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1997)盘刑初字第47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明。
被告人:杨某,男,33岁,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系国泰证券公司昆明营业部职员。1997年5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李斌,华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晓兵;人民陪审员:罗丽蓉、卢贤申。
(二)诉辩主张
1.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7年4月21日,被告人杨某利用在国泰证券公司昆明营业部电脑部工作之便,将其客户王某的账户资金280940元划到其在成都南方证券公司临时开设的股票资金账户上,用于炒股,得利人民币26470.6元。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进行营业活动,其行为己触犯全国人大常委员《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一条,构成挪用公司资金罪。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由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请法庭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4月21日,被告人杨某利用在国泰证券公司昆明营业部电脑部工作之便,在电脑上删改该营业部对公客户王某的账户资金人民币280940元,通过电脑将这笔资金划到其在成都南方证券公司临时开设的股票资金账户上,电话委托买进7000股厦门机场股票,买进价为每股40.15元。后于4月23日,该股票涨到每股44.00元时,被告人将该股票通过南方证券公司电话委托卖出,共得利人民币26470.6元。此时被告人杨某得知营业部在追查28万余元公款下落时,感到问题严重。4月24日,被告人杨某在电话上向营业部职员苏某转告28万余元公款系他本人挪用,并于1997年5月5日到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国泰证券公司昆明营业部电脑部报案材料。此证据证明国泰证券公司昆明营业部资金被挪用的事实及被告人杨某投案自首的情况。
2.杨某买入股票时的交割单据凭证,电脑记录单据;卖出股票时的成交过户交割单,电脑记录单据,以及中国南方证券公司成都营业部自助委托系统交易协议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委托南方证券公司成都营业部进行股票买卖交易的情况。
3.杨某在电脑上修改客户王某资料的记录。此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通过删改营业部电脑程序挪用公司资金进行炒股的情况。
4.被告人杨某供述。证明其挪用国泰证券公司昆明营业部资金进行炒股的情况。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证券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单位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根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杨某犯挪用单位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六)解说
本案的一大特点为利用计算机作为作案工具。行为人杨某作为证券公司电脑部的职员,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删改计算机程序达到挪用单位资金的目的,其行为符合挪用单位资金罪的主客观条件。根据1997年《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我们认为行为人杨某虽有自首情节,但挪用的资金数额已属较大,不适用缓刑,因此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是正确的。
随着科学的迅猛发展,计算机等先进的技术设备正逐渐应用到各项社会事务当中,特别是在金融部门,计算机的应用已相当广泛。利用计算机进行犯罪的案件也随之出现并日益增多,这就提出了两个问题:一是应用计算机较为广泛的部门,特别是金融部门和单位内部的财务部门,怎样制定有效措施,完善管理,防止单位外部或单位内部的人员利用计算机进行犯罪活动;二是公检法机关怎样积极分析研究这种新类型的犯罪形式,探索经验,更加有效地打击利用计算机进行犯罪的活动。
(李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8 - 28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