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6)云法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张某,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贞江区。
委托代理人(一、二、再审):王新,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潘某,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委托代理人(再审):李某,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恒福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恒福支行),住所地:广州市淘金北路。
负责人(一审):郭某,该支行行长。
负责人(二审):江某,该支行行长。
负责人(再审):许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再审):刘某,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审):蒋某,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二审):黄永江,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温某,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再审):冯某,工行职员。
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市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市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
负责人(一、二审):林某,该支行行长。
负责人(再审):赖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温某,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再审):蒋某,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二审):黄永江,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再审):刘某,工行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文茵;人民陪审员:王雪萍、罗汝标。
二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谷丰民;代理审判员:龚连娣、王灯。
再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董艳华;审判员:陈剑平、张一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11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4月18日。
再审审结时间:2009年12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4年1月16日,其在工行恒福支行开立活期储蓄账户并存入58 000元,账号为36XXXXXXXXXXXXXXXX8,随后在该账号内多次存取款。2005年10月6日,该账号内的储蓄存款额为170 875.79元。2005年11月7日,其到工行恒福支行取款2 000元时,发现该账号内的16万元被盗取,但其持有的存折上并没有关于该笔款项的支取记录。工行恒福支行告知该笔款项在2005年10月27日被人在工行新市支行支取。原告马上向公安机关报案,现该案正在侦查中。原告认为工行恒福支行作为开立账号的银行,在其合法持有真实存折的前提下拒绝兑付存款已严重违约,应承担责任;工行新市支行作为工行恒福支行的分支机构,未尽到审查义务致使其存款被盗取,也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其与工行恒福支行间的储蓄合同合法有效;2)工行恒福支行立即向其兑付存款160 951.79元,工行新市支行对其中的16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等。
(2)被告辩称
原告账号确已发生本案讼争的16万元交易。经查询,原告存折于2005年10月27日14时57分在工行新市支行柜台发生转账交易,有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专用)、明细清单及监控录像为证。存折虽为交易凭证,但非唯一证据,当存折没有打印交易记录时,银行上述举证足以证明交易的实际发生。至于为何原告的存折没有打印记录,银行认为存在多种可能性,应对存折进行鉴定及由公安机关破案。银行已履行了兑付存款义务,在本案业务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交易成功可以肯定是取款人取得了原告的存折并输入了其正确的密码,此已与原告产生了委托代理关系,责任应由原告承担。银行没有拒绝向原告支付余款951.79元,原告不应向银行就该余款主张权利。银行已向原告或其代理人履行了存款兑付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1月16日,张某在工行恒福支行开立活期储蓄账户并存入58 000元,账号为36XXXXXXXXXXXXXXXX8,随后张某在该账号内多次存取款。至2005年10月6日,张某在该账号内的储蓄存款额为170 875.79元。2005年11月7日,张某到工行恒福支行取款2 000元时,发现该账号内的16万元被盗取,但张某持有的存折上并没有关于该笔款项的支取记录。现张某持有的存折打印的内容中,第三页第21行2005年10月6日取款3 000元后结余170 875.79元,第22~24行空白,第25行2005年11月7日取款2 000元后结余8 951.79元,第26行2005年11月8日取款8 000元后结余951.79元。工行新市支行举证的录像可见:2005年10月27日14时57分,有一男子在工行新市支行柜台办理转账16万元业务,款项从其持有的存折转账至其持有的银行卡中,该男子在输入了密码后,银行柜台工作人员完成了该交易并将存折、银行卡退还该男子。工行新市支行举证的个人业务凭证(专用)单据显示,借:户名张某,贷:户名谢某,金额16万元,日期:2005年10月27日,“本人已确认银行打印记录正确无误”并有客户签名“张某”。张某于2005年11月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现该案仍在侦查中。
