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一审判决书:扶绥县人民法院(2014)扶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
3.诉讼双方当事人: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华海。
被告人高某,女,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2013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杜育发,广西桢干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忠信;代理审判员:何凤英;人民陪审员:李华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17日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4日6时25分,被告人高某受一个叫"大哥"的安排,将两块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藏在其身上所穿的文胸内,坐上一辆凭祥开往南宁的快班,欲将毒品运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途经南友高速公路XX收费站时,被扶绥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称量,高某所携带两块毒品净重共计为:147.58克;经鉴定,检材均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78.6%, 78.3%。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实施运输毒品行为,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杜育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高某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而是非法持有毒品行为;2、被告人运输毒品的数量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147.58克,而应以纯度来计算;3、被告人高某是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杜育发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三)事实和证据
扶绥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高某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拿毒品,次日6时25分,高某将拿到的两块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藏在其身上所穿的文胸左右内侧,乘坐一辆从凭祥开往南宁的快班车,欲将毒品运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在途经南友高速公路XX收费站时,被扶绥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称量,高某所携带的两块毒品可疑物净重分别为77.75克、69.83克,共147.58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74.8%、71.4%。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高某运输毒品一案的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0月14日,扶绥县禁毒大队办案民警在缉毒检查时发现客车14号座位上的女乘客有异常,随后将其带回扶绥县公安局对其进行检查时,发现该乘客身上所穿胸罩左右内侧有两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该女子自称叫高某,内蒙古包头市人;
3、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收缴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相片,证实扶绥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南友高速公路XX收费站对途经的客车(凭祥-南宁)及车上乘客进行检查时,发现车上14号座位乘客高某形迹可疑,遂将其带到扶绥县公安局进行检查,发现其所穿胸罩左、右内侧有两包用黑色塑料包装的毒品可疑物,其所携带的包内有汽车票2张、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飞机票(包头至北京至南宁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1张、包头至北京登机牌1张)等物品。公安机关依法对其携带的物品进行提取、收缴;
4、秤重、提取毒品可疑物品笔录及相片,证实被告人高某被查获时左、右侧胸罩内发现的毒品可疑物净重分别为77.75克、69.83克,共147.58克。在见证人黄某、李某的见证下公安机关分别提取了左右两侧的毒品可疑物进行送检;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案发日被告人高某身上所穿胸罩1个及藏在胸罩左右内侧的两包毒品可疑物,随身携带的汽车票2张、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飞机票(包头至北京至南宁的航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1张、包头至北京登机牌1张)、XX大酒店梳子1把及沐浴液1瓶、海信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
6、扶绥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扶绥县公安局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证实经依法提取被告人高某的尿液进行检测,其尿检苯丙胺类阳性;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的身份情况;
8、关于高某运输毒品案的破案报告,证实2013年10月份,崇左市公安局技侦支队在工作中发现一名外省人员到凭祥市购买大宗毒品,10月14日,该名女子乘坐6时许凭祥往南宁的快班,欲要携带毒品离开广西。扶绥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崇左市公安局技侦支队指令后,组织民警赶赴南友高速公路XX收费站进行检查。8时许,对一辆凭祥开往南宁的快班班车进行检查时中,发现14号座位上的外省女乘客身上有异常,随后民警将该女子带回扶绥县公安局进行检查,发现该女乘客身上所穿胸罩左右内侧有两包用黑色塑料袋装的毒品可疑物。该女乘客自报姓名叫高某,内蒙古包头市人。后经秤重,缴获毒品可疑物净重有147.58克;
9、证人高某2(高某的胞姐)的证言,证实高某经济条件不好,没有能力做生意。高某平时打零工,没钱去旅游,没必要去广西;
10、崇公(刑)鉴(理化)字[2014]0095号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高某身上所穿胸罩内左右两厕所查获的两包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74.8%、71.4%。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有鉴定资格。鉴定意见已依法通知被告人高某;
11、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碟),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讯问时进行了全程的录音录像,讯问程序合法;
12、办理高某运输毒品案情况说明,证实经扶绥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核查,被告人高某所供述的"小强"、"大哥"、和姓"赵"的男子,目前无法查证;
13、被告人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在庭审中的供认,证实高某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到凭祥市拿毒品。2013年10月13日,高某从包头市到南宁市后,在南宁XX客运站搭乘下午17时前往凭祥市的客车,到达凭祥市后入住该市的"XX大酒店"。次日早上5时许,高某与一个姓"赵"的男子来到凭祥汽车站,姓"赵"的男子给她两包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物品,她知道里面是毒品。高某拿着那两包毒品去到车站的洗手间,把那两包毒品分别放进她穿的胸罩的左右两侧里,后搭乘6时许从凭祥至南宁的客车往南宁市。9时许,当客车到达一个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检查,随后把高某带到公安局进行检查,在她身上穿的胸罩里发现了那两包毒品。高某曾三次从包头市到凭祥市。高某吸食过毒品冰毒。
(四)判案理由
扶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进行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达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运输的行为。表现为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将毒品从此地转移到彼地。高某的供述及从其身上所携带的物品中查获的飞机票、车票、毒品海洛因等证据,证实高某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的目的就是将毒品运输回包头市,其行为完全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被告人高某将毒品藏在其所穿的胸罩左右内侧,并搭乘班车欲将毒品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运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在车辆途经收费站时被查获。高某在本案中是积极实施者,而不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综上,对辩护人提出高某的行为是非法持有毒品行为、运输毒品的数量应以纯度折算及在本案中式从犯的三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扶绥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高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28年10月13日止。没收的财产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就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运输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毒品的数量以及被告人的在本案中的作用均产生了较大的分歧。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根据司法解释,运输毒品是指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将毒品从此地转移至彼地。具体表现为转移毒品的所在地,如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行为人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为目的,开始运输毒品时,是运输毒品罪的着手,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达到目的地的,属于犯罪未遂。
毒品犯罪中,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刑、辅助性特点,且情况复杂多样。与幕后的组织、指使、雇佣者相比,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这部分人社会危害性较小,但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不能证明被告人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可以依法判处重刑直至死刑。根据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针对那些当场查获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行为人拒不说明持有毒品的目的、来源,又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或窝藏毒品的行为,而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如果司法机关能够查明行为人具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目的,则其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关于毒品含量,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
本案中,被告人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故意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搭乘交通工具从内蒙古包头市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将毒品转移带回包头市。从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从其身上所携带的物品中查获的飞机票、车票、毒品海洛因等证据,足以证实。扶绥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当场发现的被告人高某所穿胸罩左、右内侧有两包用黑色塑料包装的毒品可疑物经秤重,净重为147.58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辩称高某运输毒品系受"大哥"指使,但经扶绥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核查,无法查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来看,高某在本案中是积极实施运输毒品行为,不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应当不予采纳。扶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梁金玲)
【裁判要旨】毒品犯罪中,发现行为人有持有毒品的行为,但行为人拒不说明持有毒品的目的、来源,又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或窝藏毒品的行为,则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如果司法机关能够查明行为人具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目的,则其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对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