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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王某、钟某是否具有非法经营的主观故意。王某在郑某、李某1传销犯罪集团财务部期间,明知公司不设账,不列账册,在银行开设私人账户,以其他公司的名义到邮政局办理代发工资业务,还于2001年3月参加了郑某在上海举办的重奖...
(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56年3月25日出生于台湾,汉族,大专文化,“华良公司”财务部主管,户籍地为台湾台中县清水湾镇,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0XXXXXXXX1(B)。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1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吴族春,福建李春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女,1956年7月24日出生于台湾,汉族,高中文化,“华良公司”储运部主管,户籍地为台湾台北县淡水镇126巷9号,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0XXXXXXXX2(B)。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1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邱宁江,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永仁,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温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华良公司”三明服务站负责人,户籍地为四川省温江县涌泉镇明光村2组,暂住三明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1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郑晓军,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甘某,男,1959年5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华良公司”福州分公司负责人,户籍地为湖南省长沙市西孚嘉巷47号1021室。暂住福州市晋安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1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丽锦,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男,1953年5月23日出生于台湾,汉族,大专文化,“华良公司”职员,户籍地为台湾台北县板桥市大规路二楼140-3号4楼,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0XXXXXXXX1(A)。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1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转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春贺,福建李春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别名刘某1),女,1975年10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华良公司”财务部职员,住湖南省宁乡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1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陶文华,福建李春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别名张某1),女,1977年10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大专文化,“华良公司”财务部职员,住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1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光兴,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2,女,1979年12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华良公司”财务部职员,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1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珍福,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修斯锦,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女,1978年8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华良公司”财务部职员,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1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春红,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1981年8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华良公司”财务部职员,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1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健超,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1,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中专文化,“华良公司”福州分公司职员,户籍地为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天桥街125号,暂住福州市晋安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犯罪于2001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赖明建,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56年3月25日出生于台湾,汉族,大专文化,“华良公司”财务部主管,户籍地为台湾台中县清水湾镇,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0XXXXXXXX1(B)。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1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吴族春,福建李春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女,1956年7月24日出生于台湾,汉族,高中文化,“华良公司”储运部主管,户籍地为台湾台北县淡水镇126巷9号,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0XXXXXXXX2(B)。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1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邱宁江,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永仁,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温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华良公司”三明服务站负责人,户籍地为四川省温江县涌泉镇明光村2组,暂住三明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1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郑晓军,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甘某,男,1959年5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华良公司”福州分公司负责人,户籍地为湖南省长沙市西孚嘉巷47号1021室。