中国工商银行工银函(2003)1X4号《关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咨询事项的复函》第五项规定:“存取款信息应该打印,但由于上述第四项原因导致打印不出的情况无法避免,且存折只能打印一次,打印不出不能补打印,所以我行采取公示的方式,在活期储蓄存折、活期储蓄存取款凭条背面,告知客户,一旦出现未登折情况,存款实际余额概以银行记账余额为准。”第七项规定:“根据客户需要,客户可以对其活期储蓄存款账户设定密码。活期储蓄存款账户密码由客户本人通过专用的密码键盘输入,柜面工作人员无法通过终端看到客户所输入的密码。密码数据通过加密后传输和保存,银行内部任何人员无法查到此密码的号码。客户一旦对活期储蓄存款账户设定密码,则凭存折取款时,客户除应当提供活期储蓄存折外,必须输入正确的密码才能办理取款。”
一审法院根据工行恒福支行、工行新市支行的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持有的存折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检材和样本的版本不一致,不能通过样本来确定检材封面、封底、内页是否真实;(2)检材内页未见拆线更换或其他方式变造痕迹,检材的装订线孔未检见人为二次装订的痕迹,不能确定检材的装订线孔是否人为变造;(3)检材第3页存取记录缺失处及后几页空白页未检见打印压痕和涂改、消退痕迹。工行新市支行与工行恒福支行为同级别金融机构。张某在一审中明确表示选择合同关系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存折,拟证明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存在。
(2)银行单据个人业务凭证(专用)、活期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16万元交易实际发生。
(3)中国工商银行工银函(2003)1X4号文件,拟证明银行对存折打印和密码隐秘性的规定。
(4)鉴定书,拟鉴定原告持有存折的真伪。
(5)报案材料,拟证明原告发现存款被他人支取后报案。
(6)录像资料,拟证明16万元不是原告张某本人支取。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工行恒福支行构成储蓄合同关系。张某对在工行恒福支行处开立的账号内有16万元发生了转账交易的事实予以确认。该转账交易是否从张某处得到了密码,张某与交易人是否形成了授权委托关系,系本案的焦点问题。从工行新市支行提供的录像资料来看,交易人向银行柜台工作人员出示了存折,银行柜台工作人员在交易办理完成将存折放入机器内打印后交还交易人,因此,该次交易记录已经打印的事实,可以确认。根据两银行的申请而进行的,对张某现持有存折的真实性所作的鉴定,无法认定张某的存折不真实。因此,可以认定已发生交易并打印的存折并非张某现持有的存折。由于工行恒福支行无证据证实张某持有的存折不真实,所以,本院认定与工行恒福支行发生交易的存折为伪造的存折。工行恒福支行没能鉴别出存折的真伪,将张某的存款错误兑付负有责任。工行恒福支行认为张某有可能将存折密码透露给交易人,对此工行恒福支行负有举证责任。工行恒福支行认为密码具有隐秘性,不可能由其内部或任何外界复制,并举证了中国工商银行文件,但该文件由工行恒福支行上级法人出具,从证据证明力分析,该文件的出具人与工行恒福支行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说,假设张某泄露了密码,但如没有真实的存折,交易人仅凭掌握的密码也无法进行交易,因此,工行恒福支行在对存折的真实性确认过程中确实存在失误。工行恒福支行认为如存折出现遗漏打印情况均以其内部记录金额为准,本院认定该条款为格式合同中带有限制性内容的无效条款。张某认为工行恒福支行在办理转账业务时须审核交易人身份证资料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证据学原理,应由主张积极事实存在的一方负举证责任,即应由工行恒福支行举证交易人从张某处取得密码。工行恒福支行无证据证实交易人从张某处取得密码的途径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如果日后证实张某确实向交易人透露了密码,则应由公安部门追究其相应责任。但本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工行恒福支行应对张某存折内的存款承担兑付义务。由于张某存折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恒福支行,与张某存在储蓄合同关系,故工行恒福支行应对张某承担16万元的兑付责任,工行新市支行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责任。张某存折中的现余存款951.79元,工行恒福支行没有拒绝兑付,张某可按正常程序办理取款手续。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确认张某与工行恒福支行的储蓄合同合法有效。
