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案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
被告:李某1 韦某
北海市水电建筑工程处,法定代表人:张辉,工程处主任上林县水电局,法定代表人谭庆斌,局长
第三人:韦某2、韦某3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健;审判员:卢翠班;代理审判员:邹文乾。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0年3月,上林县水利局将上林县门头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发包给北海工程处承建。后被告北海工程处把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某1、韦某施工,李某1和韦某口头约定雇请原告到门头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务工,每天工资100元,工程于2010年12月22日完工。经结算,原告从2010年6月3日至2010年12月22日共务工111天,所得工资应为11100元,扣除李某1、韦某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资1300元,尚欠工资9800元,有被告李某1、韦某出具的工资结算清单为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1、韦某以及北海工程处、上林县水利局催讨工资欠款,但各被告相互推卸责任拒绝支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被告和第三人连带偿还原告的工资款9800元。
2.被告辩称
李某1、韦某辩称:一、2010年3月,上林县水利局将上林县门头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发包给北海工程处承建,北海工程处把部分工程分给被告李某1和韦某,由被告李某1和韦某组织民工施工,李某1和韦某口头约定雇请原告到上林县水利局门头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务工,每天每人工资100元,工程于2010年12月22日完工,李某1和韦某(系工程负责民工出勤记工员)与原告结算,被告北海工程处通过李某1、韦某支付给原告工资1300元,被告北海工程处尚欠原告工资9800元未支付。二、本案工程业主是上林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是北海工程处,被告李某1、韦某只是负责组织民工务工,不是该工程项目的主体资格人,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由建设工程承包企业北海工程处给付所欠原告劳动工资,工程业主上林县水利局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北海工程处辩称:一、北海工程处与原告之间并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或协议,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或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的有关费用不应由北海工程处支付。二、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都与被告无关,缺乏证明力。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2工资结算清单是由李某1、韦某两人单方面作出的,涉及的当事人是李某1、韦某两人和原告,证明的内容是李某1、韦某两人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证据里面并没有被告北海工程处的签名盖章,与被告北海工程处无关。三、李某1、韦某与第三人韦某3、韦某2之间人工费的计算,李某1已委托广西正基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李某1与第三人的劳务关系等情况在(2011)上民二初字第101号案件的庭审中已有详细记录,请求法庭查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北海工程处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林县水利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3.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北海水电工程处是劳务关系,北海工程处将其承建的上林县门头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部分工程的劳务交由第三人韦某2和韦某3,由第三人组织民工务工。接受劳务工程后第三人又与李某1、韦某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由李某1、韦某负责组织民工施工,工钱按协议书约定支付给李某1、韦某,第三人与原告并无直接关系。
(三)事实和证据
上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3月,上林县水利局将上林县门头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发包给北海工程处承建,被告北海工程处把其中部分工程包括主坝上游护坡、放水塔工程、放水塔工作桥、溢洪道交通桥、溢洪道工程部分、进库道路硂路面六个部分的劳务分给没有资质的第三人韦某3、韦某2负责,由第三人组织人员进行劳务服务,并口头约定按工程量支付劳务费,工程完工时韦某3、韦某2要保证质量符合有关工程技术标准并经验收合格。韦某3、韦某2接受劳务工程后与被告李某1、韦某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将北海工程处分给他们的所有劳务工程全部包给没有资质的李某1和韦某。后李某1和韦某雇请原告等民工到门头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务工,并与原告等民工口头约定每天工资100元。劳务完成后李某1、韦某与原告结算,原告共务工111天,所得工资应为11100元,扣除李某1、韦某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资1300元,尚欠工资9800元未付,有李某1、韦某与原告立下的结算清单为证。
另查明,上林县门头水库加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上林县水利局与北海工程处已经结算清楚,本案涉及的工程已经支付工程款。北海工程处与第三人韦某3、韦某2亦已结算并将劳务费用全部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与李某1、韦某之间因劳务费用结算及支付发生纠纷。第三人认为已经按照约定全部付清劳务费用,李某1认为只支付部分款项,并未全部付清。
再查明,第三人韦某3、韦某2与被告李某1、韦某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时,案外人李俊雨与李某1、韦某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参加了合同的签订,合同签订后履行前经合同当事人同意,李俊雨退出施工承包协议,作为普通民工参加务工,对此原告亦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上林县水利局门头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民工工资结算清单,证明被告李某1、韦某尚欠原告工资9800元。
3. 被告北海工程处对其辩解提交施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上林县水利局将上林县门头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发包给北海工程处承建
4.《正基审字(2012)审核报告》第53-1号和53-2号及审核报告补充函;
