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7)黄经初字第167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7)沪二中经字第91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市铁路兽医卫生检疫站。
法定代表人:陈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沈伟民、龚英,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食品(集团)公司仓储运输公司。
负责人:侯某,经理。
被告(上诉人):上海市食品(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陈某2、方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二审):张震方、裘国华,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庄健;审判员:朱奇;代理审判员:周伟荣。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明华;代理审判员:陈士芸、张晓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6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0月3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上海市铁路兽医卫生检疫站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系上海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派驻铁路运输部门承担卫生消毒检疫工作的机构,依法对通过铁路运输装运畜禽及其产品的货车车皮进行消毒。自1995年9月11日至1996年11月,原告先后对被告装运冻肉的车皮进行消毒,但第一被告拖欠消毒费共计52 16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给付消毒费并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上海市食品(集团)公司仓储运输公司辩称:仅在铁路杨浦站发生运输业务,有126节车皮的消毒费未付,其余526节车皮的消毒费与其无关,因上级公司上海市食品(集团)公司不同意支付消毒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上海市食品(集团)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因商业部通知不予执行违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规定,故下属仓储运输公司拒付126节车皮的消毒费,其余496节车皮系下属另一分支机构运销部在铁路闵行站发生消毒业务,期间收到过消毒凭证,该496节车皮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处理。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畜牧局、上海铁路局上海铁路分局批准建立的事业单位,担负上海市内铁路管区畜禽及家禽产品的防疫、检验、查证验物和执行兽医卫生法规诸项工作。1995年9月11日至1996年11月期间,原告依据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农业部《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家畜家禽防疫检疫收费管理办法》对被告上海市食品(集团)公司仓储运输公司在铁路杨浦站装运冻肉的126节冷藏车进行消毒,又为被告上海市食品(集团)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运销部在铁路闵行站装运冻肉的496节冷藏车进行消毒。以后原告以每节冷藏车169.32平方米、每平方米0.5元的计费标准向两被告计收每节车皮80元的消毒费,而两被告以执行上级部门商业部“部发(92)副字第607号”文件通知为由拒付消毒费,原告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又查明被告上海市食品(集团)公司仓储运输公司系被告上海市食品(集团)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依法注册登记,但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通知上海市食品(集团)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亦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上海市食品(集团)公司仓储运输公司给付126节车皮的消毒费10 080元,被告上海市食品(集团)公司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给付另496节车皮的消毒费39 6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海铁路局杨浦站关于原告为被告上海市食品(集团)公司仓储运输公司的冷藏车消毒的情况说明。
2.原告催付消毒费公函。
3.上海市收费许可证及收费目录。
4.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标准》。
5.法院关于原告为被告上海市食品(集团)公司及下属运销部的冷藏车消毒的调查笔录。
6.商业部有关通知。
7.当事人的陈述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
1.原告为两被告的冷藏车消毒有法律依据。原告系上海市兽医卫生检验所派驻铁路部门负责禽畜及其产品防疫检疫和查证验物的工作机构,是依据农业部《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为被告上海市食品(集团)公司仓储运输公司通过铁路运输畜禽及其产品的货车实施消毒的,其行为并无不当。
2.原告收取消毒费是有依据的。原告提供消毒服务后,依据有关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标准收取消毒费用于法有据。
3.农业部依据《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授权于1991年制定《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故商业部的有关通知不能抵触《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4.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的部分消毒费请求不予处理。本案原告先起诉被告上海市食品(集团)公司仓储运输公司,要求给付消毒费52 160元,审理后查明该被告系非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申请追加其上级主管部门上海市食品(集团)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原告是基于其认为被告上海市食品(集团)公司仓储运输公司拖欠原告52 160元消毒费而起诉,但在审理中查明该被告仅拖欠原告126节车皮共计10 080元的消毒费,其余部分应由被告上海市食品(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另一分支机构运销部支付,与被告上海市食品(集团)公司仓储运输公司无关,故法院只能处理被告上海市食品(集团)公司仓储运输公司应承担的消毒费,其余部分与本案非基于同一事实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处理。
5.被告上海市食品(集团)公司仓储运输公司系被告上海市食品(集团)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上海食品(集团)公司应对其下属分支机构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上海市食品(集团)公司仓储运输公司应给付原告上海市铁路兽医卫生检疫站消毒费10 080元。
2.被告上海市食品(集团)公司对被告上海市食品(集团)公司仓储运输公司上述应付消毒费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 074.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 673.84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400.96元(直接给付原告)。
上列款项,两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上海市食品(集团)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其属商业部下属单位,执行商业部有关通知拒付消毒费理由充分,本案应属行政范畴,不属经济纠纷,原审法院所作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3.二审判决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中规定该条例实施细则由农牧渔业部制定,农业部据此于1991年制定了《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被上诉人以此为法律依据对上诉人及其下属仓储运输公司经铁路运输畜禽产品的货车实施消毒,并依据有关收费标准向上诉人及其下属仓储运输公司收取消毒费用,于法有据,上诉人以执行商业部的有关通知为由拒付消毒费用,因商业部的有关通知不能抵触经国务院授权农业部所制定的有关规定,故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鉴于本案中被上诉人实际为上诉人下属机构实施了消毒行为,且该行为本身带有服务性质,而以经济纠纷立案并据此裁判,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人上海市食品(集团)公司上诉,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7)黄经初字第167号判决。
二审诉讼费2 074.8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之一:本案是否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受理范围?被告在一审与上诉中均提出,原告是行政执法机关,依据行政法规对被告装运畜禽产品的车皮强制消毒,属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拒付消毒费,原告可申请强制执行,此案不属法院经济案件受理范围。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认为,原告是事业单位,其接受委托,依照行政法规实施的消毒行为一方面带有具体行政行为之性质,但另一方面,消毒时消耗了材料,带有服务性质,存在着成本和报酬,故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行为,带有特殊性。而且,相关法规也没有赋予原告行政处罚权和申请执行权。鉴于此,一、二审法院皆认为以经济纠纷立案并无不当。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商业部的有关文件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简称《细则》)发生冲突,哪一个效力优先。农业部第10号令颁行的《细则》是根据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授权制定的,属行政法规;商业部颁发的通知仅属部系统规章规范的范畴,其法律效力次于行政法规。商业部的通知认为农业部制定的《细则》中有关条款违反了《家畜家禽防疫条例》,要求所属企业不予执行,这显然是非法所为。因为在我国的立法体系中,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其次为全国人大制定通过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部委颁发的规章。所有法律、法规、规章均不能违反宪法,法规、规章不能与法律抵触,规章不能违背法规。由于法律、法规的制定较原则,往往需要通过制定实施细则加以补充。实施细则是对条例的明确、具体、扩充,只要这一明确、具体、扩充没有违反宪法、法律及其赖以存在的法规之基本精神,便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商业部认为农业部的《细则》违反了《家畜家禽防疫条例》,无权用内部通知形式要求所属企业不执行,只能建议国务院予以审查,在国务院没有废止该《细则》有关条款之前,商业部仍应予以执行,这是法律权威性和严肃性的必然要求。故被告拒付消毒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是:对本案中的被告上海市食品(集团)公司仓储运输公司无关的另一部分消毒费请求,能否合并审理?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对上海市食品(集团)公司仓储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对第二被告提起的要求其给付另一下属分支机构消毒费的诉讼请求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引起,这两种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而是同一种类的,理论上称之为普通的共同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普遍共同诉讼可以合并审理的,应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但两被告不同意合并审理,故不能合并审理。
(朱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0 - 13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