暂住福州市晋安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1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丽锦,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男,1953年5月23日出生于台湾,汉族,大专文化,“华良公司”职员,户籍地为台湾台北县板桥市大规路二楼140-3号4楼,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0XXXXXXXX1(A)。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1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转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春贺,福建李春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别名刘某1),女,1975年10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华良公司”财务部职员,住湖南省宁乡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1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陶文华,福建李春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别名张某1),女,1977年10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大专文化,“华良公司”财务部职员,住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1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光兴,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2,女,1979年12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华良公司”财务部职员,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1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珍福,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修斯锦,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女,1978年8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华良公司”财务部职员,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1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春红,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1981年8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华良公司”财务部职员,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1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健超,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1,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中专文化,“华良公司”福州分公司职员,户籍地为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天桥街125号,暂住福州市晋安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犯罪于2001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赖明建,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7年4月,郑某、李某1夫妇(均在逃)以台湾华渝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湖南长沙成立了华良(长沙)实业有限公司,从事传销活动。1999年7月,华良(长沙)实业有限公司因非法传销被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后,郑某、李某1又继续在上海以“华良公司”的名义进行非法传销,并分别担任董事长、总经理,组织、领导该公司的传销活动。该公司下设财务部、业务部、储运部、咨询部、企划部,并在全国25个省、区按区域设片区,各片区下设分公司,分公司下设服务站。 “华良公司”在非法传销活动中,以按期返还高额红利回报为诱饵,采取会员制网络传销形式,在全国范围内招募促销员发展下线,非法传销海豹油等产品。 被告人王某于2000年2月被任命为“华良公司”的财务主管,直接受命于郑某、李某1的指挥,负责整个公司的财务运作;被告人刘某、张某、何某、李某、刘某2是“华良公司”财务部主要人员。被告人王某接手财务部工作后,不列公司财务账,上交款项不开移交单据,指使刘某、张某、刘某2、何某、李某利用“华良公司”员工或骗取他人的身份证在上海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交通银行开设私人账户作为“华良公司”的传销专用货款账户,并从这些账户中多次提取传销货款,用邮政储蓄存折为“华良公司”传销人员发放红利。2001年4月,张某、何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王某带领刘某、刘某2、李某将财务部转移至广州,继续在广州的多家银行开设传销专用货款账户。2000年9月至2001年4月间,“华良公司”共收取传销货款达人民币291075833.69元。王某还安排财务人员将部分传销货款从上海转到广州,取款后兑换成新台币,交给郑某、李某1。“华良公司”以李某的名义与上海灵达快递公司签订协议,由灵达快递公司为其代收全国各地寄至上海的传销材料;刘某还作为解答“华良公司”发放红利存折中存在问题的联系人,为“华良公司”各分公司提供帮助;在苏州期间,刘某、刘某2、李某将“华良公司”各片区传真到财务部的银行票证与“华良公司”传销专用货款账户进行核对,了解各片区传销货款到位情况。 被告人方某于1997年10月加入华良(长沙)实业有限公司,1999年华良(长沙)实业有限公司因非法传销被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缔后,方某在明知郑某等人在从事非法传销的情况下,继续接受郑某的指派,到吉林省桦甸市筹建华良药业有限公司,在此期间华良药业有限公司试生产减肥茶,供“华良公司”传销使用。2001年5月5日,方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被取保候审后又接受郑某的安排,到江苏省苏州市处理公司财务工作,整理“华良公司”特许消费人员个人业绩材料,核对发放红利数额,安排被告人刘某、李某、刘某2发放红利,合计人民币24479600元。 被告人钟某作为“华良公司”储运部主管,从2000年3月至2000年12月,指使储运部工作人员以“康宁或朝阳公司”名义向各地分公司托运传销商品。2001年2月开始,由钟某安排储运部人员直接将传销商品发送到全国各地的服务站,同时,钟某还以个人名义在上海市邮政局开设两个信箱供“华良公司”与全国各地分公司和服务站联系传销商品和其他业务使用。 被告人甘某于2000年8月份被任命为“华良公司”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具体负责福州分公司下属的4个服务站工作,通过传真和邮政信箱与“华良公司”业务部、财务部及各地服务站联系。以被告人王某1的名义在福州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开设个人账户,用以收取各服务站购买传销宣传资料款使用。经查从2000年9月29日至2001年3月26日,福州分公司销售传销商品金额合计人民币5168540元。 被告人杨某于1999年9月加入“华良公司”的传销活动,并积极发展下线人员。从1999年11月7日至同年2月10日,非法传销商品金额人民币924000元,共领取红利人民币88880元。