(2)工行恒福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张某兑付16万元。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出对被上诉人持有的存折的真实性和是否经过变造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的第一项内容是不能确定检材是否真实,但原审判决却据此认定“无法认定原告的存折不真实”,进而认为“已发生交易并打印的存折并非原告现持有的存折”。原审法院的这种推论不合逻辑。鉴定结果没有对被上诉人持有的存折的真实性下结论,不能因此而认定该存折是真实的;即使被上诉人持有的存折是真实的,也不能认定“已发生交易并打印的存折并非原告现持有的存折”,仍有可能打印的存折就是被上诉人现持有的存折,只不过是前来办理转账业务的该名男子对被上诉人持有的存折内页进行了变造。对于存折内页是否经过变造,不能仅通过鉴定结论第二项“不能确定检材的装订线是否人为‘变造’的”中性结论予以认定。本案中争议较大的待证事实之一是:已发生交易并打印的存折是否是被上诉人现持有的存折。被上诉人主张其持有的存折一直由其保管,从未外借他人,对却此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上诉人则主张已发生交易并打印的存折就是被上诉人持有的存折,因为该存折通过了银行电脑系统的存折磁条验证。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并不能完全证明该待证事实。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公安机关对此已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就认定“与被告发生交易的存折为伪造的存折”过于武断。2)原审法院认为应由上诉人承担密码具有隐秘性的举证责任是错误的。中国工商银行是一家上市公司,是信誉卓绝的大型国有商业银行,对客户留存的密码具有高度的保密性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上诉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此前已被各级人民法院采纳作为判案依据,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的前提下轻率地不予采信,以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同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取款人没有密码是不可能成功取款或转账的,这一点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是不容否认的。3)即使本案真如原审法院认定,与上诉人发生交易的存折为伪造的存折,从国内相关已侦破的刑事案件来看,此类案件都有受害人泄露存折基本信息和密码的情节,在公安机关没有破案的情况下,草率认定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如果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未待刑事侦查终结、事实真相大白就判决,将产生不良的示范作用,导致金融秩序的混乱,国有资产遭受不法侵害,而不法分子却逍遥法外。
故请求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关于本案的证责任分配问题,原审时我方已经提供了存折并证实存款的真实性,如果上诉人主张存折不真实,那么上诉人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主张对存折的真实性以及是否是变造的进行司法鉴定,而鉴定结论并不支持所谓的存折是伪造或变造的说法,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存折是伪造的或者是变造的,那么应视为上诉人举证不能。存折首页有上诉人的印章,上诉人对存折首页的印章是没有异议的,那么存折的首页是真实的。存折首页与内容是相连的,且鉴定结论未见拆线更换、二次装订及涂改、消退痕迹,因此说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存折不真实或被变造过。从逻辑方面论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我方的存折是假的,那么应认定我方的存折是真实的,且真实的存折只有一个,监控录像中的人凭存折取款,这说明那个存折是假的,进而说明上诉人的技术防范和内部管理都有过错。上诉人还提到存折没有外借的应由被上诉人举证,我方不应对没有出借过存折进行举证。2)上诉人应当对其密码的隐秘性负举证责任。密码由两方保管:一方是银行,一方是储户。密码的泄露途径不具有唯一性。如果上诉人认为密码的泄露途径是唯一的,那么应由上诉人负举证责任。在无法认定是任何一方泄露密码的情况下,应该坚决维持金融机构的公信力,维持一审判决。3)本案处理不需等待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2004年1月16日,张某在工行恒福支行开立“活期一本通”存折时,没有申请办理银行卡。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2005年10月27日14时57分在工行新市支行提取存款的人不是本案的被上诉人张某。在送检的存折背面“客户须知”中印有“密码请牢记,切勿泄露”。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行恒福支行对张某于2004年1月16日在其处开立账号为36XXXXXXXXXXXXXXXX8的活期一本通存折并存入58 000元及随后在该账号内多次存取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据此,确认张某与工行恒福支行之间的储蓄合同成立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工行新市支行2005年10月27日14时57分在办理16万元转账业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本案张某只开立一本通活期存折,设有密码,并没有办理银行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储蓄管理条例》及活期储蓄的有关规定,在没有办理银行卡的情形下,仅凭存折而无密码或无存折只凭账号和密码都不可能进入计算机存取款系统,因此,要支取张某的存款,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真实的存折和正确的密码。
