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1)锦江民初字第365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郑某。
原告:王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志刚,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2。
被告:宋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金国。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郑某、王某系夫妻关系,郑某2、宋某与郑某系父母子关系,郑某、王某及郑某2、宋某共同居住于成都市锦江区XX院街XX号X栋X单元X楼X2号房屋,郑某为该房屋所有权登记人。因郑某、王某及郑某2、宋某在共同生活中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家庭关系日益紧张以致发生争执。故请求判令郑某2、宋某搬离成都市锦江区XX院街XX号X栋X单元X楼X2号房屋。郑某、王某愿意以其他方式承担赡养义务。
2、被告辩称
该诉争房屋为拆迁安置房,郑某2属于被安置人员之一,且其户籍登记在该诉争房屋处;宋某在崇州的房屋被拆迁后,因补偿款不足,未修建住房。若郑某2、宋某搬离将导致无处居住,故不同意搬离成都市锦江区XX院街XX号X栋X单元X楼X2号房屋。
(三)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郑某2、宋某与郑某系父母子关系,郑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22日,郑某取得成都市锦江区XX院街XX号X栋X单元X楼X2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2008年至今,郑某2、宋某与郑某、王某共同居住于成都市锦江区XX院街XX号X栋X单元X楼X2号房屋(建筑面积130.18平方米)。由于郑某、王某与郑某2、宋某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习惯存在差异,双方关系相处不睦,郑某、王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郑某2、宋某搬离成都市锦江区XX院街XX号X栋X单元X楼X2号房屋。
另查明,郑某、王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拥有房屋一套,现用于出租。宋某在四川省崇州市原有房屋经拆迁后,现尚未修建住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口本,拟证明户主为郑某,被告郑某2与郑某在同一户口中,郑某2系郑某之父。
2.人口信息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宋某主体资格,及户籍所在地位于崇州市。
3.房产证原件,拟证明2008年1月22日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郑某名下,该房屋所有权人为郑某。
4.原告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告双方于2002年3月28日登记结婚。
(四)判案理由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郑某作为成都市锦江区XX院街XX号X栋X单元X楼X2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人,可以根据上述规定行使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了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即郑某行使物权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由于本案当事人所具有的特定身份关系,即郑某2、宋某与郑某之间所具有的父母子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郑某对郑某2、宋某负有法定的赡养扶助义务。子女对父母负有的赡养扶助义务的履行方式,不仅包括给付赡养费的形式,更包括提供确保基本生活保障所需的物资等形式。现郑某及王某以行使物权为由,要求其父母郑某2、宋某搬离郑某作为所有权登记人的成都市锦江区XX院街XX号X栋X单元X楼X2号房屋,与上述"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规定的原则不符。并且,郑某2、宋某现无其他住所,而郑某、王某现具有为郑某2、宋某提供住所的客观条件,虽然郑某、王某表示愿意以其他方式承担赡养义务,但法律并未赋予义务人履行赡养义务方式的选择权。所以,郑某、王某要求郑某2、宋某搬离郑某作为所有权登记人的成都市锦江区XX院街XX号X栋X单元X楼X2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郑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王某负担。
(六)解说
基层法院受理的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纠纷案件以赡养费纠纷案件居多,此类要求父母腾退房屋的返还原物纠纷案件较为少见。本案中出现了《物权法》与《婚姻法》优先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郑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拥有对房屋处分权。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物权中最重要也最完全的一种权利,具有绝对性、排他性、永续性三个特征。被告郑某2、王某占有适用原告郑某的房屋,从物权法角度,郑某有权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搬离其所有的房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第十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人。赡养主要存在于家庭关系中,具有家庭伦理性。除因遗赠扶养协议而产生的赡养义务外,赡养义务主要是因为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定的近亲属关系而产生的,赡养义务主要存在于家庭关系中。赡养是指子女在物质上和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子女作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赡养是指子女在物质上和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扶助则是指子女对父母在精神上和生活上的关心、帮助和照料,故子女对父母所负赡养扶助义务的履行方式,不仅包括赡养费的给付,还包括提供取保基本生活保障所需的物资等形式。
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不仅要注意到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准确,还因注意案件审判后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法院案件的审判有社会道德、舆论导向作用,将对人民群众在日常生活、工作中行为产生影响,故审理此类案件需怀严格、谨慎、负责的态度。随着经济发展,一些老年人对儿女的赡养需求也在不断发生变化,精神赡养正逐渐成为老年人晚年最大需求。精神赡养指在家庭生活中,赡养人理解、尊重、关心、体贴老年人的精神生活, 在精神上给予其慰藉,满足其精神生活的需要,使其愉悦、开心。子女赡养老人不仅是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还要精神上慰藉。由此可见,满足老人的精神生活需求是子女履行精神赡养的法律义务,同时也是老人应当享有的法律权利。
(张金国)
【裁判要旨】子女作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所负赡养扶助义务的履行方式,不仅包括赡养费的给付,还包括提供取保基本生活保障所需的物资等形式。满足老人的精神生活需求是子女履行精神赡养的法律义务,同时也是老人应当享有的法律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