2001年1月4日,杨某成为“华良公司”三明服务站负责人,在三明建设银行开设传销专用货款账户,2001年1月4日至2001年3月21日,三明服务站销售传销商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226400元,杨某从中提取代理费人民币37390元。 被告人王某1于2000年8月下旬加入“华良公司”福州分公司,负责整理问题件、库存传销商品周报表等业务,并利用传呼机、传真机与上海业务部和各服务站联系传销业务;通过邮政自取信箱,领取各服务站加盟人员的红利邮政存折和“华良公司”总部寄来的传销商品的包裹单及传销宣传资料,然后转寄到各服务站。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指使财务部人员到银行开设传销专用货款账户、提款、转款,到邮政局开办储蓄存折,发放红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是服从李某1的指令,遵循财务部原有的工作程序,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意图,也不知道公司在从事传销活动。辩护人吴族春认为王某主观上没有实施传销的故意和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销售传销产品和发展下线人员,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非法经营罪、系主犯的证据不足。王某的行为在客观上为“华良公司”的犯罪活动提供服务,间接地对社会产生了一定的危害,具有行政违法性,应负相应的行政责任。 被告人钟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在“华良公司”储运部工作期间,为“华良公司”各分公司发放传销产品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没有与郑某等人进行预谋,也没有发展下线人员,不知道传销是违法的。辩护人邱宁江、王永仁认为钟某每月领取固定的薪水,在主观上没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不知道公司的营销方式,其服从郑某、李某1的安排,负责提货、发货,既没有购买传销商品,成为传销加盟人员,招募传销下线人员,也没有出售、传销海豹油、目脑灵等产品,客观上没有实施传销行为,公诉机关以其系储运部的主管,指控其是组织、领导者,系主犯,证据不足。辩护人还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于2001年3月29日通过,4月18日起施行,而本案发生在2000年9月至2001年4月间,公诉机关采用新的法律来规范在此之前已发生的行为,与我国刑法确立的从旧兼从轻原则相违背。建议法庭对钟某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积极发展下线人员,获取红利及其担任三明服务站负责人期间,负责三明服务站的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只是临时代理三明服务站的负责人,不是主犯,不知道传销是违法的。辩护人郑晓军认为三明服务站收取的传销货款人民币1226400元,是三明服务站传销人员购买传销产品的金额,不是杨某购买传销产品的金额,该款只是由杨某转至福州分公司的账户,不能认定为杨某的非法经营数额。杨某作为临时代理服务站的负责人,处于公司最低级别和层次,被他人领导、管理、指挥,处于辅助、服从地位,应认定为从犯。杨某是本案第一个被抓获的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认同案人的犯罪事实,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甘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在“华良公司”福州分公司期间从事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不是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也没有发展下线传销人员。辩护人刘丽锦认为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认定甘某系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其既没有财权,也没有人事权,只是接受各服务站的报单,每月领取工资750元且没有得到红利,不是主犯,起诉书仅凭认购单认定甘某经营数额为500多万元,证据不充分。辩护人还认为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方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在苏州期间,为“华良公司”整理、统计传销人员红利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行为仅是违反行政规定,同时认为其在吉林华良药业公司期间,先后从事财务工作和设备采购,没有从事生产减肥茶,不应对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9亿元负责。辩护人李春贺认为方某在华良药业公司期间,从事设备采购,对华良药业公司产、供、销没有决定权,不能认定其在华良药业公司生产减肥茶,供“华良公司”传销使用,其在苏州从事传销活动的时间仅为21天,与起诉书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9亿元无关,不能认定为主犯,但方某应对其在苏州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人刘某辩解其不是犯罪集团成员,没有非法经营2.9亿元,也没有获取非法所得,且不知道公司在从事传销活动。辩护人陶文华认为刘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与非法经营罪的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刘某既没有成为他人的下线,也没有成为他人的上线,不符合非法传销行为的主体,其实施的财务行为,也不属于传销或变相传销的行为,刘某不具备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还认为公诉机关计算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9亿元没有依据,应由专业机构鉴定。 被告人张某辩解其只是做好财务部的本职工作,领取一份薪水,没有谋取利益,也没有参与传销活动,其知道公司在从事消费联盟的工作,但不知道消费联盟就是传销。辩护人陈光兴认为张某是经过合法渠道进入锦州华良公司,其不是股东、也不是高级员工,只是一般的财务人员,被动地工作,且不知道公司的性质,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张某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刘某2辩解其是通过人才市场招聘到锦州华良保健品公司工作的,知道公司的性质是加盟连锁,但不知道自己所从事的财务工作是违法的。辩护人刘珍福、修斯锦同意公诉机关于本案的定性及刘某2系从犯的指控,认为刘某2是到了2000年10月才具备犯罪的主观故意,仅从事一些辅助工作,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华良公司”财务部经手的2.9亿余元的金额是整个“华良公司”集体运作的结果,不是刘某2的非法经营数额,不能以此认定刘某2“情节特别严重”,而应以其的违法所得来判断其社会危害性。刘某2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父母身体有病,家庭经济状况差,建议法庭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辩解其知道公司的经营方式是消费联盟,但不知道是传销。辩护人陈春红认为被告人何某与公司是一种劳动合同关系,是一般的工作人员,其认真履行职务行为,对公司的经营方式不知情,没有直接参与传销活动,也不是受益者。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李某辩解其是按照老板和主管的安排工作的,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且工作才半年,作用小。辩护人张健超认为现有的证据无法排除本案属单位犯罪的可能,同时无证据证明李某有骗取他人的身份证、在苏州开设账户、将货款转入广州后兑换成台币、与灵达公司签订协议、在苏州发放红利和利用银行票证核对各片区传销货款到位情况的事实和非法经营数额达2.6亿元。辩护人还认为李某非法经营数额和非法所得达不到非法经营罪追诉起点的标准。因此,辩护人认为若无法查明上述事实,就难于对李某定罪量刑。 被告人王某1辩解其是为了获取一份工资才到福州分公司工作且是执行公司的决定,不知道传销的违法性。辩护人赖明建认为福州分公司下属四个服务站的传销人员发展的下线人员和购买传销商品的货款不应认定为福州分公司发展的下线人员和非法经营额,也不能认定为王某1的非法经营数额。