(1)关于存折问题。工行恒福支行作为制作和签发存折,根据存折为存款人办理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鉴别存折真伪的技术能力,并对存款人的存折不真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工行恒福支行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张某的存折不真实。相反,一审法院根据工行恒福支行和工行新市支行的申请而对张某现持有的存折进行鉴定得出的结论是:不能确定张某现持有的存折不真实,该存折内页未见拆线更换或其他方式变造痕迹;存折的装订线孔未检见人为二次装订的痕迹;存折第3页存取记录缺失处及后几页空白页未检见打印压痕和涂改、消退痕迹。因此,二审法院对于张某现持有的存折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一审工行新市支行提供的录像资料,2005年10月27日14时57分,工行新市支行办理的16万元转账业务的交易记录确已被打印过,而张某现持有的存折并无该次交易的打印记录,据此可以推断案外人在转账过程中所用存折与本案张某现持有的存折不是同一存折。真实的存折只能有一个,案外人取款时所用存折应系伪造,但该存折通过了工行新市支行的识别系统,可见工行新市支行的识别系统在鉴别存折的真伪方面存在缺陷,工行新市支行向持有伪造存折的取款人支付了存款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其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现行银行体制,在本案中,工行新市支行与工行恒福支行之间只是一种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而张某选择的起诉对象是工行恒福支行,那么工行恒福支行应对工行新市支行的过错承担责任。
(2)关于密码问题。在一审中,工行恒福支行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工银函(2003)1X4号《关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咨询事项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该《复函》对密码问题作了如下解释:活期储蓄存款账户密码是由客户本人通过专用的密码键盘输入,柜面工作人员无法通过终端看到客户所输入的密码。密码数据通过加密后传输和保存,银行内部任何人员无法查到此密码的号码。上述内容针对的是银行办理业务过程中涉及的技术性问题,并不针对个案,而且该《复函》关于密码问题的解释也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以及银行保护存款安全日常管理的需要,所以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二审法院予以采信。由上述解释及日常生活经验可知,存款人一旦对账户设定密码,则除设定人外,他人不可能知晓。因此,在现行金融业务中,存款密码在由存款人设定后,对存款密码负妥善保管义务的主要是存款人。因存款人过错,没有保管好密码,责任应由存款人承担。存款人虽不存在过错但由于密码的射幸合中性而导致的存款被盗取的风险责任也应由存款人承担,这是因为通过设定密码管理存款,既提高交易安全又提高交易效率,符合存款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当然如果存款人认为密码的泄露是由于银行的过错,则应遵循合理怀疑原则,举出相应证据。在本案中,张某没有提供合理证据证明工行恒福支行对密码的泄露存在过错,而工行新市支行在办理涉案业务时,已按银行的操作规定要求取款人输入了密码,在密码正确的前提下让取款人支取存款,因此,工行新市支行不负责任。一审法院将存折密码泄露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工行恒福支行,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6)云法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鉴定费的处理。
(2)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6)云法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3)工行恒福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向张某赔偿8万元损失。
(四)再审诉辩主张
1.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诉称
(1)本案是合同纠纷,工行恒福支行应承担的是违约责任。我方在工行恒福支行处开户后,双方即成立储蓄合同关系。我方款项交付工行恒福支行后,有权随时要求提取已存款项。因此,我方要求兑付16万元遭拒后,工行恒福支行即已构成违约,我方有权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工行恒福支行应当全额兑付16万元存款给我方。(2)真实的存折和正确的密码共同构成取款的充要条件,银行在缺乏任一条件的情况下兑付都应负全部责任。其一,密码泄露不是我方的责任。其二,存折和密码的重要性并不对等。非法取款人如果只持密码而没有存折,是根本无法取到款的。相反,我方即便忘了密码,持有真实的存折也能通过挂失手续取到款项。两相比较,存折与密码的重要性并非对等,存折的重要性高于密码。其三,两个必要条件在缺少其中任一个的情况下,工行恒福支行的兑付就是完全错误的,应承担全责。真实的存折和正确的密码,少了任何一个都不能达到取款的条件,因此工行恒福支行在非法取款人持伪造存折的情况下仍允许其取款,其做法根本没有尽到审慎保护存款人财产安全的义务。(3)必须注意到犯罪嫌疑人对账户的两次试探性转账。工行恒福支行在两审中都提到2005年10月26日,有两笔分别为38元的不明转账进入我方的账户,试图以此证明不排除我方与犯罪嫌疑人勾结作案的可能。我方认为,这两笔款项的转入恰好证明了银行存在严重的过错。从逻辑上分析,本案密码的外流有四种事实可能:1)储户与作案人勾结;2)储户不小心泄露密码;3)银行职员与作案人勾结;4)银行系统漏洞被作案人攻破。如果是前两者,储户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责任;如果是后两者,银行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我方认为,这两笔不明转账是作案人在技术上验证或者试探工行恒福支行银行系统的表现,至于作案人是通过什么技术手段试探或者攻破银行系统,我方无从知晓。但工行恒福支行要么是系统有漏洞,要么是管理有过错,无论哪一种,都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工行恒福支行立即向我方全额兑付16万元存款。
