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00)梅民初字第28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邓某,男,194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三明市明溪县。
原告:张某,女,194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三明市明溪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贺、王周城,三明李春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荀某,女,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三明市财政局干部,住三明市梅列区。
委托代理人:郑晓军、吴文怀,三明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某,女,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三明市逐日实业有限公司经理,住三明市梅列区。
委托代理人:邱宁江、潘长辉,三明印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德扬;审判员:黄宝英、吴为满。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邓某等诉称:1999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荀某的丈夫兰某驾驶熊某的2000型桑塔纳黑色小轿车行至福泉高速公路8km+450m处时,因超速行驶,车头碰撞前方闽AXXXX2号半挂大货车尾部,造成驾驶员兰某及车上乘员熊某、张某、巫某当场死亡,邓某1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马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福州市交警支队认定,兰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本事故中的死者邓某1系二原告的女儿。二原告现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1)死亡补偿费49350元;(2)丧葬费3000元;(3)生活补助费31920元;(4)交通费4792元;(5)住宿费800元;(6)误工费840元,合计90702元。
2.被告荀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没有异议,但被告本身没有责任,只能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应为其孩子保留必要的份额。
3.被告赖某辩称:被告本身也是受害者,被告只能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1999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荀某的丈夫兰某驾驶熊某的2000型桑塔纳黑色小轿车行至福泉高速公路8km+450m处时,因超速行驶,车头碰撞前方闽AXXXX2号半挂大货车尾部,造成驾驶员兰某及车上乘员熊某、张某、巫某当场死亡,邓某1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马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福州市交警支队认定,兰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员熊某、张某、巫某、邓某1、马某不负本事故责任。
2.二原告所诉的死亡补偿费49350元。
3.二原告所诉的丧葬费3000元。
4.被告荀某与兰某于1989年1月17日登记结婚,1990年5月4日生育一男孩,名兰乔。
5.被告赖某与熊某于1986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17日生育一男孩,名熊文哲。
6.被告荀某于1998年由房改购买的坐落三明市梅列区梅岭新村65幢706室房屋1套,房改总价款为60855.34元,实际付款44071.10元。
7.二原告系死者邓某1的父母,死者邓某1生前系三明市青年旅行社的职工。
8.二原告现有两个儿子,—个名邓荣启,1966年2月10日出生,另一个名邓某2,1980年1月20日出生。
9.被告赖某已支付二原告有关费用6684元。
10.兰某、熊某、张某、巫某、马某系朋友关系,均不属于同一单位人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福州市高速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
2.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闽交警安(1998)0X4号“关于1999年度我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
3.原告有关的户籍材料。
4.被告赖某、荀某的结婚证明及户籍材料。
5.三明市青年旅行社的证明。
6.原告方出具的收条。
7.三明市价格鉴定中心对二被告房屋所作的鉴定结论。
8.购车发票。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着重应解决的是本案中被告诉讼主体的问题和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问题。
1.本案中被告的诉讼主体。本案虽然涉及以肇事司机和车主遗产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但根据继承法的有关理论和规定,被继承人必须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承担应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之后,才能发生法定继承。在本案中存有遗产的人是二被告,也可以认为是法定保管遗产的人,他们均对遗产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而从本案实际情况出发,被继承人的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故以二被告作为诉讼主体是符合有关法学理论和法律规定的。
2.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确定二被告承担何种责任是本案的关键,也直接关系到本案的实体处理。一是从本案的情况分析,兰某与熊某以及受害者之间均不属于同一单位人员,相互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兰某的驾车行为是有偿的劳务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兰某与熊某到福州的行为是商务行为,由此无法得出兰某的驾车行为是为家庭利益服务,所以,兰某的行为只能视为个人行为。同时由于兰某的驾车行为是为车主熊某提供方便,车主熊某及家庭成员从中受益,由此产生的后果则应由车主先行承担。二是熊某作为车主,依据交通事故的有关法律规定,车主承担的责任一般是垫付责任,但由于兰某的驾车行为是得到车主熊某的认可才行使的,受害人均是无偿乘车人,参照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关于“对无偿乘车人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支持的部分由被告赖某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荀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前所述兰某的驾车行为只能视为个人行为,其所产生民事责任应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车主熊某也已死亡,所以,被告赖某应以其与熊某的全部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荀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4.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结合本案的案情,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是赔偿损失。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本案诉讼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死亡补偿费49350元、丧葬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00元、误工费258元,合计71008元。
