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鞍岫民黄初字第21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江志宏,系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天忱,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作山,农民。
被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李雅岚,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农民。
被告:谢某,农民。
被告:侯某,农民。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红旗营子乡三道干沟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庆波,岫岩满族自治县红旗营子乡三道干沟村村委会主任。
被告:于某,农民。
被告:关某1,农民。
被告:关某2,农民。
被告:关某3,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无职业。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庞宝兴;审判员:刘波;代理审判员:吴浩。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两原告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婚生一子刘某,现年12岁。2011年7月13日,刘某与王某到我村三叉河洗澡时,刘某在被告合伙经营的淘金坑内溺水身亡。该河道系罗某承包经营。现起诉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刘某死亡赔偿金138160元、丧葬费17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933元,冷藏费5000元,各项损失共计330421元。
2.被告辩称
被告石某辩称:刘某的死亡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在我淘金的河中溺水身亡。2010年10月,我在红旗营子乡三道干沟村淘金,三天后因无金可采,遂将淘金坑回填,恢复原状,并在刘庆波、罗某、关某某(已故)和众多三道干沟村民的监督下回填,符合标准后将其设备运走。故原告之子的死亡与我没有关系,不同意赔偿。对于两原告之子刘某的死亡,两原告也负有监护不当的责任,被告罗某作为承包方也应当承担责任。我和关某某(已故)、罗某、三道村委会刘庆波系合伙关系。
被告罗某辩称:我承包三道干沟村黑卧组,即出事地点的河道,我承包的是水域,淘金我无权干涉,我也没有和任何人合伙淘金。谁去淘金我也管不着。所以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侯某、谢某辩称:我们是石某雇佣的工人,此事与我们无关。
被告三道村委会辩称:石某淘金后虽然对河道进行了回填,但是回填的不彻底,此后没有其他人到这里淘金,刘某淹死的地方水很深。因此,刘某是在石某淘金的水坑里淹死的。我没有答应过任何人到该河道淘金,淘金的河道权属是我村第四村民组的(也叫黑卧组)。我更不是石某的合伙人。
被告于某、关某1、关某2、关某3辩称:原审时被告石某自认关某某(已故)是其雇佣的,所以不应该承担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两原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中旬,石某将淘金设备拉到三道干沟村黑卧组河道内淘金,三天后,因无金可采,遂将淘金坑回填,后将其设备运走,因回填不彻底,河道内尚有较深的水坑存在。该河道是由被告罗某承包经营管理,被告石某在此处淘金经罗某同意。关某某(已故)负责联系罗某及三道干沟村委会刘庆波办理淘金事宜。2011年7月13日两原告之子刘某到石某淘金的河道内洗澡,溺水身亡,时年12岁。刘某尸体存放于岫岩满族自治县殡仪馆,预交冷藏费2000元,至2011年8月16日公安机关尸检之日止,实际冷藏费为408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谢某、侯某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王某2、孟某、王某3等14人的证人证言;
2. 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尸检报告;
3. 录音光盘1份;
4. 水产资源管理证1份;
5. 岫岩满族自治县内陆水域渔业资源承包和捕捞协议书1份;
6. 当事人陈述笔录。
(四)判案理由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两原告之子刘某于2011年7月13日因洗澡溺水身亡,有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尸检报告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某未取得探矿采金许可证而在红旗乡三道干沟村黑卧组淘金结束后,对河道回填不彻底,导致两原告之子刘某溺水死亡,有证人王某2、孟某、王某3等14人的证明,依法应予认定。此后果被告石某应负主要责任。罗某系红旗乡九峪村黑卧组河道承包人,同意被告石某在其承包的河道内淘金,但却没有督促石某彻底回填,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其应履行河道管理义务,但其未尽管理职责,亦是导致两原告之子刘某溺水身亡的原因之一,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两原告之子刘某系未成年人,两原告对其有监护职责,其溺水身亡,两原告未尽到监护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两原告诉被告石某、罗某、关某某、三道村委会刘庆波合伙淘金,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刘海燕等证人证言及石某自认、石某与关某某谈话录音,这些证据只能证明石某在“黑卧组”淘金,关某某、罗某帮助协调三道村委会及乡水利站关于淘金事宜,石某承诺如果淘金有利润给他们三人一定酬劳。不能证明被告石某与关某某、罗某、三道村委会刘庆波系合伙关系。故应驳回原告要求关某某、三道干沟村委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受害人是未成年人,其对原告只享有被抚养的权利,而不承担对原告的抚养义务。关于将来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依靠受害人抚养的人,是否应列入被抚养人的范围,因这种确定被抚养人范围的原则和方法不符合损害赔偿法原理。根据有关法律和损害赔偿法原理只有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时,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才可以被列为被抚养人。所以原告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尸体冷藏费,应计算至尸检之日止为4080元,尸检结束后,扩大的冷藏费损失,不予支持。审理中,两原告撤回对被告谢某、侯某的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
(五)定案结论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 被告石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两原告之子刘某死亡赔偿金138160元、丧葬费17528元、尸体冷藏费4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0268元的50%,即105134元;
2. 被告罗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0268元的30%,即63080元;
3. 驳回原告要求于某、关某1、关某2、关某3和岫岩满族自治县红旗乡三道干沟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4.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中,在确定孩子死亡与被告石某、罗某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主要依据原、被告的对本案损害结果的过错程度,进行责任划分,适用了过错责任原则。被告石某在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况下而淘金,淘金结束后对河道又回填不彻底,导致两原告之子溺水死亡。而被告罗某即河道承包人同意被告石某在其承包的河道内淘金,但却没有督促石某彻底回填,其未尽管理职责,亦是导致两原告之子刘某溺水身亡的原因之一。据此确定被告石某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罗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合法权益……”及其他相关法律,本案二原告作为孩子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庞宝兴)
【裁判要旨】被告石某未取得探矿采金许可证而在红旗乡三道干沟村黑卧组淘金结束后,对河道回填不彻底,导致两原告之子溺水身亡,被告石某应负主要责任。河道承包人同意被告石某在其承包的河道内淘金,但却没有督促石某彻底回填,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其应履行河道管理义务,但其未尽管理职责,亦是导致两原告之子溺水身亡的原因之一,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死亡认为未成年人,两原告对其有监护职责,其溺水身亡,两原告未尽到监护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