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壤塘县人民法院(1993)壤法刑初字第1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壤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全寿、代理检察员嘎尔玛。
被告人:尼某,男,40岁,藏族,四川黑水县人,农民。1993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尼某没有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何某,男,37岁,藏族,四川黑水县人,农民。1993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何某没有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壤塘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红军;审判员:扎巴让;代理审判员:刘波。
(二)诉辩主张
1.四川省壤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尼某、何某在1990年至1993年期间,用安放钢丝索套的方法,在俄拉沟和吾克基等地,非法猎杀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动物岩羊8只、马麝5只、鬣羚1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收缴的大量物证等证实。被告人尼某、何某非法狩猎,其行为已触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构成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罪,应予惩处,但被告人尼某、何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
被告人尼某、何某对四川省壤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列证据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壤塘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0年元月,被告人尼某、何某利用搞副业之机,在壤塘县俄拉沟用安放钢丝索套的方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动物岩羊2只;
1991年7月被告人尼某、何某伙同他人,在壤塘县上杜柯乡吾克基山上用安放钢丝索套的方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动物马麝2只,其中:取出的公獐麝香销赃获款700元,各分得赃款350元;
1993年5月,被告人尼某、何某再次在壤塘俄拉沟,采用同样的犯罪手段,捕杀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动物岩羊6只,马麝3只,鬣羚1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尼某、何某的供述。
2.四川省壤塘县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尼某、何某处缴获的部份赃款、岩羊皮6张、马麝皮3张等物证。
3.证人巴登关于被告人尼某、何某猎杀野生动物的证言。
4.四川省壤塘县林业局野生动物保护股关于被告人尼某、何某猎杀的野生动物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二级野生动物的鉴定结论。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壤塘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尼某、何某用安放钢丝索套的方法,在禁猎区(林区)非法猎杀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动物,其行为破坏了国家野生动物资源,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上述二被告人触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构成犯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所捕杀的野生动物数量不多,故酌定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壤塘县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尼某犯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
2.何某犯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
3.赃款700元、赃物岩羊皮6张、山骡子皮1张、马麝皮3张和作案工具弯刀1把予以没收。
(六)解说
四川省壤塘县是一个地处川西北高原的边陲小县,海拨约3000米,野生动物资源丰富。由于经济、文化比较落后,公民的法律意识淡薄,捕杀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较多。但是由于野生动物资源的自然保护区域较广和公民居住高并且分散,此类犯罪行为不易被揭露,犯罪分子也较少被绳之以法。四川省壤塘县人民法院通过对本案的公开审判,既打击了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又震慑和警告了那些企图实施此类行为的人,同时也教育了当地居民,提高了他们的法律意识,鼓励他们起来与这类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了非法狩猎罪即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使用禁用的工具,破坏珍禽、珍兽或其他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最高刑为二年有期徒刑。鉴于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危害大,按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法定刑判处,不能罚当其罪,因此,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作出补充规定,提高了这类犯罪的法定刑,即最高可处七年有期徒刑。这一《补充规定》的实施,大大增加了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打击力度。从此,对于上述犯罪行为,就不再适用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而直接适用该《补充规定》。壤塘县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二名犯罪分子判处了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00元,是较为适当的。
(张起)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39 - 24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