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150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王一鹏,江苏省海安县弘阳法律咨询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洪某、洪某2。
委托代理人郑小龙,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挺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江场西路160号301-22室。
法定代表人洪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小龙,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有敏;代理审判员:王广灏;人民陪审员:童士伟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与被告洪某均系第三人股东,各持有50%股权,其中洪某任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原告任监事。2012年5月,洪某取得第三人的控制权。为达到隐匿并转移第三人资产的目的,洪某与其父亲(即被告洪某2)互相串通,将洪某2的个人账户指定为第三人的收款账户,由此将第三人的应收账款转移。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第三人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洪某向第三人返还其所转移的第三人资金人民币26万元(以下币种相同);2、被告洪某2对前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辩称
首先,被告洪某2的个人帐户是经过第三人的同意才被指定为第三人收款帐户,该个人账户虽非第三人基本帐户,但也系第三人公司帐户,并未侵犯第三人利益;其次,第三人供应商支付至洪某2帐户中的款项都是经过第三人同意才转入的,仍属第三人资金,也均被用于第三人日常经营开支上,故未侵犯第三人利益,也未损害第三人股东的利益;再次,原告与洪某的离婚纠纷诉讼中亦涉及对第三人资产的分割,对第三人进行的资产审计就包括了转至洪某2个人帐户中的款项;最后,股东损害公司利益,依法应先由公司执行董事(洪某)或监事(原告)提出,在二者均不主张的情况下原告才能以股东身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29日,第三人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原告与被告洪某二人,出资额分别为37.5万元(占75%股权)、12.5万元(占25%股权),二人系夫妻;第三人章程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第三人第一次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选举洪某为执行董事,原告为监事。2012年2月17日,第三人形成章程修正案,主要内容为修正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五条,将股东的姓名及出资修改为原告及洪某各出资25万元,各占50%股权。目前第三人工商登记的股东仍为原告与洪某二人,各占50%股权。
原告及被告洪某均确认:自2010年11月设立时起至2012年5月间,第三人不通过公司基本帐户来收取公司应收账款,而是指定原告个人账户来收取公司应收账款,具体方式是第三人事先打印多份指定原告个人帐户为第三人收款帐户的书面说明,根据业务情况加盖第三人公章后发送给公司客户,公司客户就按照书面说明将应付账款付至说明上指定的原告个人帐户。后因原告与洪某进行离婚诉讼,洪某申请冻结了前述原告个人帐户,并将洪某的个人银行账户指定为第三人的收款账户,直至原告也申请冻结了前述洪某的个人帐户,洪某遂以洪某2名义设立银行账户来收取第三人的应收账款。
(四)判案理由
本案系因夫妻离婚分割财产所引发的与公司相关的诉讼,原告与被告洪某均系第三人股东,各持有第三人50%股权,故第三人为典型的夫妻公司。原告诉请的目的显非单纯要求被告洪某将进入被告洪某2个人账户的第三人应收账款返还给第三人,而是对有关款项进行分配的进一步的主张。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股东则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通过公司的形式,投资人不仅可使其收益实现最大化,还可将其投资的风险限于出资之内,但前提是应保证公司人格真正的独立。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第三人的执行董事及监事分别由被告洪某及原告担任,而第三人先后通过原告及两被告的个人银行账户收取公司应收账款,公司的支出亦通过前述个人银行账户。法院认为,前述情形足以认定第三人与作为其股东的原告及被告洪某个人在财产上基本混同,且具有持续性,为典型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第三人人格已沦为形式,即实质上的公司人格形骸化。基于原告与被告洪某在经营第三人过程中存在前述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在处理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纠纷时应对第三人的法人人格予以否认,将公司与其股东视为一体。由此,原告自无向被告洪某要求返还第三人账款的权利,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五)定案结论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7,020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公司是市场经济社会最重要的企业形式。通过公司的形式,投资人不仅可使其收益实现最大化,还可将其投资的风险限于出资之内,即以出资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前提是应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及保证公司人格真正的独立。反言之,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即学理上的法人独立人格否认制度,或称"揭开公司面纱",见之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本身或其他公司股东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见之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本案原告以公司股东名义提起的股东派生诉讼即将后者作为主要法律依据。承办法官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了公司股东行使权利的总体要求,第二、三款则规定了违反前述要求的法律后果,其中第二款是股东之间或公司针对股东的内部追责依据,第三款内容涉及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外部赔偿责任,在责任形式上角度不同,内外有别。但前述三个条款在本质上均是对股东行使股东权利行为的规制,三者有机联系,共同规范股东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不应机械割裂,而应在理解三者法理内涵的基础上配合运用。
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是公司成为企业法人的前提性条件,是公司具备独立法人人格的物质基础。公司所享有的法人财产权不仅包括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出资,也包括公司的生产经营所得及资产增值所得。本案被告洪某作为第三人股东,以其自己及其父亲的个人银行账户来收取公司的应收账款,不仅明显违反有关财务制度,而且倘无法证明有关款项全部被用于公司的对外支出则构成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侵害,原告的主张似可得到支持。但从查明的第三人人事安排及公司收支账款的方式,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洪某均存在典型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第三人与作为其股东的原告及被告洪某在人格上已基本混同,第三人人格已沦为形式,即实质上的公司人格形骸化。第三人应收账款先后进入原告及被告的个人账户,单纯对进入被告个人账户的公司账款进行认定并处理对被告而言并不公平,而且无法消弭第三人人格形骸化的状态,更使公司法成为不诚信守法者争夺公司利益的工具,与公司法第二十条之立法初衷相背离。因此,在目标公司的有关股东存在使目标公司的人格形骸化的情形时,对有关股东相互之间所提起的以公司为实际权利受害方的诉讼主张,一般不宜予以支持。
(罗有敏)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