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2011)开江民初字第56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唐某,男,生于2007年9月16日,汉族,住开江县新宁镇淙城街9号。
法定代理人崔某,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孙登福,四川三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江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林明忠,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肖启福,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某,开江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副主任。
5、审判机关和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云玲;审判员:王正武、黄承彬。
6、审结时间:2012年10月29日(因当事人申请鉴定扣除审限)。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7年9月16日,崔某入住开江县医院准备分娩。被告的医生没有进行常规检测,将胎儿硬拉出来,新生儿取名唐某。1小时后,发现唐某上肢下垂无力,当晚夜哭不止。20日做CT检查,22日被告医院刘医生看了CT后说颅内有出血现象,右上肢单瘫,建议送到重庆儿童医院治疗。原告之父唐启东决定当天先带孩子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治疗。重庆儿童医院诊断唐某的的病情为:新生儿窒息,脑炎,右侧臂丛神经拉伤,缺氧、缺血性脑病等,其医生说该院条件有限,建议到北京儿童医院去治疗。10月12日,将唐某带至北京儿童医院,因无床位,只能进行门诊治疗,后因春节将至,回到家中。因经济原因,每年寒、暑假才到重庆治疗,其余时间都开江做针灸治疗。截至2010年10月27日,原告唐某共用医疗费7万余元。原告至今右手功能仍然不能恢复,右上肢比左上肢短小,智力明显低于同龄正常儿童,成了永久性损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系被告医院的医生的过错行为所致,要求被告开江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4万余元。
2、被告辩称
原告之母崔某2007年9月16日入住我院时,提交了9月10日的在我院所作的B超报告单,为了不增加患者的费用负担,7-14天内可以不重复检查,因此未对崔某行B超复查。崔某入院后,经检测,胎儿偏大,阴道分娩困难,医生反复告知阴道分娩存在的风险,并多次动员孕妇及家属行剖宫产术,但孕妇及家属坚决要求阴道分娩,有产妇及家属在沟通记录及手术同意书上签字为证。在孕妇生产过程中,我院采取的分娩措施及操作过程均符合医疗常规,不存在过错,原告臂丛神经损伤、新生儿缺氧窒息、颅脑损伤与我院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举证的鉴定结论,其提供的鉴定依据不足,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我院申请重新鉴定。
(三)事实和证据
开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07年9月16日5时许,原告之母崔某入住被告开江县人民医院准备生产,并于当天13时50分生下原告,(体重4000克,产下后诊断为巨大儿),后取名唐某。产后发现原告右上肢无活动,9月17日县医院妇产科邀请内一科医师会诊,怀疑臂丛神经损伤,颅内血肿。9月21日,原告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新生儿窒息、新生儿肺炎、右侧臂丛神经损伤、缺氧缺血性脑病、蛛网膜下腔出血等,10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侧臂丛神经损伤未愈,其它好转或治愈,出院医嘱“出院后神经内外科随访臂丛神经损伤恢复情况,并指导下一步治疗检查措施…..”2007年10月12日-2008年1月10日,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北京儿童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2008年3月3日-8月1日,原告断断续续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门诊治疗; 2009年7月23日-8月25日,原告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右臂丛神经损伤,建议门诊继续康复治疗,加强动作训练。2010年4月20日-9月18日,原告在梁远立中医诊所针灸治疗。以上共用医疗费47250.22元。前往重庆、北京等地治病开支交通费4320.9元。
2、2011年2月23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代理人所在四川三护律师事务所委托作出鉴定意见:医方对崔某观察产程不细,及业务知识不足,对巨大儿肩难产缺乏早期认识,同时发生肩难产时,该院产科医师用牵拉和过度辅以产妇用力、动作过猛,手法粗暴等而致产程过长致胎儿缺氧窒息、颅脑损伤和右臂从神经永久性损伤,鉴定结论“唐某右臂丛神经永久性损伤与医方对患儿母亲分娩助产中,违反医疗技术操作常规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011年7月10日,达州正大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之父唐启东的委托作出鉴定意见:唐某右上肢瘫肌力Ⅲ级,肌张力下降评定为5级伤残。开支鉴定费1400元。
