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刑抗终字第1247号
3、诉讼双方
原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哈尔滨市呼兰区;1997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3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羁押,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7日被羁押,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3,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羁押,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杰川;人民陪审员:罗艳芬;人民陪审员:吕占萍。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子良;审判员:赵志伟;代理审判员:刘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并盗窃国家机关的证件,均应以盗窃罪、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又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还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敲诈勒索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辩称,其不知道车牌的事;对指控其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3对指控其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辩称,车牌是王某让其撅的;对指控其犯盗窃罪辩称,每次其都是开车,没有实施盗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
2012年11月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3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行宫小区二里南门路边,窃取被害人张某1停放于此的一辆大众宝来轿车车牌一副。民警后自张某3所驾驶车辆内起获上述车牌并发还被害人。
(2)盗窃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伙同张某3于2012年12月16日、2013年1月10日,由被告人张某3驾车在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红门镇等地,多次以砸车玻璃的方式,窃取被害人胡某、崔某1、崔某2、董某、杨某1、杨某2车内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挎包、驾驶证、野山菌蘑菇、导航仪等物品,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760元,造成上述被害人车玻璃损失共价值人民币4698元。2013年1月11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张某3再次驾车在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盛园小区附近路边,砸毁被害人钟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东风标致408轿车玻璃实施盗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自被告人张某3所驾驶车辆内及被告人王某住处起获上述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
(3)敲诈勒索罪的事实
2013年9月29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北京市大兴区X室内,以其前妻张某2与被害人郑某有暧昧关系为由,持刀将郑某腿部扎伤(经鉴定属轻微伤),并胁迫郑某写下50万元人民币欠条一张。郑某于同年10月7日报警,王某于同年10月7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勘验笔录等。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张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致他人轻微伤后勒索钱财,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3盗窃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上述罪行皆应惩处。二被告人均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某在盗窃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3在实施盗窃共同犯罪中,属辅助地位,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盗窃罪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中,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逞,系未遂,本院依法对其所犯敲诈勒索罪减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1、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被告人张某3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3、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二审诉辩主张
王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拿刀威胁郑某,是郑某主动给其打的欠条;其没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意思;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张某3的上诉理由是:其不是主动开车拉王某去盗窃,是王某花钱雇其开车,其只是在车上等;王某没给其电脑和银行卡;车牌子是王某给其的;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1、对于市检二分院的出庭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为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性文件,按照该文件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该规定明确机动车牌证系国家机关证件。故一审判决认定张某3盗窃机动车车牌的行为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定罪正确,市检二分院的上述出庭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量刑不当的抗诉意见,经查,王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后又在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且使用暴力手段致被害人轻微伤,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虽有未遂情节,一审判决对王某所犯敲诈勒索罪减轻判处下一档法定刑的最低刑,量刑明显偏轻,该项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王某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王某所提没有敲诈勒索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被害人郑某的供述、证人张某2、郑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以及王某的庭前供述证明,王某持刀扎伤郑某后,郑某迫于压力向王某写下欠条,并非其自愿行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张某3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根据王某、张某3的庭前供述,张某3明知王某欲实施盗窃,仍多次驾车将王某载至作案现场实施盗窃,显见其主观上有盗窃的共同犯意,对其涉案行为应认定为盗窃,至于王某是否给其电脑、银行卡或其他财物,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另,车牌从张某3所驾驶汽车中起获,现无证据证明是王某所给。故张某3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2、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盗窃机动车牌定盗窃罪还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即机动车号牌是否为国家机关证件。
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号牌是国家机关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伪造、变造、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行为能否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法研【2009】68号),不能将机动车号牌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理由有二:其一,刑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了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第281条规定了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将警用车辆号牌归属于警察专用标志,属于警用装备的范围。从这一点分析,证件与车辆号牌不具有同一性。如果将机动车号牌认定为证件,那么非法买卖警用机动车号牌的行为,是认定为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还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这会导致刑法适用的混乱。其二,从刑罚处罚上看,如果将机动车号牌认定为证件,将使非法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的行为(触犯280条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处罚重于非法买卖警用机动车号牌的行为(触犯第281条非法买卖警用标志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号牌是国家机关证件,根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公通字〔1998〕31号),该文件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看法,理由如下:首先,最高法院研究室的答复和两院《关于处理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都是对审理案件具有指导意见的,但是前者只是最高法院内部研究室对广东政法委的答复,后者是最高法院会同其他单位联合发布的文,在两者规定不一致时,后者更具指导意义。其次,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权,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对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和信誉,机动车牌财产价值比较小,是机动车上路的国家行政许可证件,是机动车牌是交通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发放的对社会车辆进行管理的重要载体,虽然车牌没有像行驶证一样加盖国家机关公章,但在社会常识上大家都知道车牌是只有特定国家机关才能颁发的证件,司法解释规定了驾驶证是机关证件,机动车牌应也是。再次,在买卖警用车牌的情况下,刑法第280条和第281条可以构成法条竞合的关系,法律规定并无矛盾,对盗窃机动车牌的情形,二法条并无竞合。最后,司法实务中,法官们普遍将盗窃机动车牌的行为定性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因为车牌经济价值较低,定盗窃罪很难根据具体情形做到罪刑相适应。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一审法院对王某敲诈勒索行为量刑是否不当。
经查,一审量刑过程为:敲诈勒索50万元,基准刑期定在10年6个月,轻微伤增加一个月,未遂减去50%,如实供述减去20%,被害人过错减去20%(按此计算结果为40.64个月,即3年4个月多点),宣告刑为3年。
本案中,王某与前妻张某2不存在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张某2作为单身成年人,拥有与异性交往的自由,郑某与张某2之间的暧昧关系不属于被害人郑某的过错,一审法院因此按照《量刑规范指导意见》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并减轻基准刑20%有失妥当。考虑到案发时王某与张某2在一起居住的情况,敲诈勒索的发生系事出有因,属于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对此一审法院未予考虑。此外,一审法院在量刑中未考虑王某的前科,以及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犯罪对量刑的影响,且相关从轻情节均适用最大幅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四十万元,在十年六个月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犯罪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4)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5)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6)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可以从宽处罚;(7)对于有前科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据此,本案量刑计算公式如下:(十年六个月+2个月+2个月)×(1-50%)×(1-20%-10%+20%)=58.5个月≈四年十个月
最后,合议庭在20%的权限范围内调解上述拟定宣告刑,确定王某犯敲诈勒索罪的宣告刑为4年6个月。综上,一审法院对王某的量刑偏轻,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是正确的。
(王璇)
【裁判要旨】机动车号牌是国家机关证件,对于盗窃机动车牌的行为应定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