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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桂平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保险车辆未办理牌照上路,保险公司能否依据保险合同中"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的免责条款不予赔付。 1."无牌上路不予赔付"的免责条款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根...
(一)首部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邵某诉称,2010年9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新购买的小轿车(后该车确定车牌号为粤AXXXXU)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26日至2011年9月25日。2010年11月8日,范某驾驶被保险车辆粤AXXXXU小轿车行驶至增城市增滩公路东西主干道时,因避车碰花基,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人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后初步估算修复被保险车的维修费用超过10000元,于是告知驾驶人无须报交警处理,并通知驾驶人将被保险车拖至广州市亿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定损维修。2010年12月17日,被告作出《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被保险车并请求被告赔偿维修费。2011年3月11日,被告以被保险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码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原告告知并详细解释免责条款,因此被告的免责条款不对原告产生约束力;第二,原告购买的是新车,车辆未办理车牌号而上路行驶触犯的是道路安全交通法规,并不会当然增加此类保险责任的风险,被告据此要求免责有失公平;第三,保险单上特别约定"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自车辆领取正式牌照并到本公司办理牌照批改之日起生效,否则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只对盗抢险作出除外约定。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维修费1663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赔偿款之日止。 (2)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增城支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违反法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九十五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必须取得号牌后,才能上路行驶,否则就是违法行为,要受到法律的处罚。原告及其允许的驾驶人受过专门的培训,不可能不知道作为道路安全基本规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而原告自2010年9月25日在被告处投保,至事故发生时2010年11月8日,仍未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也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按照法律规定是不得上路行驶的,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第二,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导致我方拒赔。在《机动车保险单》中已经明确写明"鉴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递交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定交纳保险费,本保险人依照保险单、承保险别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而在明示告知"第一项本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组成;第三项详细阅读本保险单所附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原告与被告没有特别约定,因此根据该条款的约定,原告的情形符合合同条款责任免除的约定。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才导致我方拒赔,责任完全在原告。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粤AXXXXU小轿车的所有权人是邵某,该车辆的品牌型号为锋范牌HXXXXXXXA,车辆识别号码为LXXXXX0,发动机号码为2XXXXX9。范某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准的准驾车型为A2。2003年6月11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增城支公司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邵某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增城支公司在本庭庭审中的陈述,邵某出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副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副页》、《企业注册基本资料》。 2010年9月25日,邵某为其新购买的小轿车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增城支公司投保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双方签订了相应的保险合同。投保时邵某尚未办理行驶证,其所有的小轿车尚未办理号牌号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八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该条款第一页首部以加粗字体写明"提示: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如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不明白或有异议的,请在填写本投保单之前向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进行询问,如未询问,视同已经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上述条款中其他涉及免除保险人责任、有关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亦均作字体加粗处理。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邵某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增城支公司在本庭庭审中的陈述及邵某出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同日,邵某支付保险费人民币4750元给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增城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增城支公司出具一份《保险业专用发票发票联》交邵某收执。同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增城支公司出具一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给邵某,该保险单的部分内容如下:号牌号码2XXXX9,厂牌型号HXXXXXXXA,发动机号码为2XXXXX9,车架号LXXXXX0;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6日零时至2011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7、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自车辆领取正式牌照并到本公司办理牌照批改之日其生效,否则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明示告知:1、本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组成;......3、详细阅读本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上述保险单记载的"号牌号码2XXXX9",双方均确认是由于新车购买保险时尚未办理车牌,用发动机号码后六位填充,并非车牌号。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邵某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增城支公司在本庭庭审中的陈述,邵某提交的《保险业专用发票发票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 同年11月8日,范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增城市增滩公路东西主干道时,因避车碰花基,造成车辆损坏的保险事故。事发后,邵某立即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增城支公司报告,但未向交警部门报案。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增城支公司派工作人员到现场查勘。同日,范某按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增城支公司的指示将被保险车辆拖至广州市亿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定损维修。同年12月17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增城支公司向邵某出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客服中心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配件更换项目清单》,确定修复被保险车辆需费用人民币16635元。被保险车辆修复完毕,邵某共支付维修费用16635元,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增城支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验车,验车人意见为"车辆修复完成,配件已更换,请正常处理",审核人出具意见为"同意验车意见"。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邵某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增城支公司在本庭庭审中的陈述,邵某出示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客服中心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配件更换项目清单》、《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辆修复后验车记录》。 2011年3月11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增城支公司作出拒赔通知,认为依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责任免除。邵某于同年4月8日在该通知书上签字。邵某经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增城支公司索赔无果,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判准其诉讼请求。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邵某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增城支公司在本庭庭审中的陈述,邵某出示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拒赔或注销通知书》复印件。 另查明,2010年11月4日,邵某为其购买的车辆缴纳了车辆购置税。同年11月30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核准发给邵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驶证》。以上事实有邵某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增城支公司在本庭庭审中的陈述及邵某出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驶证》为证。 邵某于2011年4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增城支公司赔偿维修费1663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赔偿款之日止。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即上路行驶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禁止行为,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行政责任的追究并不影响其民事权利的主张,也不能混淆或替代民事责任的承担,法律亦无明确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将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或不成立,因此,这并不能作为被告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也不能免除被告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另外,机动车强制登记制度的立法本意是便于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管理和信息收集,并防止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消除道路交通安全的隐患。