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刑字第30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鑫。
被告人:梁某,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单青林;代理审判员:苏小琴;人民陪审员:宋少英。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梁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于2013年12月22日2时许,驾驶经过改装的奥迪车,携带改锥、管钳、压力剪等作案工具,在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镇溪翁庄村密关路晟发商店门前及农村商业银行门前公路边,采取撬油箱盖,用油泵抽油的手段,盗窃裘某铲车及李某1钩机油箱内的柴油。为抗拒抓捕,李某驾驶奥迪车载乘被告人梁某,对拦截的警车进行冲撞,将堵截的一辆警车撞开后逃跑。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3223.01元。被告人梁某无视国法,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梁某辩称:其坐在副驾驶,开车冲撞警车行为为李某实施,与其没有关系。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梁某伙同李某(已判刑)于2013年12月22日2时许,驾驶载有自制油箱的奥迪牌轿车(车辆所有人不明),并随车携带改锥、管钳、压力剪、抽油泵等作案工具,在位于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镇溪翁庄村密关路晟发商店门前及农村商业银行前便道处,采取撬油箱盖并使用油泵抽油的手段,窃得裘某一辆装载机及李某1一辆装载机油箱内柴油。二人继续实施盗窃时,发现接受布控的警车驶往现场,李某驾驶奥迪牌轿车载乘被告人梁某,将赶到前方便道口堵截的一辆警车撞开后逃跑。裘某及李某1车辆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3223.01元,现已另案退赔。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
2.到案经过;
3.被害人裘某、李某1的陈述;
4.证人钟某、孙某、刘某、王某、穆某、付某、赵某、韩某、李某的证言;
5.被告人梁某的供述;
6.视听资料;
7.辨认笔录及照片;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
9.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
10.价格鉴定结论书;
11.加油站考勤表、加油卡明细;
12.机动车号牌丢失报案;
13.车辆信息查询材料;
14.户籍材料。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适用的前提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本案中梁某和李某先前有犯盗窃罪的故意和行为,李某开车撞击警车,使用暴力的目的是抗拒公安机关对他们的抓捕。在李某开车撞击警车时,梁某坐在奥迪车的副驾驶座位上,其当时没有言语支持李某,亦无其他行为支持。对于李某撞击警车的行为,梁某没有预料到,从案卷材料分析,其也不支持李某撞击警车。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向法庭如实供述了其和李某盗窃的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2.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改锥、管钳、压力剪,依法没收。
(六)解说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此即为转化型抢劫,又称准抢劫罪或事后抢劫罪。刑法理论上将此种情形称为转化犯,即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时,由于连带的行为又触犯了另一个较重的犯罪,应由法律规定以较重之罪论处。结合共同犯罪理论,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需要考察行为人之间是否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实践中,基础的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之共同故意容易认定,较难认定的是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是否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决定行为人是否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审理转化型抢劫共同犯罪时,在符合共同犯罪一般特征的前提下,重点要考察行为人在实施暴力行为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时的主观心态。
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行为人梁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抢劫罪?(2)携带的改锥、管钳、压力剪、抽油泵等作案工具是否应认定为携带凶器?
1.共同盗窃犯罪中一人行为转化为抢劫罪的,同案犯并不必然转化为抢劫罪。
本案中,行为人梁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或转化型抢劫罪是有争议的,我们主要是从证据分析其当时的心态,即在逃跑的过程中其是否支持同案犯李某撞击警车的行为。如果其支持同案犯李某撞击警车,二人的行为都符合转化型抢劫的规定,都构成抢劫罪;如果其不支持,甚至反对李某撞击警车的行为,其行为依然构成盗窃罪,而不转化为抢劫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人实施盗窃行为后,在逃跑的过程中,行为人梁某不支持同案犯李某撞击堵截的警车,其行为仅构成盗窃罪,而不转化为抢劫罪。理由如下:一是二人从发现警车到驾驶奥迪轿车逃跑,时间非常短。当时警车赶到现场准备堵截,从证据来看,二人发现警车后上奥迪轿车时,警车还没有对奥迪轿车形成堵截。行为人梁某虽然上车了,但此时尚不能断定其已经具有在警车形成堵截后准备采取暴力手段强行逃跑的心态。二是二人上车的目的是逃跑,但在李某开动奥迪轿车后,警车对二人的逃跑路线形成堵截,李某瞬间驾驶奥迪轿车撞击警车逃跑,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梁某没有时间对李某是否撞击警车形成预先判断,也就无法对李某撞击警车的行为进行制止,更没有充分的时间去制止。根据案卷材料反映,李某开动奥迪轿车时,梁某提醒李某说前面是警车,可见当时其心态应该是不支持李某撞击警车的,其当时坐在副驾驶座位上无法控制李某撞击警车的行为。根据故意犯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能要求梁某对同案犯李某撞击警车的行为负责,不能认定梁某的行为也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梁某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此两种意见争议的焦点是对共同犯罪中的不作为行为的司法认定。行为人以默认的犯意联络方式与共同实施犯罪的人重新确定了新的犯意范围,其虽然未参与或帮助实施后续的行为,但是对于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促成犯罪转化的行为是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的,恰恰正是这种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可以认定其具有故意的主观心态,成立共同犯罪。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阐述如下:一是当梁某发现有警车时,其提醒同案犯李某,后其迅速跑到奥迪轿车的副驾驶座位。根据其行为分析,其当时的想法是迅速逃离现场,否则其不会先跑到奥迪车的副驾驶座位。二是其虽然没有直接言语支持李某去撞击堵截奥迪轿车的警车,但是其先跑到副驾驶座位,从心理上可以推定是对李某撞击行为的无形助威和事先推动。从当时的情况看,警车已经对二人的奥迪车形成堵截,二人若想逃离现场,必须撞开警车逃跑。三是对于李某驾车撞击警车的行为,梁某是听之任之的态度。从启动奥迪轿车到撞击警车的时间内,其没有言语和行为阻止李某撞击警车。综上,行为人梁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
2.携带工具盗窃的,是否认定为携带凶器关键要看其携带工具的目的。
本案中行为人梁某和同案犯李某在实施盗窃行为时携带有改锥、管钳、压力剪等作案工具,关于本案中的作案工具是否认定为凶器,合议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梁某属于持凶器盗窃,因为其携带的管钳、压力剪等作案工具虽然不属于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但却足以对人身造成危险。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能认定为持凶器。笔者认为,本案中的改锥、管钳、压力剪等作案工具不属于凶器。这些作案工具属于为盗窃柴油准备的工具,其本身虽然具有危险性,但不能将所有具有危险性的作案工具都认定为凶器。认定是否携带凶器,关键要看携带工具的目的,如果是为实施盗窃所必备,不能认定为凶器。若是为防备情况有变时作为侵害工具使用,则认定为凶器。本案中,行为人梁某和同案犯李某盗窃铲车、钩机油箱里的油时,其携带的管钳、改锥、压力剪等实为盗窃所必备,如果没有这些工具,其不能顺利撬开油箱盖进而实施盗窃行为。二人在准备这些工具时,并不是为了作侵害工具用,只是为了实施盗窃的方便,不能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蔡方方)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1 - 25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