王某1进入福州分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赚取工资,主观恶性较小,其实施的行为作用较小,起着辅助作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4月,郑某、李某1夫妇(均在逃)以台湾华渝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湖南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成立了华良(长沙)实业有限公司,主要生产海豹油等产品并进行传销活动。1999年7月,华良(长沙)实业有限公司因非法传销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后,以郑某、李某1为首的传销组织又继续在上海以“华良公司”、“得利公司”、“锦州华良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名义进行传销经营活动,并分别担任董事长、总经理,组织、领导该传销组织进行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下设财务部、业务部、储运部、咨询部、企划部5个部门,并在全国25个省、区按区域设片区,各片区下设分公司,各分公司下设服务站,形成一个以上海为总部,辐射全国25个省、区的传销网络体系。 郑某、李某1传销组织在非法传销活动中编造了所谓“连锁专卖,特许经营,捆绑销售,共享资源,直复营销,互动互惠”的营销理念,以按期返还高额红利的回报为诱饵,采取会员制网络传销形式,在全国范围内招募传销人员发展下线,传销锦州华良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海豹油、目脑灵、华良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减肥茶、上海神仙酒有限公司代为加工的神仙养生酒等产品。该传销组织规定每位加盟者必须先购买人民币1680元或者5040元的传销产品后,才能获得特许消费资格,领取一张“全球得利卡”(也称华良卡),取得全球消费联盟会员资格。每购买1680元或5040元价值的传销产品就可以分别获得1000分或3000分的销售积分(也称PV值),并根据获得的不同特许消费资格(俗称上线)可以采取单人式、家庭式、企业式三种形式发展加盟人员(俗称下线),每位加盟者都会形成一定规模的消费群体。而每位下线人员所获得的PV值,其上线人员也能获得和下线人员一样的PV值。同时,上线人员必须按A、B两条线并按6∶4比例平衡发展下线。当PV值累计达到1万分、3.5万分、5万分三个不同层次时,可以领取人民币2000元、4000元、5000元不等的业绩红利,但传销组织以“税收”的名义从中扣留了12%的款项,归该传销组织所有。 为了实施传销活动,郑某、李某1传销组织制定了严密的组织纪律,不允许员工互相了解公司内部运作管理情况和个人情况。在传销活动中以上海源安贸易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购销合同和代发工资转存储蓄协议,获取传销和发放红利,并以李某的名义与上海灵达快递公司签订协议,由上海灵达快递公司为其代收全国各地寄至传销组织的传销材料、以“康宁公司”或“朝阳公司”名义向全国各地分公司托运传销商品,设立“钟某”的私人信箱与全国各地分公司和服务站联系传销商品和其他业务。同时该传销组织,还组织编造了大量的《学习资料》、《得利会讯》光盘、书刊等宣传材料,并于2001年3月10日在上海黄浦江体育馆举办了一场“新世纪春之声晚会”,给10余名业绩优秀的传销人员共颁发了桑塔纳轿车10辆和劳力士手表5块,大肆宣扬传销活动。 郑某、李某1传销组织使用公司员工或他人的身份证在银行系统开设私人账户,用于收取传销货款。该组织开设的传销专用货款账户有:在上海的建设银行的多个储蓄所以张某5、于某2、曹某、鲍某、于某1、姜某、杨某1、李某2、王某3、姚某、李某、刘某2、张某3、刘某4、何某、李某3等人的名字设立账户;在上海的交通银行的多个储蓄所以姜某、刘某2、曹某、王某3、张某5、刘某、张某等人的名字设立账户;在上海的工商银行的多个储蓄所以李某3、李某、姚某、李某2、刘某2、王丽、张某3、于某2、鲍某、陈某、张某、郭鸣凤、汤文静、姜某、朱琛杰等人的名字设立账户;在苏州的工商银行的多个储蓄所以葛亮、唐某、严衍锷、潘秀嫒、严莉娴、唐建中、严娟娴等人的名字设立账户;在苏州的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的多个储蓄所以严娟娴、潘秀嫒、葛亮、费子鸣、严衍锷、唐建中、严莉娴、唐某、曾云、杨华等人的名字设立账户。该传销组织还在湖南怀化市工商银行营业部中心储蓄所以“杨建清”,在湖南株洲市工商银行车站路支行前进储蓄所以“杨显均”,株洲市工商银行清水塘分理处杉木塘储蓄所以“李剑华”,在农业银行昆山市朝阳办事处以“俞琼”,在工商银行江门分行金华储蓄所以“贾玲芝”,在工商银行韶关市新华储蓄所以“吴博”的名字设立分公司或服务站的传销专用货款账户。1999年12月27日至2001年5月,该传销组织共收取传销货款达人民币291075833.69元。 郑某、李某1传销组织利用上海邮政系统开办的为企业代发工资的业务,与上海长宁邮电支局、淮海中路邮电支局、市西区局储汇分局签订代发工资转存储蓄协议,从传销专用货款账户中提取传销货款,存入在上述邮局开设的邮政储蓄存折,为传销人员发放红利。经查,从1999年8月10日至2001年4月7日,该传销组织通过上海邮政局向全国各地的传销人员发放红利,合计人民币157627971.20元。 被告人王某于2000年4、5月间参加郑某、李某1传销组织,由李某1指定为财务主管,负责财务运作,为了谋取每月新台币61800元(折合人民币14733.12元,以2001年5月31日为基准日,新台币与人民币比价为100∶23.84)的报酬,明知郑某、李某1在从事传销活动,仍积极参与传销活动: 1.王某在主管财务部期间,服从李某1的安排,不设公司账户,不列财务账。 2.指使被告人刘某、张某、何某利用“华良公司”员工或他人的身份证在上海的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交通银行的多个储蓄所开设私人账户,作为传销专用货款账户,供全国各地传销货款汇入使用。2001年4月初,郑某、李某1传销组织在上海的财务部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王某带领刘某、李某、刘某2将财务部转移至广州,继续在广州的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农业银行的多个储蓄所开设非法传销专用货款账户。 3.指使财务部人员从传销专用货款账户中多次提取传销货款,存入在上海长宁邮电支局、淮海中路邮电支局、市西区局储汇分局开设的邮政储蓄存折,为全国各地的传销人员发放红利。 4.指使刘某、张某、何某从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新闸分理处的户名为“刘某”、“张某”、“何某”的专用传销货款账户内,转款37691326元至开设在广州建设银行的“杨某2”、“林某”、“邓某2”、“邓某1”、“吴某”、“刘某5”、“李某4”、“吴某1”账户内,由郑某、李某1通过他人将该款取走。 5.王某参加郑某、李某1传销组织后,获取非法所得新台币741600元(折合人民币176797.44元)。 被告人刘某于1999年10月进入郑某、李某1传销组织的财务部工作,被告人张某于2000年3月进入郑某、李某1传销组织的财务部工作,被告人刘某2于2000年3月24日进入郑某、李某1传销组织的财务部工作,被告人何某于2000年4月进入郑某、李某1传销组织的财务部工作,被告人李某于2000年11月27日进入郑某、李某1传销组织工作,上述被告人服从被告人王某的安排,为谋取固定的报酬,明知郑某、李某1在从事传销活动,仍积极为传销组织的传销活动提供服务: 1.刘某、张某、刘某2、何某在上海期间,利用郑某、李某1传销组织员工或他人的身份证在上海的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交通银行的多个储蓄所开设私人账户,作为传销专用货款账户,供全国各地传销货款汇入使用。2001年4月初,张某、何某因非法传销被三明市公安机关查获后,刘某、刘某2、李某跟随王某将财务部转移至广州,继续在广州的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农业银行的多个储蓄所开设非法传销专用货款账户。 2.刘某、张某、刘某2、何某、李某从非法传销专用货款账户中多次提取传销货款,存入在上海长宁邮电支局、淮海中路邮电支局、市西区局储汇分局开办的邮政储蓄存折,为郑某、李某1传销组织的传销人员发放红利。 3.刘某2、李某通过资金发放表和红利汇兑表与邮政部门印制出来的批量交易成功报表进行核对,整理出有关发放红利的邮政储蓄账户,到上海长宁邮电支局、淮海中路邮电支局、市西区局储汇分局开办邮政存折,利用邮政快件将全国各地领取红利的邮政储蓄存折和发放存折详细情况一并寄到传销组织各分公司,通过电话告知各片区的负责人邮政储蓄存折的密码;处理发放红利过程中出现的刷折、消户、户名更改、业绩补发等问题;负责整理统计红利发放金额,并上报财务主管。 4.刘某、张某、何某从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新闸分理处的户名为“刘某”、“张某”、“何某”的专用传销货款账户内,转款37691326元至广州建设银行开设的“杨某2”、“林某”、“邓某2”、“邓某1”、“吴某”、“刘某5”、“李某4”、“吴某1”账户内,由郑某、李某1通过他人将该款取走。 