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情况
1、判决书序号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
3、当事人
原告贾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连臣,北安市民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梅,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春胜;审判员刘亚利、刘亮
(二)一审情况
1、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被告是经媒人杨某、谢某介绍相识的,相处时间较短,于2010年8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男孩贾某国,2010年1月15日出生,现年2周岁,婚生子现长托在北安市雨竹幼儿园,托管费每月800.00元。婚后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和妻子义务,被告曾两次离家出走近八个月,现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符合离婚条件,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另外,被告在结婚时索要彩礼款100 000.00元,由于给原告父母造成生活困难,除掉结婚时花销20 000.00元,剩余80 000.00元,要求被告全部返还。最后请求法院尽快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
(2)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且因为孩子太小,不能因为父母争吵和离异影响婚生子健康生长,孩子现在还不会说话,为了将来给孩子一个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要求婚生子贾某国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元。对双方共同财产被告要求进行平分,诉争房屋分得一半的份额,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土地收益30 000.00元被告要求分得一半,结婚时购买的首饰及家中存放的6 000.00元现金要求归被告,给原告母亲李某缴纳的11 000.00元治疗费被告要求分得一半,家用电器、被褥被告要一半,3 000.00元债务要求原告负责偿还。另向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30 000.00元。
2、 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安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3月按民间习俗举办了婚礼,此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北安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姻生活期间生育一子贾某国(2010年1月15日出生)。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方父母给付被告彩礼款、点烟和买衣服钱、饭费共计100 000.00元,其中"点烟和买衣服钱"3 000.00元、"饭费"1 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除用于结婚时已经花销的20 000.00元外剩余的80 000.00元。被告承认已经收到了上述100 000.00元,但称该100 000.00元均已用于双方结婚及家庭花销,没有余款予以返还。被告要求对双方共同财产被告要求进行平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北安市城郊乡革命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今有我村村民贾某与黄某梅结婚时,其父贾某2给黄某梅彩礼钱10万元,现在造成贾某2家庭生活困难,去年老伴患症去逝,特此证明属于我村特困户",而本院对该村委会书记卢战友调查时,卢称:"贾某2家庭生活困难是从他媳妇患癌症开始,也就是去年"。被告方承认收到原告方给付100 000.00元彩礼款,庭审中,被告对100 000.00元彩礼款的花销情况进行了列举说明,原告对于被告用彩礼款支出的花销认可数额合计为59 000.00元,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41 000.00元。
3、一审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果,被告也坚持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抚养婚生子,被告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贾某国由原告直接抚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并评析如下:
关于对本案"彩礼款"的性质如何认定及被告是否应予返还原告剩余彩礼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彩礼"属我国乡村男女缔结婚姻时的一种民间风俗,其目的是以女方答应结婚为前提,且接收方是女方本人或其父母。根据彩礼的具体流向分二种情况;一种是由女方父母接收并归其所有,且在女方婚后不返还于女方用于其后夫妻共同生活,此种属传统意义上的"彩礼"。在此情形下,男女双方离婚时,如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男方请求女方返还彩礼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一种是由女方接收,用于购置结婚物品及婚后家庭生活,且夫妻双方未对家庭财产作特殊约定的,此时"彩礼款"的性质已经转化,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返还的问题。结合本案查清的事实分析,从被告方所接收的100 000.00元用途上看,其中的"点烟和买衣服钱"3 000.00元、"饭费"1 000.00元属于原、被告按民俗举办婚礼期间礼节性交往时的赠与,不属于彩礼款的范畴,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剩余的96 000.00元,被告当时确是以彩礼款的名义接收的,但并未归被告父母所有,且被告辩称该款都在双方结婚及婚后共同生活支出时花销了,列举项目主要为,原、被告结婚时"买家具和装修房屋"及"婚后"生育抚养子女、日常生活支出、原告母亲患病时缴纳治疗费等,数额共计92 980.00元,被告对于原告列明的花销项目及数额予以认可部分金额为59 000.00元,故根据双方认可的该款大部分用途均已经用于原、被告双方消费支出。从原、被告婚姻生活时间上看,原、被告于2009年3月按民间习俗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0年8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的婚姻存续时间应从原告符合法定结婚年龄之日,即2009年6月7日开始起算至今,原、被告婚姻生活期间已满三年。根据上述"彩礼款"的用途及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两方面综合分析,此款性质已经转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存在被告返还"彩礼款"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黄某梅离婚;
二、婚生子贾某国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月起,于每月月末前给付当月子女抚养费222.20元,至婚生子贾某国有经济来源,能独立生活时止;
三、物品:泉福牌五门衣柜一套、新吉牌梳妆台一个归原告所有,26英寸长虹牌液晶电视一台、创越牌电视柜一个归被告所有。个人衣物,各归己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了三种返还彩礼款的情形,符合其中之一的男方请求女方返还彩礼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以给付彩礼款造成给付乙方家庭生活困难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故不应支持其主张。
(刘亮)
【裁判要旨】男女双方结婚前,男方以女方答应结婚为前提,给付女方本人或其父母的彩礼,女方接收后用于购置结婚物品及婚后家庭生活,此时"彩礼款"的性质已经转化,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返还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