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刑初字第85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刑终字第171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孙兵
被告人钟某(上诉人),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于2012年4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一审)牛海涛、吴建如,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某(上诉人),男,1992年10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于2012年4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甄某(上诉人),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蛟河市。于2012年4月11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红华;人民陪审员:张克敏、徐茹英。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浩;代理审判员:刘波、刘月。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2月8日24时许,被告人钟某、甄某、郝某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已死亡),以袁某某辱骂钟某为由,让罗某某(已死亡)带路,到本市丰台区X小区X号被害人袁某某的住处,持匕首、电警棍等物,强行向被害人袁某某索要人民币15000元。期间,袁某某交给钟某现金人民币4800元。之后,被告人甄某、郝某、孙某某留在室内看守费某;被告人钟某伙同李某某开车带袁某某、罗某某外出取钱。当车行至东四环十八里店北桥内环方向时,袁某某与钟某发生争执,当钟某减速停车时,罗某某跳车离开,李某某随后追出,后二人死亡。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郝某、甄某结伙伙同他人持械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称:其没有抢劫的故意;其只是帮罗某某向袁某某要钱,罗某某答应在要到钱后给其好处费;在东四环十八里店北桥时,其将车停好后罗某某、李某某才下车,其不知道怎么发生的车祸。
被告人郝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称:其没有抢劫的故意;其只是帮罗某某向袁某某要钱,罗某某答应在要到钱后给其好处费。
被告人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称:其没有抢劫的故意,其行为不应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钟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钟某主观上不具备抢劫的故意,客观上亦未实施足以威胁被害人生命安全的暴力行为,对公诉机关指控钟某构成抢劫罪不能认同;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在量刑时应考虑到被告人钟某系初犯、敲诈勒索行为系未遂、被害人袁某某亦存在一定过错等因素,予以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24时许,被告人钟某、甄某、郝某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已死亡),以袁某某辱骂钟某为由,让罗某某(已死亡)带路,到本市丰台区X小区X号被害人袁某某的住处,持匕首、电警棍等物,强行闯入被害人袁某某住处,并以暴力相威胁向袁某某索要人民币15000元。期间,袁某某交给钟某现金人民币4800元。之后,被告人甄某、郝某、孙某某留在室内看守袁某某的男友费某;被告人钟某伙同李某某开车带袁某某、罗某某外出取钱。当车行至东四环十八里店北桥内环方向时,袁某某与钟某发生争执,当钟某减速停车时,罗某某跳车离开,李某某随后追出,后二人被撞身亡。赃款已起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钟某、郝某、甄某供述及同案犯孙某某供述,均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袁某某、费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以暴力相威胁,向其索要钱财的事实,且辨认出本案各被告人。
3、证人赵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3证言,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DNA鉴定意见书,证实:罗某某、李某某二人被撞身亡的情况。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北京市丰台区方庄X小区X号进行勘验检查,发现香烟烟蒂等物,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的红塔山牌香烟烟蒂(检测唾液斑)为甄某所留;支持送检的二枚红塔山牌香烟烟蒂(检测唾液斑)、可口可乐易拉罐一(检测唾液斑)为郝某所留;支持送检的中南海牌香烟烟蒂(检测唾液斑)、可口可乐易拉罐二(检测唾液斑)为钟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5、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6、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扣押了手机1 部、棉靴子1只、货币5840元、休闲鞋1双、女士背包1个、电击器1个。
7、北京同仁医院2012年2月11日诊断证明书,证实:袁某某的伤情情况。
8、朝阳分局看守所获取犯罪线索转递审批表、坦白检举违法犯罪线索登记表、违法犯罪线索查证结果表、关于在押人员郝某检举在逃人员李春华的工作回复:证实被告人郝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况。
