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2)五法西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二终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范某。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铁城、赵明贵,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华,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吴慧;代理审判员罗振兴、人民陪审员张建琳。
二审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强;代理审判员王思予;代理审判员刘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罗某、范某、李某诉称:2006年10月8日,其以原告罗某为代表,与被告吴某、徐某达成口头协议,以每苗26万元的价格共同购买3苗玉兔兰花,总价78万元;被告吴某、徐某所交付的玉兔兰花是窝子草,且年年开花,日后所开出的花应当与其提供的兰花照片一致,无病虫害。当日,其将3苗玉兔兰花从昆明带到江川种植。2006年10月17日、10月21日,其分两次向被告吴某、徐某支付兰花款78万元。2008年2月,经其一年多的精心培植,3苗玉兔长势良好,经发苗后有10苗9个头,但开出来的花与被告吴某、徐某提供的照片上的花不一致,并非真正的玉兔兰花,变得一文不值。后该兰花经被告吴某、徐某确认并非玉兔,但被告吴某、徐某保证明年一定开出玉兔花。经协商,双方于2008年3月1日达成了由原告罗某、李某、范某继续栽种兰花的协议。同时,被告吴某、徐某也带走了两盆回昆明栽种,但至今无果。从2009年3月到现在,被告罗某、李某、范某出售的玉兔兰花从未开出真正的玉兔花。其多次反复到昆明找被告吴某、徐某协商处理,但被告吴某、徐某均互相推诿。2011年3月,其以合同诈骗为由报案,江川县公安局经立案侦查后认为被告吴某、徐某无犯罪事实,于是撤销了此案。因此,为维护其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某、徐某连带返还其兰花购买款78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的利息132054元,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78万元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时止。
被告吴某、徐某辩称:2006年,原告罗某、李某、范某向其购买了3苗玉兔兰花带回江川。其判断是玉兔兰花后,事隔10多天,原告罗某、李某、范某向其付款78万元。2008年2月,原告罗某、李某、范某找其商谈,认为所购买的并非玉兔兰花,此时,原告罗某、李某、范某购买的花已经被分了很多盆,当初交易的兰花已经无法辨认。协议为原告罗某、李某、范某起草,其并未认可开出的花不是玉兔的事实。原告罗某、李某、范某起诉的真正原因是因为玉兔兰花的市场价值大跌,而不是因为不是玉兔兰花,故请求驳回原告罗某、李某、范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事实:原告罗某、李某、范某约定共同出资购买玉兔兰花。2006年10月8日,原告罗某到昆明,以每苗26万元的价款向被告吴某、徐某购买了三苗玉兔兰花,总价78万元。当日,原告罗某将三苗玉兔兰花从昆明带到江川种植。2006年10月17日、10月21日,原告罗某、李某、范某分两次向被告吴某、徐某共计支付兰花款78万元。2008年3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2006年10月8日,甲方向乙方购买莲瓣兰品种-玉兔三苗(吴某在三苗草上分别签字,保证是玉兔,并且年年开花),价格为每苗26万元,合计78万元,经甲方一年的栽培,开出来的花不是玉兔,甲方向乙方提出退玉兔还本钱78万元的要求,乙方认为该品种几年的栽培,且年年开花都是玉兔,均未出现过开不出玉兔花的情况,可能是因分苗过单,气不足而致。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由甲方继续栽种乙方售出的玉兔(现有10苗9个头)一年(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若开出的花不是玉兔,乙方退本(购玉兔时的78万)付息(按信用社利息计算),并由乙方补偿甲方每人两苗带花的玉兔。后原告罗某、李某、范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某、徐某连带返还原告罗某、李某、范某的兰花购买款78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的利息132054元,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78万元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时止。
原告证据:(1)照片、农行汇款单据、协议、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清单、鉴定报告、终止公证的决定、公证DVD光盘、公证费发票、26盆兰花实物,欲证实其向被告吴某、徐某购买了78万元的兰花,被告吴某、徐某承诺开出的花为玉兔,现因该花未能开出玉兔花,故被告吴某、徐某应按承诺退还其购花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2)赵某、瞿某、李某2、邢某的证人证言,欲证实其向被告吴某、徐某购买玉兔兰花,被告吴某、徐某承诺开出的花与照片上的一致,且兰花是窝子草。现兰花共计300苗,证人参与了分苗和分盆,还参与消毒。300苗兰花就是被告吴某、徐某出售给其的3苗兰花所分盆的,证人都参与了2009年、2010年、2011年其要求被告吴某、徐某退本还息的过程,也证明了26盆兰花开出的花无一朵是玉兔,兰花鉴定人是协会的负责人,以协会的名义作出了鉴定。
