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01)吉民初字第29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女,1985年10月29日生,汉族,学生,住洛阳。
法定代理人:周某,系原告之母。
被告:张某1,男,1960年3月4日生,汉族,洛阳石化总厂干部,住洛阳。系原告之父。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李英凤。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1996年被告与原告之母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1999年7月,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原告2001年考取洛阳拖二中,三年高中需交代培费6200元,学杂费3600元,共计9800元,要求被告支付一半代培费和学杂费4900元。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成,故诉至法院。
2.被告辩称:孩子上学我支持,但孩子选择学校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现在厂里效益不好,只发85%的工资,我再婚后家庭负担比较重,经济确实比较困难。原告已被洛阳石化总厂高中录取,其学费比较低廉,如果说在本厂上高中,就可以免去这部分费用,再者,1999年7月法院调解抚养费一案时,我给的抚育费已经很高了,给的抚养费已包含了以后的教育费和生活费。因此我不再支付任何费用了。
(三)事实和证据
洛阳市吉利区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1996年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1999年7月,原告起诉要求追加抚养费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将抚养费增加到每月300元。今年中招时,原告先后被洛阳石油化工总厂中学和洛阳市拖二中录取,其母选择洛阳拖二中就学并为其交纳教育费6200元。目前,被告单位效益大不如以前,被告每月只发85%的工资。原告母亲周某已买断工龄,在家无业。
(四)判案理由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孩子有权利自主选择自己满意的学校上学,虽然被告支付的每月300元抚养费里已包含了原告教育费和生活费,但原告今年被拖二中录取后,确需额外交纳一定的教育费,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应当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适当负担一部分,一分不愿给的行为是不对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600元的学杂费,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主张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张某1支付张某上拖二中教育费1800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2.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共计20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这一案例是当前离婚夫妻双方在抚养子女纠纷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怎样依法合理解决纠纷,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值得探讨。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1于1999年7月经法院调解,张某1每月支付张某抚养费300元。2001年张某因被高中录取,其应支付的教育费用增加,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监护人周某在未经被告张某1同意情况下,私自决定到洛阳市拖二中上学,因此造成教育费过高,应由张某及周某承担教育费的主要部分,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教育费6200元中的1800元是合理合法的。
本案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是,子女上什么样的学校,交多少教育费用才合理、合法。随着我国教育体制的改革和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子女上学有多种多样的选择,私立学校、委培教育、出国留学等,当然其教育费也相当悬殊。什么是法律规定的必要教育费呢?笔者认为应当依当地普通学校的正常收费为准,超出部分法院不应支持,当然夫妻双方自愿承担的应当准许。
本案中,原告张某及其监护人周某选择自己认为教学条件较好的洛阳市拖二中就学,是为张某能学到更多知识,以其将来有更好的前途,这是可以理解的。但被告张某1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让其过多的负担较高教育费也是不合理的。周某作为原告张某的母亲,选择较好的学校让女儿就读,支付较多的教育费,这是其自愿的感情投资。张某年已满16岁,具有一定民事行为能力,对于选择洛阳市拖二中就学支出的较高教育费也应承担责任,因为其高投入期待的是以后的高回报,其也可通过助学贷款等方式交纳过高的教育费。
(白利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48 - 55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