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高新刑初字第19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简阳市。2011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古蔺县。2008年7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执行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员:罗为民
(二)控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6日凌晨和2010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唐某分别在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84号"梦飞网吧"和成都高新区仁和南街的"传神网吧",盗走上述网吧电脑内装配的CPU和内存条(经鉴定价格共计为人民币4680元),销赃耗用。
(三)事实和证据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和唐某来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84号的"梦飞网吧",将该网吧内5个英特尔E7400型CPU和5根金邦牌2G内存条(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300元)盗走,并销赃耗用。2010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和唐某来到成都市高新区仁和南街的"传神网吧",将该网吧内的2根宇瞻牌内存条和2个英特尔牌q83CPU(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380元)盗走,并销赃耗用。被告人张某、唐某于2011年1月20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唐某的供述,二人分别供述了盗窃的时间、地点、过程等情节。
2、被害人杨某、赵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被盗内存条的时间、数量等。
3、公安机关挡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唐某被抓获的情况。
4、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唐某对作案现场分别进行了指认。
5、被告人张某的身份信息,证实其犯罪时尚未满十八周岁。
6、被告人唐某前科材料,证实唐某2008年7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7、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
(四)判案理由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680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但因其前罪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不属累犯。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实施开箱盗窃行为,系主犯,被告人唐某属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唐某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六)解说
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了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和原条文相比,修正案增加了一个除外情形,即"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意见认为,应该是犯前后两罪都应未满十八周岁,如果前罪未满十八周岁,而后罪已满,应当成立累犯;一种意见认为,只要前罪未满十八周岁,后罪即使已满,也不成立累犯。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如下:首先,从条文字面上理解,两种除外情形放在法条的最后,是对构成累犯的整体排除,而累犯是前后两罪的结合,因此"未满十八周岁除外"的规定也应当是针对前后两罪,即只要前罪属于不满十八周岁就应当排除累犯的成立;其次,原刑法累犯"过失除外"的规定,在理论和实践中已形成通论,前后两罪中,只要有一罪是过失犯罪,都不成立累犯。而修正案八累犯除外情形中"未满十八周岁"与"过失犯罪"是并列关系,因此,可以认为,只要有一罪"未满十八周岁"就可以排除累犯的成立。最后,修正案八增加了前科消灭,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报告义务。如果前罪未满十八周岁后罪已满成立累犯,势必前罪的前科消灭就不能得到执行,也与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精神相背。
(罗为民)
【裁判要旨】《刑法修正案八》累犯除外情形中"未满十八周岁"与"过失犯罪"是并列关系,因此,可以认为,只要有一罪"未满十八周岁"就可以排除累犯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