被告证据:协议、特邀嘉宾证、参展证、兰花照片、奖杯、杂志、世界杂志、公证书、兰协证明、公证书、玉溪兰花杂志、兰花宝典杂志,欲证实双方交易完成2年左右曾就兰花开花问题引发品种争议,2006年至2012年玉兔兰花市场价格大跌;
一审法院依据被告吴某的申请,委托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4盆兰花叶上4个"吴某"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4盆兰花叶上4个"吴某"的签名字迹是被告吴某亲笔书写。
3、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罗某、李某、范某虽主张被告吴某、徐某口头承诺所售兰花应与其提供的照片一致,但被告吴某、徐某当庭否认,原告罗某、李某、范某所提交的照片亦不能证实为被告吴某、徐某提供,故对原告罗某、李某、范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此外,2008年3月1日双方形成的书面协议中,被告吴某、徐某未明确认可其所售兰花开出的花不是玉兔。原告罗某、李某、范某虽提交玉溪市兰花协会出具的鉴定报告,但因原告未举证证实玉溪市兰花协会及鉴定人具备相应鉴定资质、资格,故对玉溪市兰花协会出具的鉴定报告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罗某、李某、范某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吴某、徐某退本付息的条件已成就。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罗某、李某、范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罗某、李某、范某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吴某、徐某向其出售的兰花并非双方约定的"玉兔"兰花。首先,被上诉人吴某、徐某在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中认可其出售的兰花所开出来的花并非"玉兔"兰花,并对无法开出"玉兔"兰花的原因作了分析;其次,被上诉人吴某、徐某出售兰花时提供了照片,对所售兰花的品种、质量应与该照片一致作出承诺。从照片上看,真正的"玉兔"兰花不但具备玉兔花的花形、瓣形,而且应当带有蝶化、乳化现象;最后,因国家目前对兰花的鉴定无相应的机构设置和资格认定,故行业协会可以对业内的专门事项作出判断。本案中,从事兰花行业的大量证人及玉溪市兰花协会的《鉴定报告》均能证实,被上诉人吴某、徐某出售的兰花经栽培开出的花均非"玉兔"兰花。二、一审法院未依其申请向江川县公证处和江川县公安局调取证据,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某、徐某答辩称:其向上诉人罗某、李某、范某出售的兰花系"玉兔"兰花,符合双方的约定。首先,本案所涉兰花虽无蝶化现象,但"玉兔"兰花的蝶化现象是一种变异,可能第一年开出的花没有蝶化现象,但第二年开出的花又出现蝶化现象,也可能在同一株上开出上述两种不同的花。其从上诉人罗某、李某、范某处取回了一盆当时出售的兰花,可能是由于栽培的原因,在同一株兰花上开出了不同的花。判断是否是"玉兔"兰花,不仅仅应看是否有蝶化现象,还可以从其他特征进行判断。本案所涉兰花的"舌头"部分有红斑,系"玉兔"兰花的特征,是双方约定的"玉兔"品种;其次,上诉人罗某、李某、范某一审时提交的照片并非其提供,其不清楚来源;最后,"玉兔"兰花在双方交易时为几十万元一株,至上诉人罗某、李某、范某起诉时已跌至两百元一株,上诉人罗某、李某、范某的起诉是没有道理的。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事实: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一致。
上诉人罗某、李某、范某于二审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系中国兰协理事、云南省兰协理事、玉溪兰协副会长。区分"玉兔"兰花的标志是捧瓣上有色块,捧瓣是直立的。而本案所涉的兰花均非"玉兔",而是一般的观赏兰花。同时认为,"玉兔"品种的兰花存在变异性,有可能买回的是"玉兔",但第二年开出的就不是"玉兔",但该变异的可能性不大,大概有千分之一。
(五)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于2008年3月1日订立协议,其载明的解除买卖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在于被上诉人吴某、徐某交付的兰花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玉兔"兰花品种。而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对于约定的"玉兔"兰花品种的界定无明确的标准,且考证确认存在广义和狭义之分。被上诉人吴某、徐某认为双方约定的"玉兔"兰花应系广义上的"玉兔"兰花,即只要具备"玉兔"花的花形、瓣形即可,捧瓣上是否出现色块即是否有蝶化现象系该品种兰花所产生的独特的变异现象,不影响对该品种的认定,而本案所涉兰花除捧瓣上无色块外,捧瓣的姿态、瓣子底色、瓣形、舌头红斑、整体神态等均符合广义的"玉兔"兰花的特征,故其交付的兰花符合双方约定;而上诉人罗某、李某、范某则认为双方约定的"玉兔"兰花应系狭义上的概念,即不但要具备"玉兔"花独特的花形、瓣形,而且应当带有蝶化、乳化现象,而本案所涉兰花虽然在捧瓣的姿态、瓣子底色、瓣形、舌头红斑、整体神态等符合广义的"玉兔"兰花的特征,但由于捧瓣上无色块,故并非狭义上的"玉兔"兰花,被上诉人吴某、徐某交付的兰花不符合约定。由此可见,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被上诉人吴某、徐某交付了符合广义"玉兔"特征但捧瓣上未开出色块的兰花是否构成双方约定解除买卖合同的条件。
