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玉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玉中刑初字第46号。
2.案由:罗某等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资信证明、伪造金融票证、受贿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玉溪分院,检察员陈红、徐志刚,代理检察员杨旭。
被告人:罗某,男,42岁,云南省通海县人,曾任通海县秀山宾馆经理。
辩护人:潘绍春,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57岁,云南省通海县人,捕前任中国银行通海支行行长。
辩护人:卢贵聪、张福元,周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某,女,35岁,云南省易门县人,捕前任中国银行通海支行会计、出纳股股长。
辩护人:李立、杨维志,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玉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永福;审判员:吴慧;代理审判员:杨志江。
(二)诉辩主张
1.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玉溪分院指控称
1995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钱某受罗某之邀到深圳协助引进资金,该二人在明知罗某所持长城卡已过期作废且无余额的情况下,违反规定谎报该卡有余额50万元,骗取中国银行云南省分行信用卡授权中心的授权,造成罗某从该卡支取374600元至今未归的损失;另1996年2月,被告人罗某为引进资金指使被告人钱某开具虚假储蓄存单共3张,数额累计为700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钱某并伪造确认书3份,后将3张储畜存单和确认书交罗某,罗某将该存单和确认书分别交给他人帮助引进资金,用作贷款抵押,直至案发后才追回;被告人李某在装修、建盖该行办公、宿舍楼工程中,先后收受他人贿赂4.5万元。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某、李某、钱某亦供认不讳。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玉溪分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钱某违反规定出具信用证,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分别触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明罪。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贿赂4.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应依照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罗某投案自首,应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伪造金融票证情节一般,在共同犯罪中不能认定主犯;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2)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在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明罪中,只应承担其明确表态虚报部分的刑事责任,且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3)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提出:违反规定出具信用证明和出具资信证明是两回事,并认为被告人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由刑法调整。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玉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钱某于1995年10月28日受罗某之邀,到深圳协助被告人罗某引进资金。到深圳之后,被告人罗某、李某、钱某在明知罗的长城卡已过期作废且无余额的情况下,为解决50万元风险移动资金,被告人李某、钱某违反银行规定同意并指使中国银行通海支行向中国银行云南省分行授权中心谎报该卡有余额50万元,骗取了该中心授权,致罗某先后四次从该长城卡(8XXXXXXXXXXXXXX1)支取人民币374600元至今无法归还。
1996年2月,被告人罗某为从外地引进资金,多次要求被告人钱某开具虚假储蓄存单。2月2日,钱某在罗某的要求下,利用自己保管中国银行通海支行业务公章和空白储蓄存单的便利条件,伪造了金额为2000万元和3000万元的中国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两张,并按罗某的要求填写了存款日期,加盖了公章,偷盖了银行职工刘某的私章,同时伪造了一份确认书交给罗。同年3月20日在罗某再次要求下,钱某又伪造了金额为2000万元的中国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份交给罗。罗某得到存单和确认书后,又伪造了中国银行通海支行确认书3份,偷刻“中国银行通海支行”公章一枚和“许某”私章一枚,并加盖在确认书和存单上。之后,被告人罗某将伪造的存单及确认书分别交给他人帮助引进资金,用作贷款抵押,案发后被追回。
1994年2月至1996年4月,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香港富林装饰装修公司经理石某行贿的人民币2万元,金项链1根,电动剃须刀3个,价值人民币3300余元;收受通海建筑一公司直属队张某行贿人民币1.1万元;收受纳加营金属加工厂马某行贿的14英寸声宝牌彩色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2200余元;收受通海县纳古防盗门窗厂马某1行贿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7500余元。
上述事实,有提取在案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被告人对其所犯罪行亦作了供认和辩解。整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玉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李某、钱某无视国法,经共同策划后,违反规定出具资信证明,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资信证明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某、钱某伪造银行存单,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价值375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罗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罗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李某犯受贿罪成立,予以支持。但对李某、钱某以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明罪的指控,罪名不当;指控被告人李某收受通海县银河化工厂刘某1贿赂款7600余元证据不充分,指控不当,不予支持。三被告人的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有理,采纳其合理成分。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玉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罗某犯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资信证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总和刑期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2.李某犯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资信证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3.钱某犯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资信证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4.随案移送的赃款22500元,赃物金项链1根、男式金方戒指1枚、声宝牌14英寸彩电1台予以追缴。
(六)解说
云南省玉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三行为人犯罪行为的惩处是符合严厉打击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犯罪的政策的,对维护金融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伪造金融票证和违反违定为他人出具资信证明,都是严重干扰金融秩序,损害银行信用的行为,对金融部门、对整个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都造成极大危害。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后,伪造金融票证和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资信证明的违法行为纳入了刑法调整的范畴。本案对三行为人的审判就是运用刑法武器惩治违反金融法规,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一个典型实例。
本案的审理是在修正后的刑诉法颁布后运用新的刑事审判方式审理的案件,全案严格遵循刑诉法的规定,在程序上是合法的,也查明了案件事实。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应该指出。
1.法院采信辩护人关于信用证与资信证明不同的辩护意见,对检察院指控的违反规定出具信用证明罪不予支持,而适用违反规定出具资信证明罪是正确的。因为信用证明是专指对外贸易当中第三方(金融机构)提供的可资兑现的信用凭证。在该案中,李某、钱某虚报罗某长城卡余额骗取中国银行云南省分行授权中心的授权,该行为本质上是为罗某违反规定出具了资信证明。因此,法院采信律师这一辩护意见是正确的。
2.违法规定为他人出具资信证明罪,根据法律规定,犯罪主体特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罗某不具有这一主体身份,是否能构成该罪?另外,虽然李、钱二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资信证明是在罗的要求下进行,且事先罗参与了策划的事实是存在的,但起诉书并未指控罗某构成此罪。根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虽可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起诉书未指控的其他犯罪的,但合议庭不宜直接变更罪名,径行对新罪作出有罪判决。玉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直接判决罗某构成违反规定出具资信证明罪似有不妥之处。
3.判决主文第四项使用“追缴”二字是不恰当的。根据刑法对刑罚的规定,我国刑罚种类中并无“追缴”这一类刑罚。在司法实践中对未能归案的赃款赃物可继续追缴,但已收缴在案的赃款赃物一般只应作出没收、罚金或返还被害人或被害单位的判决。故该判决第四项使用“追缴”二字是不恰当的。
(梁子安 董国权)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4 - 15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