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林县人民法院(2012)上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3.控辩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俍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男,1965年出生,壮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2,男,1958年出生,壮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罗某3,男,1976年10月27日生,壮族,初中文化。
被告人谢某,男,1985年7月3日出生于广西上林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上林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依法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焕贤,广西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贞臣;审判员:韦宏东,人民陪审员:蓝上平。
二、诉辩主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抢劫罪
2008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妻子蓝某来到上林县木山乡厂圩村独山庄路段时,与被害人罗某1驾驶的卡车相遇,由于路面狭窄,双方互不相让并发生口角。随后,被害人罗某1开车到上林县木山乡厂圩村"鸡山"水库附近装甘蔗。被告人谢某对此不服,便开车尾随罗某1来到"鸡山"水库,并打电话纠集同庄的罗某4、黄某2、黄某1、黄某3、罗某5、潘某1、潘某2、罗某6(上述八人另案处理)赶到"鸡山"水库附近,用拳脚、甘蔗将被害人罗某1和罗某2殴打致伤。被打后,被害人罗某1还被迫将800元现金及1部金鹏手机交给被告人谢某等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40元。
(二)故意伤害罪
2011年8月21日上午,被害人罗某1来到上林县木山乡厂圩村塘科庄谢某的妻子蓝某家中向谢某索取医药费,后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谢某遂拿起一把菜刀将被害人罗某1的手臂砍伤。经鉴定:罗某1被人伤害的后果构成轻伤。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的供述、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了异议,认为其没有抢劫,当时是叫人去打罗某1、罗某2两兄弟是事实,但其没有拿钱,其他人是否拿其不清楚;至于罗某1所讲的用刀砍他,是他跑到其家向其索要30000元医疗费,双方因此发生推打,其因打不过他而拿刀自卫的,并不是故意伤害。对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其认为都是被害人自己造成的,不能让其全部承担赔偿责任。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纠集同伙主观上是去打击报复被害人,客观上也是在现场殴打被害人,至于给钱是被害人因为被打而自愿给钱,是一种想花钱摆平事情的行为,并不是被告人及同伙非法占有。至于伤害罪,虽有伤害事实,但也是被害人引起的,被害人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同时被告人到案后,供述虽有反复,但还是供述了主要事实,应认定为如实供述,可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
2008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妻子蓝某来到上林县木山乡厂圩村独山庄路段时,与被害人罗某1驾驶的卡车相遇,由于路面狭窄,双方互不相让并发生口角。随后,被害人罗某1开车到上林县木山乡厂圩村"鸡山"水库附近装甘蔗。被告人谢某对此不服,便开车尾随罗某1来到"鸡山"水库,并打电话纠集同庄的罗某4、黄某2、黄某、黄某3、罗某5、潘某、潘某2、罗某6(上述八人另案处理)赶到"鸡山"水库附近,用拳脚、甘蔗将被害人罗某1和罗某2殴打致伤。殴打停止后,被告人谢某及其同伙还以继续殴打和将被害人汽车开走相要挟向被害人索取现金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罗某1因当时没有足够的现金,被迫将身上仅有的800元现金及1部金鹏手机交给被告人谢某等人,被告人谢某接过钱物后还交代被害人于次日再将现金500元人民币送到上林县乔贤镇给他们,然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40元。
