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00)梅民初字第6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朱某,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驾驶员,住本市三元区XX村X幢XX室。
原告:朱某1,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驾驶员,住本市三元区XX村X幢XX室。
共同诉讼代理人:邓衍长,三明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成年,汉族,个体驾驶员,住尤溪县XX村X幢XX室。
被告:三明市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熊某,该公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吴某,该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德扬;审判员:黄宝英;代理审判员:吴为满。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9年8月,被告王某与二原告口头约定,拟将其经营的闽GXXX6号中巴车的经营权转让给二原告,二原告当即交付定金10000元给被告王某。1999年9月10日上午,二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闽GXXX6号中巴车的使用经营权转让给二原告,价款及养路费合计47700元,合同签订前的债权债务由被告王某负责,之后由二原告负责,被告王某应把行驶证、营运证、押金发票、排污证等交给原告。被告市公交公司系闽GXXX6号中巴车的所有人,对车辆的营运进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合同签订之后,二原告即支付被告王某37000元。二原告接收中巴车后,发现该车已濒临报废,二原告认为二被告故意隐瞒车辆报废的事实,对二原告进行欺诈,故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被告返还车款45083.6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3.被告市公交公司辩称:该公司从未与二原告发生法律意义上的关系,同时该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合同时约定不得擅自转让车辆,二原告与被告王某所签订的协议侵害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此外,从二原告诉称中无法得出该公司有何欺诈行为,故要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8月,二原告经别人介绍得知被告王某有车要转让,转让费为47700元,二原告即付给被告王某10000元作为定金。同年9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王某将公交公司闽GXXX6号车转让给二原告经营,车价转让费为44500元,1999年9月10日前的债权债务由被告王某负责,1999年9月10日以后的债权债务由二原告自行负责,被告王某的一切手续全部转让给二原告(行驶证、营运证、押金发票、排污证等),且须齐全有效。另注明补养路费3200元,合计47700元。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又付给被告王某37000元,尚欠被告王某700元。被告王某也将闽GXXX6号车交给二原告。二原告在接到该车后进行营运,在营运过程的当月,二原告即发现闽GXXX6号中巴车已濒临报废,但未提出仍在继续营运。
另查明:闽GXXX6号中巴车车主系被告市公交公司。1998年12月14日,被告市公交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小公共汽车营运线路承运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市公交公司提供车号为闽GXXX6号的长江中巴公共汽车一辆,被告王某支付车辆折旧使用费70992.18元,并签订本合同,可获得指定线路的承运权。被告公交公司对承运车辆拥有产权和管理权。承运合同期为1998年12月14日起至2000年1月31日止。被告王某每月25日前上缴管理费2870元,车辆有关的保修、年检费、燃料、配件等等一切费用由被告王某自负,被告王某不得将车辆擅自转让、转包或用做抵押、担保,被告王某不得做有损于被告市公交公司利益的行为。1999年10月,被告市公交公司开始对中巴车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配,原告朱某以诉争车辆车主身份曾于同年11月10日至12月31日期间被任命为车队队长。根据被告市公交公司二车场计算,二原告的实际营运天数140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朱某、朱某1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协议一份。
2.被告王某与被告市公交公司所签的小公共汽车营运线路承运合同一份。
3.证人林某(被告市公交公司二车场书记)、廖某(被告市公交公司二车场核算员)的证言。
4.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认为:原告朱某、朱某1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协议书包含有转让车辆产权和车辆经营权两项内容:
1.被告王某转让车辆所有权的行为无效。被告王某转让车辆产权的行为,属于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该处分行为未得到权利人市公交公司的追认,协议中有关车辆转让的内容无效,原告朱某、朱某1明知被告王某无权转让车辆却接受车辆转让,对此,二原告与被告王某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车辆转让行为的无效,被告王某应将收取的车价转让费44500元及补交养路费2500元如数返还给二原告,二原告在经营期间的盈亏由二原告自行负担,并应将GXXX6号中巴车返还给被告公交公司。
2.被告王某转让车辆经营权的行为有效。被告王某与被告市公交公司间的营运合同虽有约定,不得擅自将车辆转让、转包等有损市公交公司的行为,但在1999年9月至11月,市公交公司介入GXXX6号车管理时,二原告之一的朱某即以车主的身份参加结算费用,并被任命为车队队长,均说明市公交公司对被告王某将车交由二原告经营是认可的,应认定被告王某转让GXXX6号车辆经营权成立,被告王某对此无须承担责任。
3.被告公交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由于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交公司与被告王某有串通或欺诈行为,且未从协议中受益。因此,被告公交公司不承担本案中的民事责任。
4.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结合本案的案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是返还财产。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二原告与被告王某所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闽GXXX6号车转让的内容无效;但涉及闽GXXX6号车经营权转让的内容有效。
2.被告王某应当返还二原告车价款47000元,被告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二原告。
3.二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闽GXXX6号中巴车(含全部手续)返还给被告公交公司。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车辆转让经营权和所有权的纠纷案,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行为性质。
1.根据二原告与被告王某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内容,应当理解为包含着两个法律关系:一是转让车辆经营权;二是转让车辆所有权。
依据我国的民法理论中的所有权与经营权两权分离的原则,全民所有制企业对所有权与经营权进行分离是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表现,是企业对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市公交公司转让经营权的行为是企业的自主经营行为的具体表现,而再转让经营权的法律关系则有被告市公交公司的授权或追认。从被告市公交公司的行为分析,被告王某转让经营权的行为在实际的履行中已经得到事后追认,该转让行为有效。至于转让车辆所有权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该转让行为得到被告市公交公司的追认或认可,所以该转让行为无效。故此,本案的第一项判决的条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下列民事行为无效……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和第六十条规定的“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以及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等规定,结合民法理论的原则,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转让车辆经营权的行为有效、转让车辆所有权的行为无效无疑是正确的。
2.二原告与被告王某的过错责任。
本案中二原告在车辆转让的过程中,理应知道车辆转让应办理有关登记手续,但其既未对车辆的所有权进行审查,也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对造成转让协议部分无效有过错,被告王某明知其不是车辆的所有人,却将不属于自己的车辆转让给二原告,属于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该行为未得到权利人市公交公司的追认,被告王某与二原告所签订的协议中涉及有关车辆所有权转让的内容无效,被告王某对此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返还依车辆转让而从二原告处取得的款项。
3.本案中被告市公交公司的行为性质。
被告市公交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将所属车辆交由被告王某承包经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某在承包期间又将所承包的车辆的经营权和所有权全部转让给二原告,对于被告王某转让经营权的行为,有证据证明已得到被告市公交公司的实际追认,已具有法律效力;而对于转让车辆的所有权,二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市公交公司对转让车辆所有权事先知道或者与被告王某事前串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市公交公司进行过事后追认。因此,被告市公交公司在二原告与被告王某的车辆转让的行为中没有过错,被告市公交公司的行为属企业正常行使经营权的行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依照我国的民法理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正确分析全民所有制企业与公民个人之间所涉及的企业财产所有权与经营权两权分离的经营模式,并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合理合法确认当事人应负的民事责任,是维护公民与法人合法权益的前提条件。本案的实体处理是在充分考虑到上述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的情况下作出的,是公正和正确的。
(高德扬)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2 - 22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