挖了走上犯罪的思想根源,系因其和郝某有过一段私情,虽然后来没有来往,但在心灵上总有缺憾,想作一些补偿,所以在陈某的鉴定上作了伪证,并能真诚悔罪;而且,被告人李某已是年近退休人员,过去工作表现一直较好,此次犯罪纯属感情用事,没有收受、索要他人钱财,犯罪动机不属恶劣。为体现刑罚的目的,应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和核实的证据,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为对被告适用缓刑不致造成危害后果,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李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六)解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的种类有六种,而鉴定结论属于其中的一种。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就属于此种证据的范畴。它要求根据案件事实和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作出鉴定结论,为委托鉴定机关提供有关法定能力的科学证据。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是审判环节上必须解决的问题。我国刑诉法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这一规定,任何证据未经查证属实,只是一般意义上的证据,而不能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刑事诉讼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被司法人员用来证明案件情况的事实。这种事实不同于一般的证据事实,它不仅应是能够证明案件情况的事实,而且必须是依法查证属实的事实。因此,司法鉴定具有专门性,但不能因此而忽视了对其客观性、关联性和法律性的审查,即审查该鉴定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存在,是否是证明被鉴定人责任能力的真实情况的事实及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属实的鉴定,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本案中,江苏省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医院所作的“精神分裂症(早期),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经审查,即不具备作为证据使用的条件,这主要是该鉴定所依据的事实材料缺乏真实性、客观性,如审查中表现记载:(1)父母反映近二年有精神活动异常表现;(2)单位领导、同事认为此人所作所为与常人明显不同;(3)对所窃财物不销赃,放在家中,动机不明。记载的这些内容既没有材料反映,也没有作深入调查、核实。后来通过认真的审查判断,发现该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通过重新鉴定,纠正了原错误的鉴定结论,使案件得到公正处理,并依法追究了故意作虚假鉴定,意图开脱犯罪人罪行的行为人李某的刑事责任。
本案从侧面反映出对诉讼证据的依法审查、质证是一项重要而细致的工作,是正确定量的保证。即使对那些由专门司法鉴定人员作出的结论,也应同样予以审查、核实,因为上述人员由于种种不良动机,同样存在做伪证的可能性。本案既给鉴定人员敲响了警钟,也给审判工作以深刻的启示。
(张森荣 刘天兴)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0 - 3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