9、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钟某、郝某、甄某的经过及本案破获的基本情况。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钟某、郝某、甄某无视国法,结伙伙同他人持械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郝某、甄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钟某、郝某、甄某伙同他人在凌晨闯入被害人家中,持刀或电警棍以暴力相威胁索要财物,被害人在不敢反抗的心理状态下,为了免受伤害除了交付财物以外没有其他选择,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且被告人钟某、郝某、甄某等人以实施犯罪行为为目的非法强行"入户",之后在户内实施抢劫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故对各被告人有关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及被告人钟某的辩护人有关本案定性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害人陈述、证人费某证言及各同案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均可以证实被告人钟某等人向袁某某索要钱财的事实,且各被告人在案发后存在串供的情况,故对被告人钟某、郝某有关替罗某某向袁某某索要钱款的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袁某某已经将部分钱款交予被告人一方,至于被告人一方是否将钱款交给罗某某保管属于其占有钱款后的处置行为,不影响抢劫罪既遂的成立,故对被告人钟某的辩护人有关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郝某、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郝某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情节,故对被告人郝某、甄某均予以减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二、被告人郝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三、被告人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四、在案扣押的被告人钟某、郝某、甄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八百元,返还被害人袁某某。
五、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电击器一个,予以没收。
六、随案移送棉靴子一只、手机一部、休闲鞋一双、女士背包一个及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一千零四十元,均与本案无关,退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郝某、甄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三上诉人所提三人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罪,而非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可证明,钟某、郝某、甄某伙同他人持凶器,于凌晨闯入被害人的住所,威胁被害人并索要巨额钱款,被害人在人身受到现实威胁不敢反抗的情况下交出钱款,其行为符合抢劫罪,故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郝某、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郝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故对郝某、甄某予以减轻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根据钟某、郝某、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扣押款物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钟某、郝某、甄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焦点在于犯罪人的行为的定性,是敲诈勒索还是抢劫?如果认定为抢劫的话,那能否构成入户抢劫。
1、钟某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名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有时也同时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但这种对人身权利的侵犯是使用威胁、要挟手段的结果;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抢劫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
都是使用胁迫的方法强所他人财物,而且都危及到了人身安全,为什么刑法规定抢劫罪的最低刑期是三年有期徒刑,最高刑是死刑,而敲诈勒索罪的最低处罚是单处罚金,最高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唯一的理由就是,抢劫犯不仅面对被害人直接以当场实施侵害行为相威胁,而且强迫被害人必须当场交出财物,因而往往使被害人只能在要么交出财物,保住人身安全,要么不交财物而冒立即遭受被伤害甚至被杀的危险之间当场作出选择,可见抢劫罪具有严重的危害性,但敲诈勒索则不同。因为从实施威胁的内容到交付财物之间,有若干时日的距离,被害人即使拒绝或者答应行为人的要求,都不会当场使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多名被告人在凌晨闯入被害人家里,持刀或电警棍相威胁,这种暴力威胁显然已经严重威胁到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为了免受伤害被害人除了交付财物没有其他选择,理应构成抢劫罪。
2、钟某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入户抢劫"的构成应主要考虑三个因素,即场所是否属于"户"的范围、入户前有无犯罪的意图以及在"户"内是否有抢劫的暴力、胁迫行为。很显然,本案中被害人的住所属于"户"的范畴,现有证据也能够证实犯罪人在"户"内对被害人实施了抢劫的暴力威胁行为,现在主要的问题就集中在钟某等人"入户"的目的。
入户抢劫要求"入户"的目的具有非法性,即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以侵犯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的入户后,起意实施抢劫,包括入户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由于本案"事出有因",且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各被告人在事先存在实施抢劫的通谋,因此无法认定被告人以抢劫为目的而"入户",但可以确定各被告人以打击报复被害人为目的非法强行"入户",也就是说"入户"本身存在非法性、强制性。根据立法原意及刑法保护法益的损害后果等角度理解,"入户抢劫"并不需要严格限定在以抢劫或实施其他侵财类犯罪为目的而"入户",只要以实施犯罪行为为目的非法强行"入户",之后在户内实施的抢劫行为即可认定为"入户抢劫"。因此,本案应该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
(李红华、吴恬)
【裁判要旨】"入户抢劫"并不需要严格限定在以抢劫或实施其他侵财类犯罪为目的而"入户",只要以实施犯罪行为为目的非法强行"入户",之后在户内实施的抢劫行为即可认定为"入户抢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