2.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辩称
再审被申请人未作答辩。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外,再审开庭时,工行新市支行承认其未核对张某本人和取款人的身份证。
(六)再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工行恒福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对于张某存款被他人冒领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某存款被他人冒领所造成的损失由谁承担。
银行作为制作和签发存折、根据存折为存款人办理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鉴别存折真伪的技术能力,以确保存款人的存款安全;存款人作为存款密码的设置人应当依约妥善保管好密码,以防密码被盗和泄露造成存款损失。本案中,取款人使用伪造的存折在工行新市支行进行转账交易,该存折通过了工行新市支行的识别系统,足见工行新市支行的识别系统在识别存折的真伪方面存在严重缺陷,且工行新市支行在办理16万元大额转账业务的过程中,也未审核取款人的身份,可见工行新市支行未尽到严格审查的义务。根据工行新市支行提供的录像带显示,工行新市支行已按银行的操作规定要求取款人输入了密码,在张某无证据证实密码的泄露属银行过错的情况下,应认定张某保管不善造成密码泄露。本案所涉16万元大额存款被他人冒领是由工行新市支行未尽严格的审核义务和张某未依约妥善保管好密码两方面的原因共同造成,故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过错程度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银行交付给储户的存折即为合同成立的标志,亦是储户的权利凭证。如果银行系统连储户权利凭证的真伪都不能识别,又不审核取款人的身份就支付存款,将使储户的存款随时处于危险的状态。因此,工行新市支行系统不能识别伪造存折和疏于审核取款人身份是导致存款被冒领的主要原因,其过错程度明显大于张某,故应承担被取存款的损失的75%(16万元×75%=12万元)。因工行新市支行与工行恒福支行之间只是一种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故工行恒福支行应对工行新市支行的过错承担责任。在现行金融业务中,存款人在设定存折密码后,其便对密码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因张某未依约妥善保管存折密码,他人顺利地支取了存款,其应承担存款被盗损失的25%(16万元×25%=4万元)。二审认为双方应负有同等责任,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损失不当,再审予以纠正。张某认为其所设立的密码遭泄露是由银行的过错造成,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能举证,本院不予认定。其以此为由请求全部责任由工行恒福支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七)再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本院二审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
2.变更本院二审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中行恒福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向张某赔偿12万元损失。
(八)解说
本案历经一、二审和再审,各审对于储户张某存折上的16万元被他人冒领这一事实的认定是一致的。虽然此案最终以判令银行负担75%的责任而告终,但就这类储户存款被冒领后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如何归责,各审之间还是存在不一致的观点。现实生活中以伪造存折或储蓄卡等方式骗取他人存款的案件不断增多,由此引发的储户和银行之间的储蓄合同纠纷也不断增加,对此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一审法院的观点是:他人冒领储户存款,该行为侵犯的是银行的权益,而不是储户的。那么,银行向持有假存折的他人支付存款的行为是不适当履行的行为,其并没有向真正债权人(储户)履行合同。银行拒绝向合法存款人(储户)支付的理由是存款被骗取,但银行无法否认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银行当然得履行合法有效的合同。我国合同法对于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一般是适用严格责任。储户张某手上持有的存折经鉴定,不能否认其真实性,且没有发生支付的记录。银行录像也反映,发生支付当天的取款人不是张某本人,被打印的存折也不是张某手上持有的存折,且银行不能举证证实存款人泄露了密码,当属银行违约,所以银行应当向存款人赔偿全部的损失。
二审法院则强调支取存款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真实的存折和正确的密码,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在履行各自义务过程中存在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工行新市支行在支付16万元存款时银行的计算机系统不能识别假存折,而储户也没有按照约定妥善保管密码,故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由储户和银行各承担50%的责任。
