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59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扶绥县建业婚庆摄影经营部。
负责人刘子全,扶绥县建业婚庆摄影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雷凯,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玉汝碧;代理审判员韦剑;人民陪审员李华德。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扶绥县建业婚庆摄影经营部诉称,被告马某于2010年6月23日到原告处从事婚庆摄影服务和婚庆用品销售工作,因无法确定在原告处工作的具体时间,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每年组织被告及其他员工出去旅游,均征得被告同意,故不应该再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没有依法提前30天通知原告,自行辞职,系被告自愿辞职,非原告原因,原告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2012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年度的200%年休假工资675元;二、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872.4元。
2.被告马某辩称,1、扶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扶劳仲字(2014)第11号仲裁书已经生效;2、原告主张以旅游抵销被告应享有的年休假是不合法的,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年休假工资675元;3、原告应支付被告补偿金5872.4元。
(三)事实和证据
扶绥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马某于2010年6月23日到原告扶绥县建业婚庆摄影经营部从事婚庆摄影服务和婚庆用品销售工作,月平均工资1468.1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和缴纳应缴的社会保险费,为此,2014年1月30日被告辞职。2014年4月,被告向扶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原告向被告支付2010年7月23日至2011年6月2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差额工资17759.5元;二、原告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1 781.5元;三、原告向被告支付失业损失金13 167元;四、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650.8元;五、原告为被告补缴2010年6月23日至2014年1月30日的各项社会保险及承担相关的滞纳金。2014年6月10日,扶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2012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年度的200%的年休假工资675元;二、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72.4元;三、原告到当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补缴从2010年6月23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单位部分由原告承担,个人部分由被告承担,缴纳标准及金额以当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6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2012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年度的200%年休假工资675元;二、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872.4元。"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票据,拟证明原告经被告同意组织被告及其他员工利用年休假出去游玩;
2.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案起诉业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
(四)判案理由
扶绥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就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除原告为被告办理并足额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争议,属于国家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外,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扶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为终局裁决,是否已生效;2、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2012年6月24日至被告离职期间的200%年休假工资675元;3、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 872.4元。
1.扶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为终局裁决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 ...",本案仲裁裁决书已经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裁决书不服的起诉期限,该裁决书应当视为非终局裁决,该裁决书因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而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
2.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2012年6月24日至被告离职期间的200%年休假工资67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连续工作已经超过1年,依法享有年休假权利。原告主张其已经以旅游形式抵销被告应享有的年休假,但其提供的票据无法达到其已经就抵销事实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享有年休假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 (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即在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基础上加付200%的工资)。"被告于2010年6月23日入职,其享受年休假的权利应该从2011年6月23日开始计算,每一年度享受5日的年休假。因2011年度、2012年度的年休假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2013年度的年休假工资为675元(1 468.1元/月÷21.75天×5天×200%=675元),2014年度被告于1月30日离职,上班日历天数30天,该年度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0.4天(30天÷365天×5天=0.4天),经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综上,被告的年休假工资为675元。
3.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872.4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原告存在未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和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其与原告间劳动,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累计年限为3年7个月,原告共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总额为5 872.4元(1 468.1元/月×4个月=5 872.4元)。
(五)定案结论
扶绥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扶绥县建业婚庆摄影经营部向被告马某支付年休假工资675元;
2.原告扶绥县建业婚庆摄影经营部向被告马某支付经济补偿金5 872.4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扶绥县建业婚庆摄影经营部负担。
(六)解说
劳动争议案件一般均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案件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进行裁决,如果双方当事人对裁决书的态度直接决定了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案中,法院的审理,对案件的审理范围的把握,对审判实践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我们认为,该条在一定程度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结合民事诉讼法的其他规定,法院审理范围受如下条件限制:
(1)在原告或者各方当事人均起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全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案件的审理应针对原告的诉求,全面进行审理。不受仲裁裁决的影响。
(2)在被告起诉的情况下,由于原告先前的起诉,经劳动仲裁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了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确认,原告不起诉,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因此,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时,主要围绕仲裁裁决的裁决事项进行审理。对于审判实践中,被告方的请求事项少于裁决事项时,我们认为,对于被告没有起诉是裁决事项,除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外,法院应当就当事人未起诉的事项进行释明,如果被告没有异议的,法院于裁判文书中应直接记载并予以判决。如果当事人有异议的,法院应该进行审理后予以裁判。
【裁判要旨】对于当事人未起诉的裁决事项,除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外,法院应进行释明,若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法院于裁判文书中应直接记载并予以判决。如果当事人有异议的,法院应该进行审理后予以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