5.刘某在苏州期间,将传销组织各片区传真到财务部的银行票证与传销组织专用传销货款账户核对,以统计各片区传销货款到位情况,并与被告人刘某2、李某一起核对、抄写红利邮政储蓄存折账号,继续为各地的传销人员发放红利。 6.刘某负责解答传销组织各分公司提出红利储蓄存折中存在的问题。 7.在郑某、李某1传销组织的财务部工作期间,刘某获取非法所得人民币21940元,张某获取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9556元,刘某2获取非法所得人民币13978元,何某获取非法所得为人民币11995元,李某获取非法所得人民币3414元。 被告人钟某于2000年3月加入郑某、李某1传销组织,担任储运部主管,为了谋取每月新台币60000元(折合人民币14694元,以2001年3月31日为基准日,新台币与人民币比价为100∶24.49)的报酬,明知该组织在从事传销活动的情况下,积极参与传销活动。在储运部期间,钟某安排工作人员以“康宁公司”或“朝阳公司”名义,通过汽车、火车将传销产品托运到传销组织的各分公司,并将发货单邮寄到该传销组织的各分公司。同时,钟某还以个人名义在上海市邮政局开设邮政号60-002和60-003两个信箱,与全国各地分公司和服务站联系传销商品和其他业务。钟某共获取非法所得新台币660000元(折合人民币161634元)。 被告人杨某于1999年9月加入郑某、李某1传销组织,直接从事传销活动,积极发展下线人员,1999年11月7日至2001年2月10日,杨某通过发展下线人员,非法传销商品金额人民币924000元,完成PV值达55万分,合计11个循环,共领取红利人民币88880元。2001年1月4日,杨某担任郑某、李某1传销组织三明服务站负责人,主要为加盟传销组织的传销人员提供服务。2001年1月10日、2月28日,杨某在三明建设银行徐碧专柜分别以“何某2”、“叶某”名字开设账户,作为三明服务站的加盟人员购买传销产品的货款专用账户使用。从2001年1月10日至3月21日,两个账户共计存入传销货款民币1226400元。杨某又将该货款汇入上海建设银行户名为“杨某1”(账号为:1217489980110017045、436721217482051752)和户名为“张某5”(账号为:1XXXXXXXXXXXXXXXXX3)的传销专用货款账户内。杨某从中领取代理费合计人民币37390元,用于三明服务站日常运作开支及其个人工资。 被告人甘某在明知郑某、李某1传销组织采取的经营方式为传销的情况下,为了谋取每月750元的报酬,于2000年8月份担任传销组织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具体负责福州分公司下属的4个服务站(三明、南安、漳州、龙岩服务站)的工作,即接收各服务站所需认购商品的数量、名称并转报业务部,接收储运部发至福州分公司的传销货物,并将货物分发至各服务站,负责核对各服务站报单后交货款的银行底单凭证等。通过传真(传真号1XXXXXXXXX7转0XXX-XXXXXX8)和在福州邮政局以王某1和叶德良名义申办的自取邮政信箱(0XX-XX7和0XX-XX6号),与业务部、财务部及各地服务站联系,安排被告人王某1、周某(另案处理)处理传销业务,还让王某1以个人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城北支行(账号为3XXXXXXXXXXXXXXXX-XXXXXX8)中国银行(账号为4XXXXXXXXXXXXXXXXX7)开设个人账户,用以收取各服务站购买传销产品的货款和财务部汇入的代理费。2001年1月开始,负责给各服务站发放代理费(也称服务费)。 被告人王某1明知郑某、李某1传销组织南平服务站因从事传销被武夷山市公安局查处后,为了谋取每月650元的报酬,仍于2000年8月加入郑某、李某1传销组织福州分公司,听从被告人甘某的安排,积极从事传销工作: 1.负责整理库存传销商品周报表、回单明细表、福州销售传销产品汇兑表、服务站代理费周报表、销售积分周报表等材料。 2.使用传呼机(机号1XX-XXXXXX2)和福州分公司的传真机(传真机号为:1XXXXXXXXX7)与业务部和各服务站负责人联系传销业务;接收储运部发到福州的传销货物并分发至各服务站,接收各服务站传销中存在的问题件,联系业务部解答有关问题件后反馈给各服务站。 3.通过设在福州的0XX-XX7号、0XX-XX6号邮政自取信箱,领取各服务站加盟人员的红利邮政储蓄存折和储运部、企划部邮寄来的传销商品的包裹单及传销宣传资料(如《百万富翁》、《学习指南》、VCD光盘等),然后转寄到三明等服务站,同时还将各服务站传真到福州分公司的“回单明细表”、“购物单”及整理后的传销资料传真或通过邮政快件邮寄到业务部。 4.协助甘某发放各服务站负责人的代理费和将传销组织的传销专用货款账户通知各服务站负责人,使财务部能够及时地收到各服务站购买传销商品的货款。 2000年9月29日至2001年3月26日,福州分公司下属服务站共销售传销商品金额合计人民币5168540元。被告人甘某获取非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王某1获取非法所得人民币3900元。 被告人方某于1997年10月加入华良(长沙)实业有限公司,1999年华良(长沙)实业有限公司因非法传销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2001年5月5日,被告人方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取保候审后,在明知郑某在从事传销活动的情况下,为了谋取每月新台币50000元的报酬(折合人民币11920元,以2001年5月31日为基准日,新台币与人民币比价为100∶23.84),又接受郑某的安排,在江苏省苏州市与严某(在逃)一起处理“华良公司”财务工作,负责整理郑某、李某1传销组织的传销人员个人业绩材料,计算红利的发放数额,并交由被告人刘某、李某、刘某2发放红利,共计人民币24479600元。方某共获取非法所得新台币50000元(折合人民币119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华良(长沙)实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和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华良(长沙)实业有限公司的处罚材料,证明郑某、李某1成立华良(长沙)实业有限公司的情况及华良(长沙)实业有限公司因非法传销于1999年7月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的情况。 2.《得利卡服务指南》、《学习指南》、《得利会讯》等宣传资料及传销人员韦汉梅等35名证人证言证明,郑某、李某1传销组织采取会员制网络传销形式,在全国范围内招募传销人员发展下线,非法传销海豹油、目脑灵、减肥茶、神仙养生酒等产品。 3.锦州华良保健食品工商档案,证人魏某、程某、才某、阴某、冯某、于某等证人证言证明,郑某、李某1传销组织传销产品的来源。 4.书证:“新世纪春之声”晚会有关材料,证人何某1、李某1、陈某、刘某3证言和被告人王某、刘某、张某、刘某2、何某、李某的供述证明,华良公司于2001年3月10日在上海黄浦江体育馆举办了一场“新世纪春之声晚会”,给业绩优秀的传销人员颁发桑塔纳轿车10辆和劳力士手表5块及郑某、李某1传销组织遍及全国25个省、区的销售网络体系。 5.三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材料、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提供的张明吉、许家兰在吉林从事传销被查处的材料、广东韶关何树涛、番禺孙玉群参与传销活动被查处的材料、武夷山市公安局提供的查处南平传销网点的传销案件的资料、桂林的臧晓飞因传销被公安机关查处的材料、昆明公安局调查昆明地区传销情况的材料、证人朱永红证言证明,三明市台胞投资贸易公司、张明吉、许家兰、何树涛、孙玉群、张文忠、唐检芝以“华良消费联盟”或“华良公司”的名义从事传销活动被查处的情况,分别证明了郑某、李某1传销组织下属的传销点和传销人员在福建省三明市、南平市、吉林省吉林市、湖南省株洲市、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云南省昆明市、广东省韶关市、番禺市从事传销的情况。 6.上海灵达快递公司委托书,证人张某2、王某2证言证明,由上海灵达快递公司代收郑某、李某1传销组织的各分公司寄至上海的传销材料。 7.证人冯某证言、《代发工资转存储蓄协议书》证明,郑某、李某1传销组织以上海源安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海市西区局储汇分局签订代发工资转存储蓄协议。 8.书证:户名为“李某3”、“李某”、“姚某”、“张某5”、“于某2”、“何某”、“刘某4”、“鲍某”、“姜某”、“王某3”、“刘某2、“于某1”、“杨某1”、“张某4”、“曹某”、“李某2”等货款账户明细账证明,郑某、李某1传销组织从1999年12月至2001年5月间,获取的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91075833.69元。 9.