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桓民一初字第88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孙喜艳,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市劳务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江城大街175-5号。
法定代表人:林元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汝兰,系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冀蜀,系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民族路。
法定代表人:李佳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姜瑶;代理审判员:孙秉航;人民陪审员:付方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7年1月,我通过被告本溪公司办理出国劳务事宜,并于2007年4月向本溪公司交纳了总计78 200元的劳务费用。同年,原告与被告丹东公司签订了"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丹东公司为我办理赴韩国从事近海运输船员的工作,丹东公司负责核查境外雇主有关的情况,负责为我办理出国签证、公证、护照等有关手续。我于2007年6月18日抵达韩国,入境后,才发现韩方的雇主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无法为我安排船员的工作,而且,丹东公司为我办理的护照和签证也仅能让我在韩国居留七天。被告丹东公司在为我办理境外劳务输出事宜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并且由于丹东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我无法从事约定的船员工作,也未能赚到约定数额的船员薪金。现我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丹东公司及本溪公司返还我所交纳的全部劳务费用78 2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丹东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已履行了居间合同的全部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原告就其损失已选择了向境外雇主主张赔偿的权利,并已得到了支持。因此其已丧失了向我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三、虽然因韩国雇主的原因,原告没有从事船员工作,但其基于居间合同的原因而到达韩国并一直在韩国打工,其出国劳务的目的已实现,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返还居间费用于法无据。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依法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丹东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提供境外就业信息、中介服务、接受境外雇主委托等业务。被告本溪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提供境外就业信息、咨询、中介服务(含研修生)、接受境外雇主委托、为境外就业人员进行出境前培训等业务。韩国希望会社在该国相关部门注册成立的时间为2007年1月30日,营业执照登记日为同年2月2日,法定代表人为徐成女,该会社实际是徐成女丈夫成某在经营。该希望会社实际于2006年12月15日即与被告丹东公司签订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丹东公司为该会社输送船员到韩国从事近海运输工作,该会社要足额支付船员工资,被告丹东公司不得随便挪用;该会社应于每月25日汇给被告丹东公司860美元。
被告丹东公司与韩国希望会社签订委托合同后,又与被告本溪公司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丹东公司负责寻找韩国雇主,被告本溪公司负责在桓仁地区招收出国劳务人员,每人代被告丹东公司收取78 200元,促成签订雇佣合同的,被告本溪公司提取每人5000元。该协议达成后,被告丹东公司曾将另两份单方盖章的格式合同交付给被告本溪公司,其中一份为被告丹东公司作为甲方而盖章的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另一份为韩国希望会社作为甲方而盖章的雇佣合同书。
被告本溪公司在与被告丹东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后,曾进行招工宣传,原告张某得知该信息后,到被告本溪公司报名,经被告丹东公司初试合格后,于2007年1月12日在被告本溪公司办公室内,在被告本溪公司提供的上述一份格式协议书和一份格式合同上作为乙方分别签了字。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丹东公司为原告办理赴韩国从事近海运输船境外就业事宜,应如实向原告介绍国外有关公司等情况,力求真实可靠,负责核查国外雇主或公司有关情况,负责协助原告进行出国前培训、协助办理体检、公证、护照、签证等有关手续,原告自行承担国内旅费。
另一份格式雇佣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乘船日开始定为24个月,可续签护照5年,基本工资每月750美元,每天工作8小时,如船上有急事处理时,再另支付报酬,连续劳动一年,可提供每人每年36天休息日,乘船期间,每日伙食费给USD$7.5。以上协议及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按约定向被告本溪公司交纳了78 200元的费用。其中,2007年1月12日交付了2万元制约金、同年4月9日交付了58 200元出国款,该本溪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本溪公司按与被告丹东公司之间的约定,除对该款中的5000元部分作为自己公司的提取费用外,其余73 200元全部交付给了被告丹东公司,被告丹东公司又将其中的5万元交付给了韩国希望会社,被告丹东公司实际留款23 200元。原告到被告丹东公司指定的地点即丹东市宽甸县接受培训,培训内容为船员业务培训和船员自我保护及逃生的技能,没有进行韩语方面的培训。培训结束后,原告取得了船员证,培训费及船员证款共960元均由被告丹东公司支付。另外,被告丹东公司通过韩国希望会社给原告办理为期3个月的过境签证,费用为249元;为原告购一套工作服花掉35元。原告于2007年6月13日从桓仁县出发至丹东市,停留3日后,于17日自东港市乘船离境。停留期间,被告丹东公司支付给原告伙食补助款45元,期间的住宿费用为该公司所支付,原告离境时的船费亦由被告丹东公司支付,金额为890元,外加保险费30元。原告于18日抵达韩国银川港,次日由韩国希望会社将其送至釜山港四码头,在该公司提供的临时船只京仁301号上滞留两个多月,该会社并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韩国出入境管理部门欲将原告及其他因此原因而一同入境的29名中国劳务人员遣返回国,遭到原告等29人的抗议。原告电话将该情况反映给被告丹东公司后,该公司向相关部门汇报了情况,经丹东市政府外事管理部门交涉,原告等人最终没有被遣返回国。在韩国相关部门和人权组织及友好人士的帮助下,原告等29人被安排到陆地居住,延长了签证时间,相继到电冰箱厂等单位工作,原告至今仍在韩国工作。