另查明,罗某2被打伤后到上林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除了药费248.95元,已由被告人谢某之母亲谭某代为支付外,另外还花有检查费400.50元,药费80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已退赔现金人民币800元及被敲诈的手机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罗某1、罗某2的陈述,证实2008年12月14日下午4点多钟,二人开一辆卡车经过厂圩村古柏庄的时候,对面有一辆摩托车开过来,由于修路,路面很窄,卡车都占了整个路面了,那摩托车就停了下来,双方互不相让,僵持了大约五分钟,期间还发生口角,但没有动手。后来那个骑摩托车的青年男子发恶说让他们等着瞧,就把摩托车开过路边了,他们继续驾车去十四号煤井附近装甘蔗。到了下午6点钟左右,那个先前和他们发生口角的男子纠集了十来个人来到他们的车前,二话不说就对他他们二人进行殴打,那些人对他们进行殴打大约20分钟。罗某1还讲其头顶部、左手臂、左腰部都被打,红肿淤血。罗某2被打受伤的情况比较严重,他的伤主要在胸部和头部,在医院住院治疗;他们被打时,那帮人还叫他们拿1000块钱出来,罗某1说没有钱,那帮人又继续对他们进行殴打,还威胁说要把卡车开走,因害怕车被抢走,罗某1就把身上仅有的800元钱的一部手机交给那帮人。那帮人得到800块钱和手机后还不满足,还叫罗某1第二天送500块钱去乔贤镇交给他们才算完事的情况。
(2)证人蓝某2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中旬的某一天下午六时许,其到木山煤矿14号井附近的甘蔗地帮罗某1装甘蔗上卡车上,在装甘蔗的过程中,有七个男青年骑摩托车倒他们装甘蔗的卡车旁边,下车后其中一个男青年用手指着罗某2说:"就是他。"接着他们就一起冲上去对罗某2拳打脚踢,将罗某2打倒在地之后又用甘蔗对罗某2进行殴打,罗某2被殴打的同时,有两个男青年冲向罗某1,对罗某1进行殴打。其看见罗某1和罗某2被殴打时很害怕,想离开,但是那帮打人的男青年冲着他们喊不许离开。于是其走出没多远就害怕被打、被迫停下来。当时其就站在离罗某1和罗某2十多米的地方,那帮人还没有停止对罗某2和罗某1的殴打,约十分钟后才停止殴打,之后他们就骑着摩托车走了的情况。
(3)证人蓝某1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初的某一天,其和丈夫谢某坐摩托车经过厂圩村独山庄路段时与旧圩庄的一中年男子开的卡车相遇,双方因互不相让而发生争吵,随后那中年男子的哥哥就打谢某一巴掌,当时其丈夫见两个男人打他一个,担心打不过不敢还手也不敢再和他们吵架,过了一会儿等卡车开走后其丈夫就开摩托车把其送回家里,后其丈夫又开摩托车出去,过些日子其才知道其丈夫那天再出去后叫人去打伤那个厂圩村的中年男子及他哥的情况。
(4)证人罗某17、谢某的证言,证实经过二人商量,已将谢某、罗某4等人跟被害人罗某1要的现金800元及手机归还给罗某1。谢某还证实其已为谢某垫付罗某1当天到医院检查支付的医药费245元的情况。
(5)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谢某打伤罗某1和罗某2后其已于当天将罗某2到上林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时花费的医药费248.95元垫付,其还保存原始票据的情况。
(6)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证实通过组织辨认,罗某1、罗某2、蓝某2均从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谢某、黄某1、黄某2就是当日殴打罗某1、罗某2的人的情况。
(7)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认字【2012】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罗某1的金鹏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为640元。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该结论已告知当事人的情况。
(8)同案人黄某2的供述,证实2008年12月中旬的某一天其跟随黄某3、罗某5、罗某4、黄某1、潘某1、潘某2、罗某6他们一起骑着摩托车到木山煤矿14号井"鸡山"水库附近的甘蔗地殴打一名中年男子。站在卡车旁边的另一名男子看到这个情景时,想跑到卡车上,谢某就过去一手把那个男子拉下车,其和黄某1、罗某4三个人冲过去帮谢某,四个人把那名男子推倒卡车尾部的甘蔗地进行殴打。后罗某4就对被他们追打的那名男子说要他的手机,那名男子就掏出手机交给罗某4了,并要求协商处理,然后谢某就对那名男子说要协商处理就要那个男子拿出1500元钱来,那名男子掏出了钱,说身上只有800元现金,那个手机抵押200元,是否可以?谢某就对那名男子说800元现金加上手机抵押200算是1000元,明天再把500元钱送到乔贤给他们的情况。
(9)同案黄某1的供述,证实2008年12月中旬的某一天下午,其和外号叫"特细"、潘某1、罗某4跟罗某6(外号:特碗)、黄某2、外号叫"特凹"等人一起骑摩托车到木山煤矿"鸡山"水库附近的甘蔗地去帮谢某打架。停止殴打后罗某4先对那名男子索要手机,那名男子就从给自己的身上掏出一个手机交给罗某4并说不要在殴打了,协商处理吧。那名男子说完这话时,谢某就对那名男子说:"要处理这件事情你要拿出1500元钱给我们。"那名男子掏出身上仅有800元现金,加上手机一起给了谢某。谢某又说800元现金和手机他们先拿着,叫罗某1明天再把余下的那500元钱送到乔贤街的情况。