再审法院再一次确认双方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银行与储户之间责任的大小。再审在对存款被冒领这一事由的认定上,认为银行作为专业的机构,有义务保障交易的安全。故而其建立的计算机网络系统无法识别假存折,以及在交易当天没有尽应有的审查义务,这与储户对密码保管不善相比,显然过错程度较大,由此改判银行对存款被冒领造成的损失承担75%的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再审法院的判决着重考虑了银行存在技术漏洞及强调了银行在发放大额存款时的审慎审查义务。再审法院综合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作出由银行承担75%的损失,由储户承担25%的损失这一判决是恰当的,理据充分。
存折是储户将其所持有的货币存入储蓄机构,由储蓄机构开具给储户的一种证明建立存款关系的债权凭证。本案是储户的存折被他人伪造,密码被泄露,存款被取走,储户基于储蓄合同关系而提起诉讼,要求银行支付存款及利息。那么,存款被他人骗取应归责于银行一方还是储户一方或是双方依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首先,选择一个恰当的归责方式是解决本案的关键。一、二审和再审法院,均没有否认银行和张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而储户张某也明确表示选择合同之诉起诉。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违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根据。那么,本案是否一定要以严格责任来归责?笔者认为,再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存款被冒领这一事由上的过错程度来分责是符合目前司法实践的要求的。通说认为,储蓄合同是储户与储蓄机构约定储户将资金交付给储蓄机构,储蓄机构按照储户的请求向储户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合同。调整这一类合同关系的法律法规除了合同法外,目前仅有的《储蓄管理条例》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储蓄合同加以规范。我国合同法并未将储蓄合同列入有名合同之列,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不应该适用过错责任来归责。而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于金钱债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的情形只能导致延期履行、分期履行,而不能免责。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九条。储蓄合同作为一种无名合同,不存在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也没有法律特别规定银行能否以储户有过错为由而免责。因为在司法实务当中,这一类储蓄合同纠纷案件,因储户一方的过错造成储蓄机构发生错误支付的情形还是比较多的。所以,在司法实践当中这种以违约一方举证证明对方有过错,从而达到全部或部分免除违约责任的做法,也是可行的。那么,本院的二审和再审对于存款被冒领这一事由依据银行和储户张某之间各自的过错大小来归责并无不当。
在明确了上述归责原则后,再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各方的责任,作出了正确的判决。在储蓄合同关系中,银行的义务源自合同本身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了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目前我国银行主要依靠电脑网络技术来控制交易风险,检验交易的真实性,保障交易安全。存折是债权凭证,存折上的磁条记载着储户的信息。二审法院认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储蓄管理条例》及活期储蓄的有关规定,在没有办理银行卡的情形下,仅凭存折而无密码或无存折只凭账号和密码都不可能进入计算机存取款系统,因此,要支取张某的存款,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真实的存折和正确的密码。”笔者特别强调一个大前提:银行必须保证存折这一债权凭证不被伪造,而银行的计算机安保系统可以识别假存折。我国法律明确规定:银行有义务建立精准、稳定、安全的电脑信息网络,以保障银行业务安全正常进行。造成广泛争议的许霆案之所以被热议,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银行的计算机系统出了漏洞。不能否认的事实是,目前银行网络系统并不是坚不可摧的。事实上,计算机编程是否可以做到滴水不漏,可以借用一个数学模式来比喻,这个安全系数是大于零小于一,只能无限接近于一,而不可能等于一。如果银行没有依法建立“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对其发给储户的债权凭证(存折)没能力鉴别真伪,依法应当承担责任,赔偿储户的损失。由此,不论储户的密码是否被泄露,银行未能识别出假存折而错误地向储户以外的他人支付,其网络系统允许不真实存折上记载不真实的磁条信息而侵入合法储户的账号内提取款项,导致冒领发生,银行无法就其交易安全系统存在重大缺陷作出合理解释。在此情况下,银行以其内部规定设定密码具有隐秘性只有储户知晓来抗辩显然是不成立的。“真实的存折和正确的密码”这两个必备条件建立在银行计算机网络系统百分百安全的前提下。再审法院改判正是依据银行存在技术漏洞,无法保障交易安全。这一种表达清晰地表明,法院改变了过去过多的将注意力放在存款人对密码保管不善存在过错上这一过分保护银行利益的做法。这种改变将迫使银行改进自身计算机网络安全技术,从而达到更有效保护广大存款人利益的效果。再审判决重新平衡了当事人的利益,更符合公平原则;而这一点,也正是再审程序的意义所在。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俏伶)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2 - 24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