上海邮政局代发工资明细表证明,郑某、李某1传销组织通过上海邮电局为全国各地的传销人员发放红利的数额计人民币157627971.20元。 10.证人钱某、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01年5月底到苏州,被告人刘某、李某与被告人方某和严某(在逃)在一起,抄写身份证号码、统计红利等,证人唐某还陪刘某、李某到苏州邮局寄存折。 11.书证: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农业银行的电汇凭证,被告人刘某、李某、刘某2经手统计的郑某、李某1传销组织的各分公司传销货款的电子汇款凭证(银行进账单)应收款明细表、处理邮政储蓄存折问题记录本、公司红利总表(奖金发放表单)货款存折明细表复印件、货款组成分析表、邮政储蓄存折的快件详情单,刘某2记载有关传销资料的笔记本复印件,李某、刘某2等使用的全国各地传销人员联络人员名单,刘某2身上携带的用于存取款的他人的身份证证明,刘某、张某、何某负责到银行取款,被告人刘某2、李某负责到邮局开办邮政储蓄存折,发放红利及被告人刘某负责统计货款数额、被告人刘某2负责整理统计红利等情况。 12.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新闸分理处出具的户名为“何某”、“张某”、“刘某”从2000年8月到2001年2月间汇款情况表、证人邓某、邓某1、吴某、杨某2证言及被告人王某、刘某、张某、何某供述证明,在2000年8月到2001年2月间,刘某、张某、何某从上海建设银行专用“何某”、“张某”、“刘某”的传销专用货款账户内转款37691326元至广州银行广州建设银行开设的“杨某2”、“林某”、“邓某2”、“邓某1”、“吴某”、“刘某5”、“李某4”、“吴某1”账户内情况,由郑某、李某1通过他人将该款取走的情况。 13.被告人刘某供述、财务部邮寄给福州分公司传销人员的红利储蓄存折清单,证明刘某负责解答传销组织的各分公司提出红利储蓄存折中存在问题的情况。 14.证人王某2、刘某3证言证明,被告人钟某作为郑某、李某1传销组织储运部的主管,安排储运部的人员将传销组织的传销货物发往传销组织各分公司或服务站的情况。 15.钟某开设邮政自取信箱的申请资料、搜查钟某住处笔录、扣押信箱钥匙笔录及物证信箱钥匙2把证明,被告人钟某以个人名义在上海市邮政局开设邮政号60-002至60-003两个信箱,用于传销组织与全国各地分公司和服务站联系传销商品和其他业务。 16.书证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传销组织储运部以“康宁公司”或“朝阳公司”名义,向各地分公司邮寄传销商品送货单的情况。 17.韦某等11名证人证明,被告人杨某加盟郑某、李某1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及其成为三明服务站负责人后为加盟传销组织的传销人员提供服务的情况。 18.书证:回单明细表、抵用券购物明细表、红利及电汇凭证、个人电子汇款申请书、邮政快件、领取包裹单凭证、传真件和杨某传真福州的长话清单,公安机关搜查徐碧一村13幢305室(杨某住处)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杨某担任三明服务站负责人期间,三明服务站的传销情况。 19.“杨某”、“叶某”、“何某2”账户明细表及被告人杨某辨认邮政储蓄存折、杨某账户交易明细表笔录证明,三明服务站的传销人员购买传销产品的货款均汇入“叶某”、“何某2”账户以及被告人杨某获取红利的情况。 20.被告人杨某供述及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甘某系郑某、李某1传销组织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主要负责福州分公司下属的四个服务站的传销工作,被告人王某1负责分公司传销业务的情况。 21.书证:回单明细表、福州分公司红利总表、购物单、抵用券购物明细表、库存周报表、“问题件”处理通知、电子汇款凭证、发货通知、福州分公司销售汇总表、销售积分周报表证明,2000年9月29日至2001年3月26日,福州分公司下属服务站的传销人员购买传销商品的情况及由福州分公司发放给传销人员红利的情况。 22.“游某”、“李某5”、“周某1”、“王某1”账户明细账、被告人王某1辨认建设银行、交通银行票证凭证笔录证明,福州分公司各服务站传销人员购买传销商品货款数额及财务部将代理费汇入“王某1”账户的数额。 23.详细话单浏览表、王某1申办邮政自取信箱的资料、特快专递邮政袋、特快专递详情单、赠品券、副卡设立凭证、邮政储蓄存折、包裹单票据证明,被告人甘某、王某1通过传真(传真号1XXXXXXXXX7转0XXX-XXXXXX8)和邮政信箱的方式,与业务部、财务部及各地服务站联系传销业务的情况。
(四)判案理由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郑某、李某1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在进行传销活动中组织结构完善,纪律严密,各部门分工明确、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从提货到发货、从销售到收款,形成一个完整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从1999年12月27日至2001年5月,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91075833.69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钟某、杨某、甘某、方某、刘某、张某、刘某2、何某、李某、王某1在明知郑某、李某1在从事传销活动的情况下,仍然为郑某、李某1工作,上述各被告人所在的各部门是犯罪集团传销活动的重要环节,对整个传销犯罪集团的运作和发展起到重要作用,王某、钟某、张某、刘某2、何某在财务部、储运部工作期间,犯罪集团的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87681819.69元;刘某在财务部工作期间,犯罪集团的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91075833.69元;方某在苏州从事传销活动期间,犯罪集团的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30264946.50元;李某在犯罪集团工作期间,犯罪集团的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69680075.78元,甘某、王某1在犯罪集团福州分公司从事传销活动期间,福州分公司的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5168540元,被告人杨某通过发展下线传销人员,传销商品金额人民币924000元,其成为犯罪集团三明服务站负责人后,三明服务站的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226400元。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在郑某、李某1传销犯罪集团中,负责财务运作,指使财务部人员开设银行私人账户,用于公司收取传销货款,核对业务部传真来的传销人员的红利资料及开设、邮寄红利邮政储蓄存折和发放代理费,到银行领取传销货款和转款等业务,使郑某、李某1能够及时获取非法所得。王某作为犯罪集团的财务部主管,服从李某1的指令,领取固定的报酬,未直接传销产品和获取传销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着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服从李某1的安排,负责整个犯罪集团的传销产品的发送工作,使传销产品能够及时发送到各分公司或服务站,对犯罪集团的传销活动的运作和发展起着重要作用。钟某作为犯罪集团的储运部主管,领取固定的报酬,未直接传销产品和获取传销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着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成为传销人员后,积极发展下线传销人员,获取红利88880元,并负责犯罪集团三明服务站的传销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着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交待自己和同案人的犯罪事实,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甘某、王某1在郑某、李某1传销犯罪集团福州分公司期间,负责与业务部门和所管理的服务站发生传销业务关系,起到承上启下作用,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着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在华良(长沙)实业有限公司因传销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后,仍积极为郑某工作,并在苏州期间负责整理统计传销人员的红利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着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在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张某、刘某2、何某、李某服从被告人王某的安排,积极参与郑某、李某1传销犯罪集团的财务运作,使郑某、李某1能够及时获取传销所得,在共同犯罪中起着辅助作用,是从犯,张某、刘某2、何某、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5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2.