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抚民二初字第0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江西海润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成,江西海润陶瓷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志键、万秀芬,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
代表人: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军,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副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陈剑波;审判员黄玲玲、周昊。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0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东乡县遇暴风雪,致保险标的倒塌,造成原告厂房、设备等损失。原告为此花费了必要的、合理的施救、加固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716.99万元,必要、合理费用29.95万元,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后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577.99万元,必要、合理费用29.95万元,鉴定费16万元。
2.被告辩称
出险时天气为大雪,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暴雪,不属赔偿范围;即使存在赔偿,原告夸大了赔偿金额,对设备已委托了评估,保险价值应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确定。
(三)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原告江西海润陶瓷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单载明了保险标的为厂房、机器设备等,保险金额为3487.96万元,并约定以评估价确定保险价值,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为投保提交给被告的《固定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载明,保险标的总的评估价为5485.94万元。《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由于暴雪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十一条,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出险时的市场价值或其他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合同中载明。第十二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第三十一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第三十二条约定,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2010年12月15日,东乡县降雪,致原告投保的厂房倒塌、机器设备受损。2011年1月10日,东乡县气象局出具《证明》:"受强冷空气影响,2010年12月15日我县出现大到暴雪天气,...。"2011年11月7日,东乡县气象局又出具一份《证明》:"受强冷空气南下影响,2010年12月15日14时07分我县开始降雪,降雪时间持续到第二天凌晨,雪深达9㎝,达到大雪标准。"
2010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共同实地测量,达成了《2010年12月15日海润陶瓷雪灾损失之顶棚面积损失确认书》,确认了原告雪灾顶棚倒塌面积。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协商理赔事宜。
2011年1月12日,原告递交给被告的《雪灾厂房受损造价》载明了受损造价合计170.53万元。2011年2月25日,抚州市建申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委托对倒塌厂房作出《厂房屋架工程预算报告书》,结论为工程造价85.49万元。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厂房倒塌核算金额:倒塌项目合计433.87万元;总评估价值5485.94万元,总保险金额3487.96万元,比例为63.6%。
2011年2月16日,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受损的机器设备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鉴定对象在鉴定基准日(2010年12月15日)设定条件下处于完好状态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48.17万元;受损后残值为4.5万元;受损机器设备的损失为143.67万元。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6万元,被告支付了窑炉检测费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单》、《固定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保险费发票,证明原被告间保险合同关系。
2.东乡县气象局《证明》、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及遭受损失。
3.《2010年12月15日海润陶瓷雪灾损失之顶棚面积损失确认书》,证明原告遭受雪灾顶棚倒塌面积。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二份(共计16万元),证明原告机械设备损失为143.67万元及鉴定费用。
5.《雪灾厂房受损造价》,证明原告在直接索赔时向被告提出的厂房受损造价为170.53万元。
6. 司法鉴定中心《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支付了窑炉检测费5万元。
(四)判案理由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本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据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东乡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保险期间出现大到暴雪天气。根据保险条款,由于暴雪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2.关于原告损失及被告赔偿数额。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对此亦有相应约定。本案保险金额为3487.96万元,厂房及机器设备评估价值总额即保险价值为5485.9447万元,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因此,被告对原告赔偿保险金的赔偿数额应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原告厂房及机器设备发生的实际损失计算。
关于厂房倒塌损失及保险金理赔数额。原告受损厂房倒塌并非蒸发而完全消失,仍有钢构等材料存在,也即仍有残值,而受损厂房投保的评估价值是指投保时在完好状态下通过评估得出来的价值。因此,厂房倒塌受损的数额与受损厂房投保的评估价值不能完全等同。原告主张的厂房倒塌损失433.87万元,系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投保时的受损厂房评估价计算得出的,这种计算方法以受损厂房投保时的评估价作为基数,并未以受损厂房的实际损失为基数,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亦不符合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被告提出的厂房损失85.49万元系单方委托鉴定,不予采信。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提出对厂房受损价值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由于该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原告认为如进行厂房鉴定将拖延更长时间,故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保险事故发生后,2011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雪灾厂房受损造价》载明厂房受损造价为170.53万元。虽然这一数额仅表达了原告单方意向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但鉴于被告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厂房的损失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故对原告提出的这一数额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受损厂房的保险金为:保险金额3487.96万元与保险价值5485.94万元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170.53万元得108.42万元。
关于机器设备损失及保险金理赔数额问题。原告受损机器设备的损失经鉴定为143.67万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受损机器设备的保险金为:保险金额3487.96万元与保险价值5485.94万元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143.67万元得91.34万元。
3.关于施救费与鉴定费的问题。
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被告间的保险条款亦有此约定。但原告无法提出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其施救的具体费用,鉴于其对保险标的确实采取了施救、处理措施,酌情确认其合理、必要施救费用为14万元。
关于鉴定费。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机器设备的司法鉴定费16万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支付的窑炉检测费5万元亦系鉴定费的一部分,属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即被告负担。
(五)定案结论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支付原告江西海润陶瓷有限公司厂房等保险金人民币108.4203万元。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支付原告江西海润陶瓷有限公司机器设备等保险金人民币91.3427万元。
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支付原告江西海润陶瓷有限公司施救费用人民币14万、鉴定费用人民币16万元。
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229.763万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八日内一次性付清。
4.驳回原告江西海润陶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86元,由原告江西海润陶瓷有限公司负担443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负担19713元。
(六)解说
该案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且被告自动履行了判决,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本案解决了在保险法理论上容易混淆的两个关键问题。
1.保险赔偿范围外与责任免除的区分。一般而言,保险赔偿范围是指保险人通过合同约定,纳入承保范围的、应承担保险责任的险种、事项等;责任免除条款则是约定的用以免除或限制其未来合同责任的条款。责任免除条款是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发生了合同约定的应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件而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的条款,与某事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是有严格区分的。后者本身就不是保险合同约定应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存在免责之说,不能适用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滥用、盲目扩大适用"明确说明"义务的倾向,将保险人进行抗辩的所有保险合同条款均视为免责条款,要求保险人对于非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本案合同约定"暴雪"是保险事故,"大雪"不是,原告认为保险人未明确告知"大雪"免责,该条款无效。这种认识是错误的。"暴雪"是对保险范围内事项的约定,"大雪"本就未纳入保险人应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存在免责,亦不存在"明确说明"义务。本案赔偿是基于"暴雪"系保险赔偿范围,而不是因保险人未履行"大雪免责"明确说明条款无效。
2.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区分。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均为限制保险人保险赔偿范围的因素。但两者存在明显区别。保险金额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最高限制,保险价值是法定的最高限制。一般认为,保险价值理论并不适用于人身保险领域,而保险金额无此限制。保险金额的功能有两个:一是判断超额保险、等额保险或差额保险的标准;二是保险给付的上限。保险金额属于当事人约定的范畴,当事人原则上可以自由约定,也可以在约定之后再行修改。而保险价值却不能由当事人自行协议。如果对于保险价值、保险金额无法准确了解,在计算保险理赔款时就容易产生错误。
在实践中,往往有人认为,既然合同约定了保险金额,就应当按照保险金额计算保险理赔款。本案原告亦是如此理解。这种理解混淆了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概念,是错误的。在财产保险中应当严格遵守损失补偿原则。禁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牟利,即禁止被保险人获得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理赔款。不论保险人是否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以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理赔的最高限额,也不论保险人是否对该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陈剑波)
【裁判要旨】某事项不属保险合同约定应承担责任的范围,不能适用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在财产保险中应当严格遵守损失补偿原则,禁止被保险人通过获得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理赔款而牟利,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