(7)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2月的一天下午4点多钟,其开着摩托车搭着妻子蓝某去乔贤街,当快去到厂圩独山庄路段时,前方有一辆卡车从对面驶过来,因为那段路正在修路,路面狭窄双方互不相让,过了一会儿从卡车上下来了两个男子,其中一个叫罗某1,双方吵了起来,另一个较壮的男子扇了其一个耳光,其没敢还手,之后罗某1跟另一个男子就开车往厂圩村方向走了。其越想越不服气,于是一边尾随他们的车一边打电话纠集了本庄的黄某2、罗某4、外号叫"特妞"和"特界"四个人过来帮其打架,并追至"鸡山"水库附近的甘蔗地,对正在装甘蔗的罗某2进行殴打。罗某1见状就喊不要打了,有事好商量,别打了,并说给他们几个人1000元钱去吃饭,解决这件事情。于是他就掏出钱来,但是当时他身上只有800元钱,于是他先把800元钱交出来,答应晚上再把200元钱拿来给他们并把他的手机作为抵押。他们拿了钱和手机就走了,后其花100元买了红塔山烟分给大家抽。后来,他们怕事情闹大,其就把800元和手机交给特妞的父亲,让他把还给罗某1,特妞的父亲后来告诉其说罗某1写了收条给他的情况。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的事实。
二、故意伤害
2011年8月21日上午,被害人罗某1来到上林县木山乡厂圩村塘科庄谢某的妻子蓝某家中向谢某索取医药费,后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谢某遂拿起一把菜刀将被害人罗某1的手臂砍伤。经鉴定:罗某1被人伤害的后果构成轻伤。
另查明罗某1被伤害后到上林县人民医院医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5397.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21日7时许,其路过厂圩塘科庄听说谢某在罗某18家,就直接到罗某18家去,见到谢某后即上前去索取以前被打的事的医药费,谢某不给并将其赶出家门,其见情况不对便退出他家门外十多米处。随后听到身后传来谢某叫嚷声:"我要杀了他!"其回头看见谢某拿一把菜刀朝其冲过来,她老婆在后面拉他不住,很快他冲到其面前,挥刀朝其头部砍过来,其躲避不及忙用左臂格挡,结果左前臂被他砍中两刀的情况。
2、证人蓝某3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初的某一天其看到谢某在家中与罗某1发生争吵,然后谢某就从自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将罗某1的手臂砍伤的情况。
3、证人蓝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某天有一个厂圩村的中年男子到其家索要3万元医疗费时其老公谢某就与该中年男子发生争吵扭打,后谢某用菜刀砍伤该男子手臂的情况。
4、证人罗某9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21日上午7点多钟,其听见村里的人说其哥罗某1被人用刀砍伤了,其马上赶到罗某1家,见到罗某1左肘部受伤流了好多血,其看见有两处伤口,好多血从伤口处流出来,并听罗某1说是谢某砍伤其的的情况。
5、证人罗某10的证言,证实其叔叔罗某1被人砍伤后其到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6、上林县公安局上公刑鉴法字[2011]51号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罗某1被人伤害的后果为轻伤及罗某1的伤情照片。
7、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称2011年8月底的某一天上午7时许,罗某1找到其家里,在客厅里,罗某1说向其讨要3万元医疗费。其说没有这么多钱,也不可能给他这么多钱。两人争吵了起来并相互推扯,后来扭打不中,其看见地上有一把菜刀,随手拿起菜刀舞动,但是罗某1并未害怕,他想冲过来夺走其手中的菜刀,后来菜刀砍中了他左手臂两刀,最后两人一起摔倒在地上,经众人拆开,二人才分开的情况。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案还有以下证据证实:
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抢劫案于2008年12月15日报案后,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故意伤害案于2011年8月21日报案,公安机关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侦查的情况。
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谢某于2012年2月17日被传唤到案的事实。
3.户籍证明被告人谢某的身份情况和其他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4、上林县公安局木山派出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从蓝某手上调取到被告人谢某砍伤罗某1时使用的菜刀的情况。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谢某指认作案工具菜刀的情况。
5、收条证实被告人谢某已经返还800元现金及手机给被害人罗某1的情况。