被告人钟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 3.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 4.被告人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5.被告人方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 6.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万元。 7.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8.被告人刘某2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4万元。 9.被告人何某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10.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11.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12.(1)扣押在案的郑某、李某1传销组织的传销赃款9181787.26元,予以没收。 (2)扣押在案的郑某、李某1传销组织邮政储蓄存折43本,内存资金99009.96元,予以没收。 (3)冻结在案的郑某、李某1传销组织的传销专用账户9个,内存资金14039226.74元,予以没收。 13.随案移送的“华良公司”宣传材料软盘72张,磁带21盒,光盘8张,“华良”优惠卡990张、“得利”卡58张,IP电话卡24张,“钟某”邮政信箱钥匙2把,传销产品目脑灵50盒,神仙养生酒6瓶,予以没收。 14.被告人王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76797.44元,予以追缴。 被告人钟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61634元,予以追缴。 被告人甘某的非法所得4500元,予以追缴。 被告人杨某的非法所得88880元,予以追缴。 被告人方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1920元,予以追缴。 被告人刘某非法所得人民币21940元,予以追缴。 被告人张某非法所得人民币29556元,予以追缴。 被告人刘某2非法所得人民币13978元,予以追缴。 被告人何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1995元,予以追缴。 被告人李某非法所得人民币3414元,予以追缴。 被告人王某1非法所得人民币3900元,予以追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钟某、杨某、甘某、方某不服,在法定上诉期内提出上诉。 被告人王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事先并不知道华良公司在从事传销活动,主观上没有实施传销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具体的传销行为,从公司获得的薪水是合法收入,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钟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不知道传销行为是违法的,从华良公司获取的报酬是固定薪水,没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不具有非法传销的主观故意;其作为公司储运部的主管,主要任务是负责提货、发货,既没有购买传销商品,成为传销加盟人员,也没有出售传销商品,客观上没有实施非法传销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是2001年3月29日通过的,在此之前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传销或变相传销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其行为发生在批复之前,一审判决违反了罪行法定及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属适用法律不当。与其他同案人相比,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被告人杨某上诉理由:其只是华良公司三明服务站的临时负责人,担任时间短,在犯罪集团中起辅助人作用,归案后有悔罪表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被告人甘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一审认定其担任华良公司福州分公司负责人,证据不足,被告人只从事分公司一般的业务工作,参与非法经营的时间短,主观恶性小,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被告人方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2001年5月其在苏州系受严某胁迫整理传销人员的个人业绩及红利发放资料,参与传销时间短,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3.二审判案理由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在郑某、李某1传销犯罪集团财务部期间,明知公司不设账,不列账册,在银行开设私人账户,以其他公司的名义到邮政局办理代发工资业务,还于2001年3月参加了郑某在上海举办的重奖业绩优秀的传销人员的“新世纪春之声”晚会。王某在被告人张某、何某因从事传销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仍带领被告人刘某、刘某2、李某到广州、苏州逃避公安机关的查处,继续从事传销财务工作,有同案被告人刘某、刘某2、李某供述予以证明,王某在侦查阶段也曾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此外,王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李某1曾告诉华良公司在从事传销活动,因此可以认定王某明知华良公司在从事传销活动,主观上具有非法经营的故意。王某客观上虽未直接销售传销商品和发展下线传销人员,但王某所主管的财务部是华良公司的重要组成部门,财务部所从事的开设专用账户收取传销货款、发放业绩红利及代理费等工作,为郑某、李某1获取非法经营所创造条件,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本案属共同犯罪,王某主管传销组织的财务工作,未直接传销商品,只是共同犯罪的分工不同,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对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钟某归案后始终供认明知华良公司在从事传销活动,其从新闻媒体上得知大陆是禁止传销的,钟某明知华良公司在从事传销活动,而接受郑某、李某1的指令主管储运部工作,具有非法经营的主观故意。钟某虽未直接销售商品,发展下线传销人员,但钟某所主管的储运部是华良公司的重要组成部门,负责发送传销产品,为郑某、李某1获取非法经营所得创造条件。钟某主管传销组织的储运工作,未直接传销商品,属共同犯罪的分工不同,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不是制定新的法律来规范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而是将情节严重的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确定为非法经营犯罪客观方面的一种行为方式,属刑事法律解释,其效力及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司法解释实施后尚未处理行为,原判引用该批复认定本案传销行为属非法经营犯罪,适用法律正确。