3、2011年6月27日,原告之母崔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被告开江县医院在举证期内提出医疗过错和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申请,因原告方自行委托鉴定时所提供的病历资料不全,法院依法准许重新鉴定,并于2011年8月15日进行证据交换,对鉴定所需移送的病历等证据组织双方质证,当庭对被告县医院提交的崔某生产的病历拆封。该病历封面写明:“封存时间2007年11月27日上午10:25分”封口处有唐启东签字,并加盖了开江县人民医院及其医教科的印章。但原告对该病历提出了异议:(1)《超声检查报告单》是伪造的,该报告单上就诊日期是2007年9月10日,崔某是9月16日才入院,并称她从未在县医院去做过超声检查。(2)《产科手术同意书》上手写内容是事后添加的,因为添加的内容“产妇及家属不愿行剖宫手术,坚决要求阴道分娩”与唐启东亲笔所写“同意阴道试产”自相矛盾,况且病人哪敢不听医生的而自作主张“坚决要求阴道分娩”?质证后,由于病历具有专业性,法院决定将该病历连同其他材料一起提交鉴定机构,要求鉴定机构对该病历是否有伪造、篡改等一并做出说明, 2011年12月10日,法院将相关材料送往华西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中心因当事人对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拒收鉴定材料。法院决定修改鉴定要求,不再提及原告方对病历有异议,于2012年5月4日,再次将材料送往华西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机构再次以当事人对病历有异议为由拒收。2012年5月28日,被告县医院再次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由法院另行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或医学鉴定。经征求崔某的意见,崔某不同意更换其他鉴定机构鉴定,从而导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崔某2007年9月16日-22日的住院病历一本。
2、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的治疗病历。
3、原告在北京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的治疗病历。
4、原告第二次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的治疗病历。
5、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的治疗病历。
6、原告在梁远立处治疗证明。
7、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
8、达州正大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
9、原告的医疗费用票据。
10、交通费票据。
11、鉴定费票据。
(四)判案理由
开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唐某在被告县医院出生分娩过程中产生臂丛神经损伤的后果客观存在,且已成为永久性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举出了被告方有过错的鉴定结论,被告开江县医院无法证明其没有过错。因此被告县医院应对原告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孕妇到医院生产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巨大儿”系原告先天决定,亦即,原告在出生过程中,被告县医院没有及时采取妥当有效的方法助产,加上胎儿与母体自身的生理原因共同造成原告的损伤后果,对该损伤后果依法应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定案结论
开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至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由被告开江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21839元的60%,即193103元。
2、驳回原告方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方负担1200元,被告开江县人民医院负担1800元。
(六)解说
《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医疗纠纷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既然被告方有理由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为什么会在没有重新鉴定的情况下认定被告有过错而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病历虽然封存且经患者家属签字,但封存的时间是在原告之母崔某出院35天后,原告对病历内容提出异议不是完全没有道理:其一,对于病历中的《超声检查报告单》,上面的就诊日期是2007年9月10日,崔某9月16日才入院,崔某否认其在县医院做过超声检查,而被告又不能举出崔某在县医院做过超声检查的证据。故该《超声检查报告单》的来源不明,无法认定;其二,病历中《产科手术同意书》,既然选择分娩方式时唐启东在“同意阴道分娩”处划“∨”后,又很谨慎地亲笔书写“同意阴道试产”,那么“产妇及家属不愿行剖宫手术,坚决要求阴道分娩”这么重要的内容为何不让产妇或其家属亲笔书写而由医生在上面添加?被告县医院不能充分解释并排除原告方对病历的上述质疑,从而导致本案无法进入重新鉴定,无法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而原告方又举出了县医院在此次纠纷中有过错的鉴定意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方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方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推翻原告方所举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唐云玲)
【裁判要旨】原告在被告县医院出生分娩过程中产生臂丛神经损伤的后果客观存在,且已成为永久性损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举出了被告方有过错的鉴定结论,被告开江县医院无法证明其没有过错。因此被告县医院应对原告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