5. 甲方是上林县门头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经理部,乙方是李俊雨、韦某,落款日期是2010年5月26日的施工承包协议书;
6. 甲方是上林县门头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经理部、韦某2、韦某3,乙方是李俊雨、李某1、韦某,落款是2010年5月28日的施工承包协议书以及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此份协议书的鉴定意见。
(四)判案理由
上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上林县水利局将上林县门头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发包给北海工程处承建,双方均是具有资质的发包和承包单位,双方之间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书,应为合法有效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北海工程处把其中部分工程包括主坝上游护坡、放水塔工程、放水塔工作桥、溢洪道交通桥、溢洪道工程部分、进库道路硂路面六个部分的劳务分给没有资质的第三人韦某3、韦某2负责,并口头约定由第三人组织人员进行劳务服务,按工程量支付劳务费,工程完工时韦某3、韦某2要保证质量符合有关工程技术标准并经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对权利和义务、结算方式等内容的约定,应认定北海工程处与第三人韦某3、韦某2之间为非法的劳务分包关系。韦某3、韦某2接受劳务分包后又与被告李某1、韦某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将北海工程处分给他们的所有劳务工程包给没有资质的李某1和韦某,虽然李某1、韦某对他们与第三人之间的违法转包关系予以否认,但是根据双方之间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以及李某1、韦某与原告等民工之间的书面民工工资结算清单,应认定李某1、韦某与第三人之间系违法的转包关系。李某1和韦某接受转包后组织原告等民工到门头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务工,双方对劳动报酬的计算方式为每天工资100元,按天数计算报酬,工作内容系原告提供劳务服务,根据双方对劳动报酬和工作内容的约定应认定被告李某1、韦某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与北海工程处、上林县水利局、第三人韦某3、韦某2,李某1、韦某与北海工程处、上林县水利局均无直接的合同关系。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要求各被告及第三人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9800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李某1、韦某之间系雇佣的合同关系,应向合同相对方李某1、韦某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单系原告与被告李某1、韦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的确认凭据,只有李某1和韦某的签字确认,并没有本案其它当事人的签字确认,此工资结算清单只在原告与被告李某1、韦某之间产生约束效力,对本案的其他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无直接合同关系的其他被告和第三人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只有实际施工人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发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某1、韦某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与北海工程处之间并未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只是负责具体项目的劳务作业,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李某1、韦某作为劳务工程权利义务的承受者,负责组织民工,并承担劳务工程的质量责任,应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如果其与分包、转包方有纠纷,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发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李某1、韦某雇请原告务工,经结算被告李某1、韦某尚欠原告9800元劳动报酬未付,有被告李某1、韦某与原告结算的工资结算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五)定案结论
上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1、韦某支付原告李某劳动报酬98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实际施工人的理解。《合同法》在建设工程合同一章中提到了"施工人"的概念。《合同法》中的"施工人"概括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有合法施工主体,包括总承包人、承包人、专业工程分包人、劳务作业分包人。可见《合同法》中的"施工人"是指有效建设工程合同主体,不应包括转包、违法分包的承包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在第四、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中出现,这三处均是指实际参加建设工程施工的承包人,且是在无效合同的前提下的承包人:如转包合同的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或挂靠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等。本案中,上林水利局与北海市水电建筑工程处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而北海市水电建筑工程处与韦某3、韦某2之间系非法劳务分包关系,韦某3、韦某2与李某1、韦某之间也是违法转包关系,李某1、韦某与李某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上述几个法律关系可以看出,实际施工人应是相对于名义承包人而存在的,北海市水电建筑工程处作为名义上的承包人与上林县水利局签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没有亲自完成具体施工任务,而是违法分包给韦某3、韦某2来完成,而韦某3、韦某2又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李某1、韦某。实际上,工程是由李某1、韦某实际完成,而李某1、韦某雇佣李某等人来完成相关工程建设,但李某是李某1、韦某雇佣来完成工程的,系雇佣劳动关系,故,本案中,实际施工主体应是李某1、韦某。
确定了实际施工人为李某1、韦某,其与李某为雇佣关系以后,方能确定李某诉请的拖欠9800元报酬应由李某1、韦某负责,原告李某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上林县水利局、北海市水电建筑工程处要求支付劳动报酬。
覃柳莹
【裁判要旨】"实际施工人"包括转包合同的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或挂靠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等。确定实际施工人,有利于理清雇佣关系、劳动关系,以及合同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