对钟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同在传销组织福州分公司从事传销活动的原审被告人王某1、证人周某均证明甘某系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与甘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其是福州分公司负责人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上诉人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方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钟某、杨某、甘某、方某及方某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已经认定上述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属从犯,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量刑适当,对上述上诉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钟某、杨某、甘某、方某及方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
(七)解说 1.被告人王某、钟某是否具有非法经营的主观故意。王某在郑某、李某1传销犯罪集团财务部期间,明知公司不设账,不列账册,在银行开设私人账户,以其他公司的名义到邮政局办理代发工资业务,还于2001年3月参加了郑某在上海举办的重奖业绩优秀的传销人员的“新世纪春之声”晚会,并在被告人张某、何某因从事传销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带领被告人刘某、刘某2、李某到广州、苏州逃避公安机关的查处,继续从事传销财务工作。此外,王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李某1曾告诉华良公司在从事传销活动,因此可以认定王某明知华良公司在从事传销活动,主观上具有非法经营的故意。钟某从新闻媒体上得知大陆是禁止传销的,而且明知华良公司在从事传销活动,却接受郑某、李某1的指令主管华良公司储运部工作,具有非法经营的主观故意。 传销活动作为一种经营方式,初期国家法律并未禁止,对它的定性也没有明确,但随着规模的不断扩大,其危害性日益暴露出来,它不仅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特别是被一些不法分子当作诈骗和非法集资的手段。为此,1998年4月8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认为传销经营不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已造成严重危害,应给予严厉打击。对传销或变相传销1997年刑法并未对其作出定性,2001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明确了利用传销经营方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王某等11名被告人在明知传销被国家明令禁止的情况下,仍然接受郑某、李某1传销犯罪集团的分配,各司其职,互相配合,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91075833.69元,情节特别严重。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 2.本案如何适用法律和行政处罚是否前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并不是制定新的法律来规范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而是将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确定为非法经营犯罪客观方面的一种行为方式,该司法解释属刑事法律解释,其效力及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司法解释实施后尚未处理行为,本案认定的犯罪时间是从1999年7月,华良公司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后起至2001年4月,故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故一、二审法院引用该批复认定本案传销行为属非法经营犯罪,适用法律正确。同时,刑事处罚不必以行政处罚为前置程序,两个程序是不同的两种司法活动,都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3.本案是单位犯罪还是集团犯罪问题。单位犯罪从理论上分析,必须同时具备“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和“违法所得归单位使用”这两个构成要件。在本案中,郑某、李某1以台湾华良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于1997年4月在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成立华良(长沙)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台湾华良集团在大陆的管理总部,把直复营销模式带入大陆,进行传销,后华良(长沙)实业有限公司因传销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郑某、李某1将总部迁往上海,对外则称“华良公司”、“得利公司”、锦州华良保健食品公司上海分公司等,“华良公司”、“得利公司”未在上海工商部门登记注册,锦州华良保健食品公司上海分公司虽然于1998年在上海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于2000年1月注销,但仍实际存在,且该公司成立的目的是以传销方式营销海豹油,郑某、李某1将传销所得归自己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活动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认处”,综上分析,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 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了多次实施某一种或者数种犯罪建立起来的相对稳定的共同犯罪组织,内部有着严密的组织纪律,其成员之间的联系具有一定的牢固性,犯罪手段狡猾、诡秘,实施犯罪和逃避侦查的能力强,对社会危害特别大,是一种最危险的共同犯罪形式。综观本案犯罪,有以下特点:(1)有完善的组织机构,下设财务部、业务部、储运部、咨询部、企划部五个部门,并在全国25个省区按区域设片区,各片区下设分公司,分公司下设服务站,形成一个以上海为总部,辐射全国25个省区的传销网络体系。各部门分工明确,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且各部门人员相对稳定;(2)有严密的组织纪律不允许公司员工互相了解公司内部运作管理情况,和个人情况;(3)实施犯罪和逃避侦查的能力强,采取不设立公司账户,不列公司账册,以公司员工或者他人的身份证在银行开设账户,作为公司收取传销货款账户并经常更换账户;(4)社会危害性特别大,郑某、李某1采取会员卡的手段进行传销,骗取入会费或加盟费,仅在2000年9月至2001年4月,短短的8个月内,就获取非法经营数额2.9亿余元。通过上述分析,以郑某、李某1为首的传销组织,完全符合犯罪集团的特征,属集团犯罪。 4.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非法经营罪在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条文上并没有体现,但从刑法理论上分析此类犯罪,牟取非法利益是显而易见的。但本案通过前面的分析,可以认定本案是集团犯罪,认定是否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应从整个犯罪集团来分析。作为各被告人是整个犯罪集团的一分子,他们的主观目的并不一定相同,但有相同的一点就是主观上都具有帮助犯罪集团实现犯罪目的。而作为整个传销犯罪集团非法牟取非法利益是明显的,何况上述各被告人在客观上为郑某、李某1传销犯罪集团牟取非法利益创造了重要条件。 (吴植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41 - 15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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