6、上林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上林县乔贤中心卫生院的疾病证明书及住院收费收据证明被害人罗某2、罗某1受伤到医院治疗及所花费用的情况。
四、判案理由
广西上林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虽为报复而纠集他人对公民进行殴打,但在殴打、威慑被害人后即以继续殴打和开走汽车相威胁,向被害人索取财物共计现金人民币800元及价值640元的手机一部,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谢某在遭到被害人罗某1索取高额医疗费时不能冷静对待,拿刀将罗某1砍成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初始行为确为报复打人的行为,但在实施过程中,虽有向被害人索取财物,并当场取得了被害人的财物的事实,但被告人及同伙是在停止侵害被害人的情况下以继续殴打和将被害人的汽车开走相要挟,设定财物数额向被害人进行索取,在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还要求被害人于次日将数额补足,此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予以采纳。至于故意伤害方面,被害人虽有索取医药费的行为,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在对被告人实施侵害行为,而被告人即用刀将被害人砍伤,故被告人认为其系防卫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但伤害事实确系被害人的不当行为引发的,故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在2008年12月的犯罪行为发生后不久能主动退还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后,其家属能就赔偿数额代被告人进行赔偿,可视为被告人赔偿,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广西上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谢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2、由被告人谢某、黄某1赔偿尚欠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2的经济损失480.50元,由被告人谢某承担70%,即336.35元,由被告人黄某1承担30%,即144.15元。二被告人对上述赔偿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3、由被告人谢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因伤害遭受的经济损失7375.21元的80%,即5900.17元。
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2、罗某1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首先,从威胁的程度上看,本案的威胁程度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和要挟,主要是以后将实施暴力或其他对被害人不利的行动相威胁也包括要求承诺于指定的时间、地点交付财物,否则将当场实现威胁的内容,被害人在威胁面前尚有选择的余地;而抢劫罪的威胁是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被害人在威胁面前无选择的余地。本案中被告人当场索取1500元,并取得800元后又要求被害人次日再将现金500元人民币送到。经过法庭审理认为在被告人当场索取财物过程中,被告人并未采取搜身或强取得手段取财,而在威胁程度上被害人在后一个索取行为中确属于有选择余地的范围,故从威胁程度上认定为敲诈勒索比较适宜。
其次,从索取利益的性质上看,本案行为比较符合敲诈勒索茵的特征。本案庭审经过控辩双方的相互质证可以看出本案的起因是由于被告人被被害人打了一巴掌,被告人出于报复才纠集众人前去殴打被害人。而被告人索取钱财的性质结合整个案件我们倾向认为当时其索财的主观方面是认为其被打了一巴掌受到了屈辱应得到精神损失费并不具备抢劫的主观意图,且其索取的1500元人民币是设定财物数额的利益,因此从以上几点看本案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
本院最终以敲诈勒索罪和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进行了判决。
(陈贞臣)
【裁判要旨】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和要挟,主要是以以后将实施暴力或其他对被害人不利的行动相威胁,也包括要求承诺于指定的时间、地点交付财物,否则将当场实现威胁的内容,被害人在威胁面前尚有选择的余地;而抢劫罪的威胁是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被害人在威胁面前无选择的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