对此,法院作如下评判:首先,双方当事人买卖的标的物为兰花,是需要进行培育、种植的,而以本案查证的事实考证,莲瓣"玉兔"兰花在种植的过程中会出现变异即所谓"开飘"的现象,也即是被上诉人吴某、徐某辩称的有时会出现蝶化现象,有时蝶化现象又会消失,对此,上诉人罗某、李某、范某在二审时申请的证人晋小容也出庭证实了这一点,且上诉人罗某、李某、范某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表明该种变异能够完全排除环境、温度、湿度、肥料的影响。因此,此种兰花在培植的过程中存在发生变异即"开飘"的或然性,在交易中存有风险;其次,双方于2006年10月交付兰花并付款后完成交易,而于2008年3月另行订立协议,确定以再栽培一年,不能开出"玉兔"兰花为条件的解除买卖合同退款付息的约定,该约定未包含"玉兔"兰花在培育、培植中的或然性,此时已距双方完成交易一年有余,且该兰花已进行了分苗;最后,双方约定买卖的兰花系所谓的"玉兔"品种,但对于该品种现今无统一的国家或行业标准,无法通过司法鉴定进行认定。上诉人罗某、李某、范某提交的照片也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吴某、徐某对其出售的兰花进行了"应与照片一致"的承诺。因此,诉讼中经过双方的诉辩陈述,举证说明以及旁证分析,均无法确定上诉人罗某、李某、范某主张的解除买卖合同退款付息的条件已然成就,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罗某、李某、范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此外,上诉人罗某、李某、范某于一审时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而未予调取不违反法律规定。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根据确认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 解说
本案的交易标的较为特殊,系一种特定形态的兰花即兰友们所称的"玉兔"兰花,属莲瓣兰花的一种,该品种兰花在生物学上无相关界定,是在收藏中对该品种兰花的所作的特定的称谓,以特定的花瓣形状、颜色体现其观赏及交易价值。兰花作为在大自然中生产的植物,有其自身的生长规律及特性,不同于工业化生产过程中按照人工设计定型化生产的产品,其生长态势与其赖以存活的土壤、温度、湿度等自然环境息息相关,并且随着这些环境要素的变化,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中,故是否能够开出符合特定需求的花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另外,"玉兔"品种并非生物学上的概念,在实践中对于该品种兰花的界定,也尚无统一的国家或行业标准。此种特殊的标的物属性,无形中增加了买卖双方的"争议空间",也给法院判定"交付标的物是否符合约定"带来了裁判标准难题。笔者期望通过本案的审判实践,能够为破解该难题提供一些有益的探索及思路,以促进更好地审理好类似案件。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10月交付兰花并付款后完成交易,之后又于2008年3月另行订立协议,确定以再栽培一年,不能开出"玉兔"兰花为条件的解除买卖合同退款付息的约定。但是,双方对于约定的"玉兔"兰花品种的界定无明确的标准,卖方吴某、徐某认为只要具备"玉兔"花的花形、瓣形即可,捧瓣上是否出现色块即是否有蝶化现象系该品种兰花所产生的独特的变异现象,不影响对该品种的认定;买方罗某、李某、范某则认为不但要具备"玉兔"花独特的花形、瓣形,而且应当带有蝶化、乳化现象。买卖双方自始至终均未对何为"玉兔"兰花进行过明确统一的约定,导致双方对是否符合解除合同条件产生了分歧。最终,法院通过庭审调查,较为全面地了解了"玉兔"兰花的生长属性,最终考虑到此种标的物的交易风险,以及兰花在培育、培植中的或然性,且纠纷发生时交易兰花已分苗,目前无法通过司法鉴定进行认定是否为"玉兔"兰花的基本事实,而买方罗某、李某、范某又不能举证证明其观点,故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后果,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综上,此种以"自然产品"为交易对象的买卖合同,实践中往往缺乏统一的界定标准,由于其生长的自然属性,买方的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由此也带来了很大的交易风险,这便要求交易双方特别是买方,在熟知标的物相应栽培、种植特性等有关知识的前提下,明确约定标的物的认定标准,以此最大限度保障自己的权益、降低交易风险。而从法院裁判案件的角度来说,对于此类案件,不仅要考虑一般商品买卖合同的相关规范要求,更要注重从标的物的自然特性出发,考虑影响其生长变化的主客观要素,以及由此带来的交易风险,结合有关交易习惯、价格变动等因素,综合评判买卖双方当事人的交易行为,最终做出于法有据的判决,既保护了交易安全,体现出效率要求,又兼顾了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刘华)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