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2)巴州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伟。
被告人:唐某,曾用名唐某2,女,生于1975年10月10日,汉族,四川德阳旌阳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德阳市旌阳区。2012年5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27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代智,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大国;人民陪审员:何长华、张清华。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11月,被告人唐某通过网上聊天认识了刘某1。2012年1月上旬的一天,唐某、刘某1在德阳市唐某的租住房见面,并确定恋爱关系。期间,唐某以欠别人钱为由骗取刘某1现金15000元,随后唐某又以其要在旺苍县做煤炭生意为由,并伪造煤炭供求协议及"旺苍县东河煤业公司" 的收条,要求刘某1帮忙为其借钱。在取得刘某1信任后,分别于2012年1月至3月多次在刘某1处骗取现金238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2.被告辩称
起诉事实属实,我是属于借贷,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刘代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是为了借钱,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应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其借款尚未到期,被害人刘某1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即以涉嫌诈骗将其抓获,致使被告人唐某不能按期偿还被害人刘某1的借款。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不成立,应无罪释放。
(三)事实和证据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唐某通过网上聊天认识了刘某1。2012年1月上旬的一天,唐某、刘某1在德阳市唐某的租住房见面,并确定恋爱关系,取得刘某1信任后,唐某以欠别人钱为由骗取刘某1现金15000元,随后唐某又以其要在旺苍县做煤炭生意为由,并伪造煤炭供求协议及"旺苍县东河煤业公司" 的收条,要求刘某1帮忙为其借钱,2012年1月至3月多次在刘某1处骗取现金共计243000元,并分别于2012年1月23日、2月10日书立借条60000元、150000元,2012年2月10日书立的借条中以曾用名唐某2名义谎称"用于做煤炭生意,自愿用德阳市旌阳区惠安西苑九栋2单6一3住房一套做抵押(租住房),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8月10日还清本金,利息每月6千元,每月付清利息"。 被告人唐某于2012年5月偿付刘某15000元后,以其儿子名义称其在新疆被人抢了致成重伤未脱离危险期为晃子拒见刘某1,刘某1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5月19日被告人唐某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明唐某在刘某1处骗取钱财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证人刘某2的证言;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1于2012年5月7日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对其实施诈骗行为的人;
5.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中国邮政储蓄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2份,时间分别为2012年2月19日(20000)、2012年3月3日(18000),借条2份,煤炭供求协议1份,收条1份;
6.银行开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唐某在银行开户账户及被害人刘某1通过其账户打款情况;
7.证明2份:证实旺苍县东河煤业集团无唐某此人,且无任何业务往来及无东河煤业公司的企业登记注册的情况;
8.抓获经过说明2份:证实对被告人唐某抓获的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文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及对被告人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四)判案理由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3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唐某涉嫌盗窃罪罪名成立,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刘代智认为:被告人唐某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诈骗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被告人唐某以恋爱关系取得被害人刘某1的信任后,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238000元,且无偿还诚意和能力,非法占有目的明确,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2022年5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1被骗人民币238000元。
(六)解说
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其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一般情况下,诈骗罪具备以下四个环节: 1、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 2、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 3、他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产; 4、行为人获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这四个行为具有一定的客观逻辑顺序,形成一个前后紧密相连的因果锁链,环环相扣。本案中,唐某先以欠人钱为由骗取刘某1现金15000元,后利用伪造煤炭供求协议及"旺苍县东河煤业公司" 的收条,要求刘某1帮忙为其借钱,最终导致刘某1陷入错误的认识,并自愿处分财产,被骗取人民币合计238000元。唐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所有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陈川莉)
【裁判要旨】一般情况下,诈骗罪具备以下四个环节: 1、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 2、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 3、他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产; 4、行为人获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这四个行为具有一定的客观逻辑顺序,形成一个前后紧密相连的因果锁链,环环相扣。