本案被保险车辆是新车,不存在硬件状况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原告的行为并未增加事故发生的危险程度。综上,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即上路行驶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但是原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赔偿应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为基础来确定。 2.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知晓原告未上牌的事实,基于和4S店合作的利益关系及售卖新车常识,被告亦应知晓4S店通常允许购车人在未上牌的情况下提车,由此被告应预见到该车辆在提车后至上牌前将存在一段无牌上路的空白期,在上述前提下,被告有权综合考虑承保风险的程度并自愿选择是否接受原告的投保,但其最终仍同意接受原告对其未上牌车辆的投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单,应视为被告对上述法律权利的放弃,即被告同意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对该未上牌车辆使用过程中所可能产生的风险承担保险责任。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再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为责任免除事由拒赔的做法,显失公平,且与其自愿为未上牌车辆承保的行为自相矛盾,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反言原则,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以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免责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作为保险人应当依法赔偿。原告为修复车辆共支出16635元,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6635元及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增城支公司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在认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增城支公司与邵某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效力时逻辑混乱。原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增城支公司与邵某签订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律的规定,并确认上述合同成立生效。既然合同内容合法且生效,法院就应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双方的权利及义务。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邵某拒赔符合律法规定和合同约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邵某及其允许的驾驶人均为受过专业培训人员,对作为道路安全基本规范有着清楚、明确的了解。邵某自2010年9月25日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增城支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时为2010年11月8日,其完全有足够的时间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或者取得临时通行牌证。邵某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因此,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符合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一致,是为了敦促被保险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其车辆进行登记、合法上路、安全驾驶。原审法院以被保险车辆为新车,不存在硬件状况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情形,未增加事故发生的危险程度为由而排除该免责条款效力,要求我司赔偿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一页首部以加粗字体写明"提示: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如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不明白或有异议的,请在填写本投保单之前向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进行询问,如未询问,视同已经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且该条款中其他涉及免除保险人责任、有关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均作字体加粗处理。在《机动车保险单》中亦明确记载"鉴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递交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定交纳保险费,本保险人依照保险单、承保险别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且明示告知"第一项本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组成;第三项详细阅读本保险单所附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因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增城支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已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邵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邵某承担。
(四)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增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邵某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的,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增城支公司能否适用该条款免除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根据上述条款,机动车辆未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道路行驶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而非保险合同根据具体情况所作的特别约定,故即使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增城支公司未明确说明,被上诉人邵某也应当知道被保险车辆无证上路是违法行为。而从2011年9月25日提车至2011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邵某取得车辆行驶证和号牌,被保险车辆都是无证上路。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增城支公司不应当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邵某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二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1)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均由被上诉人邵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保险车辆未办理牌照上路,保险公司能否依据保险合同中"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的免责条款不予赔付。 1."无牌上路不予赔付"的免责条款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即机动车尚未取得正式或临时号牌前,都不允许上路行驶,否则就是违法行为。购车人与4S店签订买卖合同后,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办理车辆号牌手续,一是委托4S店代办手续,当机动车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临时号牌后,购车人直接从4S 店提车上路行驶;一是自行办理,购车人从4S 店提车后应在一段较短的合理期限内尽快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号牌手续,但不管通过哪种方式,都必须满足未办理号牌前不允许上路行驶的法律要求。当事人在未取得临时牌照的情况下,即不具备合法上路的条件。 保险人在接受新车投保时,根据法律禁止无号牌车辆上路行驶的强制性规定,与投保人约定"对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不予赔付"的免责条款。因此,该条款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在约定的免责事由出现时,保险人可以根据该免责条款不予赔付。 本案中,邵某在2011年9月25日从4S店提车后,到2011年11月30日才取得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核准发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驶证》,间隔时间2个多月,远远超过了办理号牌的合理期限。另外,交通事故是发生在2011年11月8日,在这个时间节点上,邵某并未取得机动车的正式或临时号牌,即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是无牌上路的。因此,邵某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不允许未上牌车辆上路行驶的强制性规定,破坏了车辆管理秩序,造成严重的交通隐患。涉案车辆在无牌上路期间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符合保险合同中"对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不予赔付"的约定情形。 2.保险人无需对此类特定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合同条款由保险人单方拟定,并通过保监会的认可,投保人不直接参与合同具体条款的拟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由于保险合同中包含大量的保险术语,专业性较强,通常只有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保险人所熟知,而作为普通投保人,由于缺乏相关专业知识,往往仅能通过保险人所陈述的内容对合同进行理解,因此,保险人有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向投保人充分明确说明合同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意思的义务。而所谓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规定。"明确说明"之限度,应以一个普通人能够以其所应具备的知识和社会经验,能够就保险合同之条款与保险人在认识上达成一致为标准。 已经通过法律予以明确禁止的,为普通公众所熟知的条款应当认定为保险人已经明确说明。如《刑法》规定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为危害公告安全罪,该条款亦为普通民众所根据日常经验所知悉,因此,保险人无需向投保人解释不得利用机动车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否则造成损失不予赔付。同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或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方可上路行驶,该条款亦为普通民众,特别是具有驾驶牌照的民众所知悉。因此,即使保险人未向投保人解释未取得正式或临时号牌前不得上路行驶否则不予赔付的涵义,也不应当影响合同条款的效力。 除此之外,驾驶证没有按时年检或者车辆没有按要求年检发生交通事故的,无照驾驶或酒后发生事故的,都是不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保险公司据此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也无需对此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 本案中,保险人拟定的《保险合同》中用明显的字体对"未上牌车辆上路不予赔付"的免责条款予以了提示,可以认定保险人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初步的提示。邵某和驾驶人范某均持有合法的驾驶证照,作为一个具有驾驶经验的人,应当知道法律禁止无号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的规定,即应当知道被保险车辆无牌上路是违法行为,因此,保险人无需对该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我们认为,邵某认为保险人未对该条款进行明确说明而不能免责的理由不成立,保险人不用对邵某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张汉华 马莉)
【裁判要旨】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规定。"明确说明"之限度,应以一个普通人能够以其所应具备的知识和社会经验,能够就保险合同之条款与保险人在认识上达成一致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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