2.被告赖某应赔偿二原告死亡补偿费49350元、丧葬费3000元,计52350元。
3.被告赖某应赔偿二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8400元。
4.被告赖某应赔偿二原告误工费258元。
综合上述判决第二项至第四项,被告赖某应赔偿给二原告71008元,扣除被告赖某已预付的6684元,被告赖某实际应付64324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5.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11元,其他诉讼费150元,鉴定费1220元,合计4471元,由原告邓某、原告张某负担1081元,被告赖某负担3390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非常特殊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在本案中,肇事司机兰某已死亡,车主熊某也死亡,交警部门又认定肇事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较为罕见,因此涉及法律未作明文规定的问题较多。
1.本案中被告诉讼主体的问题。本案由于肇事司机和车主均已死亡,谁是被告成为争议的焦点。有的观点认为,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由于肇事司机和车主均已死亡,势必涉及以肇事司机和车主的遗产承担民事责任的后果,既然涉及遗产,也就与继承人的利害关系联系在一起,因此,应以所有继承人为被告即以肇事司机和车主的所有法定继承人为被告主体。
我们认为,本案虽然涉及以肇事司机和车主遗产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但根据继承法的有关理论,被继承人必须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承担应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只有在被继承人的遗产足够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之后,才发生法定继承的问题。在本案中,存有遗产的人是二被告,也可以认为是法定保管遗产的人,他们均负有对遗产妥善保管的义务。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被继承人的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因此,以二被告作为诉讼主体是符合有关法学理论和法律规定的。
2.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确定二被告承担何种责任直接关系到本案的实体处理,也是本案的关键问题。在说明这个问题之前,有一个概念需要澄清,那就是交通事故责任者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不同的。有的观点认为:(1)兰某与熊某,以及受害者之间均不属于同一单位的人员,相互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兰某的驾车行为是有偿的劳务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兰某与熊某到福州的行为是商务行为,由此无法得出兰某的驾车行为是为家庭利益服务,所以,兰某的行为只能代表其个人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应视为其个人债务。由于兰某已经死亡,故只能在兰某所留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被告荀某作为兰某的妻子,也是法定的继承人之一,应在其代管兰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熊某作为车主,依据交通事故的有关法律规定,车主所承担的责任一般都是垫付责任。在本案中,兰某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的规定,被告赖某作为熊某的妻子应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垫付责任。(3)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由于被告荀某所承担的责任是在其所保管的兰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那么,被告赖某作为车主熊某的妻子是否仍应以全部共有财产承担垫付责任呢?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荀某所承担的责任是在其所保管的兰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责任由于兰某已经死亡,已不再承担责任,属于法定事由免责,而被告赖某作为车主熊某的妻子是基于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前提下承担垫付责任,现因驾驶员死亡,被告荀某承担的是有限清偿责任,也势必导致被告赖某垫付数额部分的免责,即被告赖某的垫付责任是在被告荀某所应承担责任的遗产范围内。持上述观点的人忽略了本案中一个很重要的事实,本案的受害人都是好意同乘者。所谓好意同乘者,即无偿搭乘他人车辆或者利用他人车辆免费运输自己货物的人。这里的“无偿”、“免费”均属于无报酬的情况。对好意同乘者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我国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未作明文规定。国外立法大都允许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免责或减轻责任,根据两个标准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一是运行支配权,即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即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具体地说,就是将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权的车辆所有人、持有人以及取得运营利益的人作为责任主体,这在国外的学说和判例中被称为判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二元说”。现在参照闽高法(2000)3X1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四十六条关于“对无偿乘车人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的处理意见就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支持的部分由被告赖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荀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高德扬)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58 - 56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