原告在滞留韩国期间,即2007年7、8月份,通过我国外事管理部门的交涉,韩国希望会社按与原告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第一个月工资750美金。原告认为韩方的雇主没有履行合同,没有为其安排船员的工作。便同其他共同出国的劳务人员一起在韩国提起民事诉讼,将韩国株式会社浦春(即韩国希望会社)和成某作为被告诉讼到釜山地方法院。该法院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第6民事部判决,判决该案被告给付原告韩币11 995 854元(该款中包括输出费用、归国费用和精神赔偿),并从2007年9月12日至2009年2月19日按每年5%支付利息,此后一直到付清全款之日止每年支付20%的滞纳金。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没有得到判决款项。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丹东公司、环球公司返还原告的全部劳务费用人民币78 200元。
另查明,2007年10月30日,在被告丹东公司向丹东市劳动就业管理局呈报的《关于解决29名赴韩船员就业情况的报告》最后一段写明:通过这次办理赴韩境外就业,我公司需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慎重开展境外就业工作。一是在境外就业中介活动中,必须了解境外合作方的资质实力信誉,二是与境外合作方在劳务费的支付方面要设定严格的时间规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陈述
2、被告答辩
3、收款收据
4、境外就业中介协议书
5、韩国希望会社营业执照、韩国希望会社法人经营项目证明、韩国希望会社法人代表证明、韩国希望会社纳税证明书
6、原告护照签证
7、被告丹东公司与韩国希望会社委托合同书、原告与被告丹东公司的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原告与韩国希望会社雇佣合同书
8、丹东市外事办公室材料
9、丹东市公安局存档保存的关于丹东劳务公司派遣29名船员赴韩国劳务情况的调查报告
10、丹东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存档的中国辽宁省丹东市劳务公司关于对解决29名赴韩国船员就业情况报告进行确认的请示、照片
四、判案理由: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原告与被告丹东公司签订的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该合同内容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为居间合同。(二)作为居间人的被告丹东公司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按合同约定向作为委托人的原告如实报告,对韩国希望会社尽核查义务。被告丹东公司与韩国希望会社签订委托合同、与被告本溪公司达成合作协议、与原告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及原告与韩国希望会社之间签订雇佣合同时,韩国希望会社虽未依法成立,但其时丹东公司并未因居间合同而收取原告费用,而是在韩国希望会社成立后,韩国使领馆批准签证后才收取原告的费用,而且履行了对原告进行出国培训、办理签证等合同义务,并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原告与韩国希望会社之间也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丹东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出国船费,促成了原告的出国劳务事宜,其已履行了居间合同之义务。(三)原告出国后,虽因韩方雇主原因,致使原告无法从事约定的船员工作,但经韩国相关部门安排,原告已到韩国陆地工作,根据本地区赴韩国出劳务的通常情况看,在陆地工作人员的工资要高于船员工资,安全系数亦高,原告亦认可此情况。且原告至今尚在韩国工作,工作期限要长于原约定的两年期限,原告此次出国目的已实现。(四)被告丹东公司在与韩国雇主商谈劳务事宜过程中,对韩方雇主的资质实力信誉等方面的了解存在一定的瑕疵,这一点在该公司向丹东市劳动就业管理局呈报的《关于解决29名赴韩船员就业情况的报告》中就有体现,而该报告形成时尚无涉关案件诉讼,应视为该公司对自已核查义务存在瑕疵的一种认可,被告丹东公司在此纠纷中负有责任,但考虑该公司在原告出国后,在韩方雇主无履行能力,面临被遣返回国时,尽到了一定的汇报和斡旋等作用。综上因素,被告丹东公司在此纠纷中应承担一定责任,酌定该公司返还给原告劳务费人民币8000元。(五) 被告环球公司与被告丹东公司之间是基于合作而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其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丹东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环球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东市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张某人民币八千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本溪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由于本地区出国劳务的人数较多,本案也就颇受关注,本案最终的判决,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达到了案结事了的效果。本案中对于居间关系的认定,对其他想出国劳务的群众产生了指导意义,诸如以个人名义办理出国劳务业务,后以居间合同抗辩,实则不构成居间合同的情形,对出国劳务者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姜瑶)
【裁判要旨】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按合同约定向作为委托人如实报告,对韩国希望会社尽核查义务。在韩国希望会社成立后,韩国使领馆批准签证后,居间人收取委托人的费用,而且履行了对原告进行出国培训、办理签证等合同义务,并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委托人与韩国希望会社之间也形成了雇佣关系,居间人为委托人支付了出国船费,促成了委托人的出国劳务事宜,其已履行了居间合同之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