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氾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1,系原告儿子。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房明忠,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祁梁。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年初介绍债务人施某两次向我借款人民币22万元并提供担保,利息分别约定为月利率2.2%和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施某因犯罪被判刑事处罚而服刑,原告找被告索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辩称:(1)原告与债务人施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尽管有借条为据,但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是否依据借条中的约定数额出借给债务人施某,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2)原告起诉的借款均发生于2013年1、2月份,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1年不等,在此期间,债务人施某是否归还借款以及归还的数额,被告却不得而知,法院应当依被告申请追加债务人施某为共同被告,从而查明案件事实;(3)2014年1月30日以及2014年3月8日,实际用款人王某已代替债务人施某合计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2万元,该款应从本案中予以扣减;(4)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范围,故被告的保证责任仅限于借条中明确约定的借期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超出约定期限而产生的利息不应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债务人施某于2013年分四次向原告陈某合计借款52万元,并由被告周某提供担保。债务人施某于2013年1月8日立了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借到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今借人:施某,担保人:周某,2013.01.08”,该借条同时约定月利率为2.2%,借期暂定一年(该借款实际用款人为案外人王某);2013年2月6日,债务人施某又立了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爹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今借人:施某,担保人:周某,2013.2.6”,该借条同时约定月利率为2.5%,借期为3个月。(债务人施某向原告陈某所借另外30万元,原告另案诉讼。)案外人王某于2014年1月30日和2014年3月8日分别代债务人施某向原告陈某还款8万元和4万元,还款时未约定还本还是付息。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
另查:2013年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个月(含),年利率为5.6%;6个月至1年(含),年利率为6%;1至3年(含),年利率为6.15%。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施某贪污罪刑事卷宗中被告周某及债务人施某在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其中周某的询问笔录中,周某自认,经其介绍,债务人施某分4次向原告陈某借款合计52万元,并由其提供担保;债务人施某的询问笔录中,其主动供述曾于2013年向原告陈某借款,并转借给案外人顾某,其未对款项交付存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借条2份;
(2)银行交易明细4份;
(3)到庭证人王某1证言1份;
(4)到庭证人施某1证言1份;
(5)收条2份;
(6)案外人夏某与顾某民间借贷诉讼材料1套。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在原告已明确表示只起诉担保人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应该因被告申请而追加主债务人为共同被告;(2)在原告提供的相关款项交付证据与借条载明金额不完全一致的情况下,借款关系真实性如何审查;(3)还款收条上未注明是偿还本金还是偿还利息时,如何认定还本还是付息;(4)被告作为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的保证。相对于一般保证而言,连带责任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当债权未得到清偿时,债权人可以起诉债务人,也可以起诉保证人,或者一并提起诉讼,由债权人选择决定。司法解释虽肯定了连带责任保证人和债务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但并非肯定了债权人对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诉讼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两个诉仍然属于可分之诉,因为在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上,债权人对债务人和对保证人的债权请求权是各自独立的,债务人和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也各自独立,不相互为条件。虽然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符合诉讼效益原则,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但债权人往往是经过权衡,才仅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本案中被告之所以主张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是因为其认为债务人有可能偿还了部分债务,但债权人却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的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这一说法不足以成为法院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的理由。因为一般而言,保证人是在合理估量自己的偿还能力并对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理性预估的情况下,才敢于为相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这种风险就包括可能因债权人的起诉而使自己涉诉并在诉讼过程中需要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甚至可能因为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申请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般来说,借据既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也是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因此,当原告以借据作为本证主张返还借款时,被告就有提出反证的必要,而被告提出反证的证明标准要达到动摇法官内心确信的程度,此时举证责任才再次转换到原告,由其就款项交付作进一步证明。纵观本案,被告仅是庭审时口头对原告与债务人之间借贷关系及款项交付产生怀疑,其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足以对该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性怀疑,而且被告曾在接受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询问时,其自认经其介绍,原告陈某借款52万元(含本案22万元)给债务人施某,其并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相反,原告对款项出借的时间、地点、具体事由和过程等作出了相应的说明,而且提供了相应证据来证明所出借款项的来源,故应当认定原告与债务人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三。债的清偿抵充是指债务人对于债权人负担数宗同种类债务,或者负担单宗债务且单宗债务中含有不同组成部分(如利息和本金等),而清偿人所提供的给付不足清偿全部债额时,该给付用于抵充某宗债务的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理论上讲,债务人原则上可以自由指定抵充何宗债务,但有一项限制,即债务人所提出的给付应当先抵充费用,次充利息,再次充本金,此种规定,是为了防止债务人指定抵充时滥用权利,从而给债权人实现其债权带来负面影响。从本案中原告出具的两张收条来看,其未注明还款用途是还本还是付息,而且被告申请到庭的证人当庭作证时也证明,原、被告等人在商谈还款时并未涉及还款的性质,故对原告收取的还款12万元,应首先抵充2013年1月8日借款12万元中应支付的利息,再抵充本金。
关于争议焦点四。保证担保的范围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请求保证人代为履行或负连带责任以及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的范围。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有法定和约定两种,凡是因主债权所生的利息,不管是法定的还是约定的,均应列为保证担保的对象。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及范围,又对保证范围约定不明确,应推定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周某应对本案的本金及全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担保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年利率22.4%,从2013年2月7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2)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担保本金12万元中未偿还本金32218.51元(见附页)及相应利息(以32218.51元为本金,年利率24%,从2014年3月9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9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92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3000元(此款已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六)解说
本案的审理重点在于担保人申请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法院是否应予准许,抑或法院是否得依职权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时,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换言之,在此种情况下,会形成一种必要的共同诉讼。对该条文反面解读,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债权人仅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时,并不一定要追加共同被告,法院既可以追加其为共同被告,也可以不追加其为共同被告。
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出现债务人在履行期届满而未履行债务的情况时,债权人即享有选择权,因实体法律关系各自独立而赋予债权人自主选择权利主张对象,这正是连带责任保证制度的精髓所在,也是该制度有利于债权人的原因所在。
虽然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符合诉讼效益原则,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但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往往是经过权衡,才仅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一般而言,保证人是在合理估量自己的偿还能力并对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理性预估的情况下,才敢于为相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这种风险就包括可能因债权人的起诉而使自己涉诉并在诉讼过程中需要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甚至可能因为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后果。如果一味考虑保护保证人的利益而置债权人的利益于不顾,则无法发挥连带责任保证制度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功能,对债权人而言亦不公平。
(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 祁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3 - 42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